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奎文区市政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潍坊市奎文区市政工程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05民初4909号 原告:**,女,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原告:**,男,200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母亲)。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潍坊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潍坊市奎文区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潍坊市奎文区市政工程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152782.5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潍坊市奎文区市政工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6日15时,**驾驶二轮电动车载**沿文化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宝通街路口南约300米处,因文化南路道路修复路面施工,致**、**驾驶电动车摔倒后受伤。**、**认为,潍坊市奎文区市政工程公司作为城市道路的管理养护单位,未设置施工围挡及警示标志,未保障道路畅通,致**、**受伤,且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潍坊市奎文区市政工程公司辩称,原告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人身损害的唯一原因,原告未尽一般人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损害发生,原告因间接故意导致自身损害应当自担其责,路面维修施工与原告摔伤不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定意见书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鉴定的误工期与GA/T1193-2014人体损害误工期、护理费、营养期评定规范规定相悖,被告认为最高为120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事发现场的照片五张,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结合其他证据,在被告未提供其他反驳证据的情形下,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6日15时,**载**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文化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宝通街路口南约300米道路修复路面处时摔倒,致**、**受伤,其中**受伤住院8天,**实际支付医疗费13413.54元,**支付门诊检查费925元。 经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80日;护理为一人护理45日(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60日;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后续误工时间为30日,护理为一人护理10日(含住院期间)。原告为此支出***定费2600元、鉴定查体及工本费89元。 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353.70元、护理费637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160元、伤残补助金84658元、营养费1800元,上述各项损失计算方式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损失为142777.59元(**医疗费13413.54元、**门诊检查费925元、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定费2600元、鉴定查体及工本费89元、误工费24353.7元、护理费637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160元、伤残赔偿金84658元、营养费1800元)。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一是从原告受伤的现场环境看,发生事故时,现场道路光线明亮,原告驾驶电动车经过事故路段时,完全能够看清路况,能够及时发现前方施工的路坑;二是庭审中,原告也自认行驶至事故路段时,能够发现前方施工的路坑;三是原告**作为道路上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履行谨慎安全驾驶义务,在其注意到前方存在施工路坑时,应当采取合理的避让措施,确保行车安全,从现场施工路坑的长度及深度看,只要原告**采取了上述措施,完全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四是依照《山东省实施办法》第57条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城市市区道路上不得载人,其中安装有固定安全座椅的,可以附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儿童。事故发生时,**已超过12周岁,且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也未安装固定安全座椅。故应当认定原告**发生事故时违反了上述规定,其违法载人的行为直接加大了交通事故发生的风险;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涉案道路的施工人,在路面未完成完全修复之前,应当采取安全措施保证道路通行安全,而从事故现场看,施工路面位于道路非机动车车道,被告并未设置安全警示桩或其他警示措施以提醒非机动车驾驶人,故被告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 综上分析,结合本案原被告的行为对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被告的赔偿责任认定为20%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赔偿原告的数额应当认定为28555.52元(142777.59元х20%),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市奎文区市政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8555.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6元,减半收取计1678元,由原告负担1364元,被告负担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马明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