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4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玥亮,男,195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市奎文区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69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上诉人李玥亮、**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市奎文区市政工程公司及原审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9)鲁0705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玥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认定上诉人与***是合伙关系完全错误。李玥亮在(2015)奎民一初字第371号案件中虽然有过三人是合伙关系的陈述,但此后在当庭庭审中又强调“我是从2011年6、7月份跟着***在万声信息公司工地上干工程,***是以奎文区市政工程的名义承揽的工程,合同也是市政公司名义签订的”,显然否定了三人是合伙关系的说法,而上诉人**从未有过三人是合伙关系的陈述。2、万声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所有建设施工合同都是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并由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收取工程款,上诉人对合同签订一无所知,也从未收取工程款。3、潍坊巨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上诉人毫不知情,且被上诉人对***私刻公章知情,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4、一审采信了***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判决的依据完全没有道理,***系被上诉人一方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5、一审中上诉人要求调取被上诉人与万声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潍坊巨富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一审法院未予支持错误。
潍坊市奎文区市政工程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李玥亮、**与原审被告***系合伙关系。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7民终1415号、(2020)鲁07民终544号民事判决书对三人系合伙关系进行了确认;在(2015)奎民初第371号案件庭审中,上诉人李玥亮亲自承认其与**与***系合伙关系;原审被告***2019年5月30日出具《情况说明》对与本案的发生事实作出了说明:本案上诉人李玥亮、**与原审被告***三系合伙关系,共同借用被上诉人资质承揽万声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工程;在承建万声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的工程中所需混凝土系李玥亮、**与***从潍坊巨富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三人承建该工程的工程款发包方万声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已全额支付给了李玥亮、**与***。2、本案所涉欠款系李玥亮、**与***借用被上诉人资质承揽万声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工程过程中私刻被上诉人公章签署的买卖合同所为,该欠款行为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但被上诉人却因三人的违法违约行为遭到了损失。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5)奎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7民终1415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原审被告***私刻公章事项与潍坊巨富混凝土有限公司签署合同事项进行了确认,说明被上诉人与潍坊巨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欠款之间无任何关系。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791民初840号民事判调解书以及被上诉人依据调解书偿还工程款的凭证,证明被上诉人确实因三人的行为导致了损失,被上诉人被迫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三人追偿。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称,其与李玥亮、**是合伙关系,万声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给被上诉人,**又到被上诉人处支取的,最终都是由**支取的。请求维持原判。
潍坊市奎文区市政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玥亮、**共同偿还潍坊市奎文区市政工程公司因(2016)鲁0791民初840号民事调解书支付的货款共计310000元,并按照年息6%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李玥亮、**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起,***以潍坊市奎文区市政工程公司名义与万声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声信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潍坊市奎文区市政工程公司承建万声信息公司的园区道路及地下管网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施工、保修工程。在承建该工程中,***私刻公章,并利用伪造的该枚印章以潍坊市奎文区市政工程公司名义与潍坊巨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富混凝土公司)经理**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从巨富混凝土公司购买混凝土,后***拖欠巨富混凝土公司货款,导致巨富混凝土公司向潍坊市奎文区市政工程公司索要欠款。
另查明,2015年4月24日,**、**起诉***、李玥亮、**、潍坊市奎文区市政工程公司,要求***、李玥亮、**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204653元及利息,潍坊市奎文区市政工程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诉讼费。**未到庭应诉。李玥亮到庭应诉辩称其和***、**合作从呼叫中心承揽建设工程,***借用奎文区市政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后又将垃圾外运工程承包给**、**。诉讼过程中,应**、**的申请,法院到万声信息公司调取该公司与潍坊市奎文区市政工程公司自2010年至2014年期间的八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12月,法院作出(2015)奎民一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判决潍坊市奎文区市政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2046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70元,由潍坊市奎文区市政工程公司负担。潍坊市奎文区市政工程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16)鲁07民终1415号民事判决,认定**、**关于其系为潍坊市奎文区市政公司施工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为***、李玥亮、**三人的工程实施垃圾清运工作,***、李玥亮、**应按工程量结算支付工程款。涉案垃圾清运的工程签证单上盖有潍坊市奎文区市政公司的印章,并附有***的签字,潍坊市奎文区市政公司亦应对***等人的工程欠款负清偿责任。判决撤销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5)奎民一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潍坊市奎文区市政工程公司、***、李玥亮、**支付**、**工程款2046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4370元,由潍坊市奎文区市政工程公司、***、李玥亮、**负担。
巨富混凝土公司因货款问题,起诉潍坊市奎文区市政工程公司,要求潍坊市奎文区市政工程公司支付商砼款279197.5元、滞纳金108887.03元、违约金100000元,共计488084.53元,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鲁0791民初84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潍坊市奎文区市政工程公司支付巨富混凝土公司所欠工程款等费用共计310000元,于2016年9月27日前付清;本次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其他双方互不追究。案件受理费8621元,减半收取4310.5元,诉讼保全2960元,共计7270.5元,由巨富混凝土公司负担。2016年9月16日潍坊市奎文区市政工程公司向巨富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共计310000元。
本案庭审中,李玥亮、**申请调取潍坊市奎文区市政工程公司和万声信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以及潍坊市奎文区市政工程公司收取万声信息公司600余万元工程款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李玥亮、**之间的关系;二是潍坊市奎文区市政工程公司向***、李玥亮、**追偿有无法律依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依据***、李玥亮在(2015)奎民一初字第371号案的辩解意见、(2016)鲁07民终1415号民事判决中也认定了**、**系为***、李玥亮、**三人的工程实施垃圾清运工作。综上,应认定***、李玥亮、**之间系合伙关系。李玥亮、**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潍坊市奎文区市政工程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后有权要求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李玥亮、**承担最终偿还责任,故潍坊市奎文区市政工程公司要求***、李玥亮、**共同返还垫付款3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但是主张自2016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年息6%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损失。关于李玥亮、**申请调取证据的事宜,在(2015)奎民一初字第371号案诉讼中,法院已经调取了八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该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案件无关联性,故对李玥亮、**的申请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李玥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潍坊市奎文区市政工程公司310000元及利息(以3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李玥亮、**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李玥亮、**提交从奎文法院档案室调取的(2015)奎民一初字第371号卷宗中的材料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系潍坊市奎文区市政工程公司签订,项目负责人是***。被上诉人潍坊市奎文区市政工程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无法确认证据的来源,被上诉人提交的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李玥亮、**与***系合伙关系,且借用被上诉人的资质与万声信息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该份证据不能否认该事实。原审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上诉人提交(2020)鲁07民终5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上诉人李玥亮、**与原审被告***系合伙关系,共同承揽万声信息公司工程。经质证,上诉人李玥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万声信息公司工程是被上诉人签订,其与***不是合伙关系。原审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从(2015)奎民一初字第371号卷宗中调取,该民事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其证明内容与已生效的(2016)鲁07民终1415号民事判决认定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2020)鲁07民终544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对其真实性与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李玥亮、**与原审被告***是否是合伙关系,应否就涉案款项向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2016)鲁07民终1415号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系为***、李玥亮、**三人的工程实施垃圾清运工作,该工程即万声信息公司建设工程,结合***、李玥亮在(2015)奎民一初字第371号案的辩解意见,一审判决认定***、李玥亮、**在万声信息公司建设工程中系合伙关系,是万声信息公司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因***系以潍坊市奎文区市政工程公司名义与潍坊巨富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潍坊市奎文区市政工程公司在承担了向潍坊巨富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后,有权向作为实际买受人和施工人的***、李玥亮、**追偿,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李玥亮、**及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偿还案涉款项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因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才实行,故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应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判决所有利息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更正。
综上,一审判决关于利息计算方式的表述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更正;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9)鲁0705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李玥亮、**及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潍坊市奎文区市政工程公司310000元及利息(以3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李玥亮、**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李玥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玲
审判员 孙 涛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