北京市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

北京市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京0107执异165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市液化石油气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1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10189973XQ。
法定代表人:张锡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枫,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巽鬟燃气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中嘉能燃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潭柘寺镇鲁家滩大街60号院TZS0444(集群注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330260956F。
法定代表人:刘祥连。
被申请追加人:刘刚,男,1970年2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公民身份证号:×××。
本院在执行北京市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气公司)与北京巽鬟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本院(2021)京0107民初210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号:(2021)京0107执4589号〕过程中,石油气公司申请追加燃气公司原股东刘刚为案件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石油气公司诉称:请求法院追加刘刚为执行依据(2021)京0107民初210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并在其未缴出资400万元范围内对燃气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石油气公司与燃气公司执行一案经法院执行,燃气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被申请追加人刘刚曾系被执行人燃气公司自然人股东,其认缴出资400万元,实际出资0万元,在尚未足额缴纳出资400万元的情况下,于2021年5月将股权转让给刘祥连。依据法律有关规定,请求追加刘刚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
经查明:石油气公司与燃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的(2021)京0107民初210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确认:“一、北京中嘉能燃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前向北京市液化石油气公司给付预付款及保证金12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中嘉能燃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北京市液化石油气公司已交纳,北京中嘉能燃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前径行给付北京市液化石油气公司);……”调解生效后,因燃气公司未履行,石油气公司于2021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即(2021)京0107执4589号案件。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在执行过程中,已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公司银行账户。经查,被执行人公司名下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网络银行存款,本院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2021年7月23日,本院作出(2021)京0107执45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7民初21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的义务。”
另查,根据燃气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该公司于2015年1月5日登记设立,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被申请追加人刘刚曾系燃气公司股东,认缴出资400万元,2021年5月,刘刚将股权转让给燃气公司现股东刘祥连。本案审查过程中,本院以司法专递方式向石油气公司提供的刘刚及燃气公司的住所地邮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案件告知书及其他法律文书,邮件显示:燃气公司“已签收,他人代收”,刘刚“已签收,他人代收:家”。本案审查期间,刘刚与燃气公司均未与本院进行联系,石油气公司亦未提供刘刚与燃气公司其他联系方式。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追加被执行人的,应与被申请追加人取得联系并送达相关材料。本案审查中,根据石油气公司提供的燃气公司、刘刚的地址,本院向燃气公司、刘刚送达了相关材料,但燃气公司、刘刚经传唤后,未到庭参与审查,有鉴于执行程序的权利保障不同于诉讼程序,不宜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应诉的刘刚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现申请人的申请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追加刘刚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
审判长 闫 辉
审判员 李晓东
审判员 曲东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宇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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