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

**与***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2民终170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张锡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枫,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0年7月29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洋,女,1987年7月7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卢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157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北大街2号楼3单元104号房屋(下称案涉房屋)在出售之前系企业所有的自管公房,卢辅忠和北京液化石油气公司以优惠标准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交纳了房款,双方形成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合同关系。案涉房屋登记至卢辅忠名下,但用的是我父亲卢建辉的购房资质,《房屋买卖合同》主体资格争议不影响已经形成的合同关系,本案并非单位内部建房分房引起的纠纷,而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北京市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卢洋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的上诉请求。案涉房屋由卢辅忠二儿子卢建伟全额出资以卢辅忠的工龄购买,系通过房屋置换而得,可以视同享受单位职工待遇,且没有损害任何人的利益。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北京市液化石油气公司与卢辅忠于1994年6月28日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本案中,在案证据材料显示,1994年6月28日,卢辅忠与北京市液化石油气公司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根据《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及有关文件规定,经北京市东城区房改办批准,同意卢辅忠按标准优惠价购买案涉房屋。2000年9月4日填发房屋所有权证据,登记卢辅忠为房屋所有权人。现**主张其父亲卢建辉系北京市液化石油气公司职工,卢辅忠并非该公司职工,故上述房屋应由卢建辉购买,卢建辉2007年5月4日去世,故**以卢建辉继承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北京市液化石油气公司与卢辅忠于1994年6月28日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其实质要求确认卢建辉房改售房资格。根据在案证据,案涉争议合同系企业依据相关房改政策签订的公房出售合同,房屋出售之前系企业所有的自管公房,故本案系相关主体因公房分配及出售所产生的争议,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并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裁定:驳回**的起诉。
二审中,经查,2021年10月8日,北京市液化石油气公司经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北京市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系依据签订合同之时的《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及有关文件的规定,并经北京市东城区房改办批准后,将案涉房屋以标准优惠价出售给卢辅忠。**所持确认案涉合同无效之理由系案涉合同使用了其父卢建辉的购房资格,但案涉房屋出售之前系企业所有的自管公房性质,案涉争议系因公房配售所产生。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一审法院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珊珊
审  判  员   王 磊
审  判  员   时 霈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法 官 助 理   周 轩
书  记  员   唐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