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奎文区市政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5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玥亮,男,195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市奎文区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6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5493821244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上诉人李玥亮、**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市奎文区市政工程公司、原审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9)鲁0705民初1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玥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两上诉人与***是合伙关系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与***之间是雇佣关系,听从***指挥,所签字均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潍坊市奎文区市政工程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潍坊市奎文区市政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玥亮、**共同偿还潍坊市奎文区市政工程公司因(2016)鲁07民终1415号民事判决书支付的工程款共计229300元,并按照年息6%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李玥亮、**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起,***以潍坊市奎文区市政工程公司名义与万声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潍坊市奎文区市政工程公司承建万声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的园区相关工程。***、李玥亮等人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承包了上述工程的垃圾外运工程。2012年9月13日,***、李玥亮向**、**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工程担保金100000元(万声呼叫工程)。2014年9月19日,***、李玥亮、**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工程款261980元。2015年2月24日,李玥亮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总计欠**、**工程款2笔,1、工程款261980元,2、保证金100000元,按照**、***三人还款分担;李玥亮应付1、87326.6元,2、50000元保证金。2015年2月24日已付50000元,余额87326.6元自即日起一月还清。2015年3月18日,**、**向李玥亮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收到李玥亮支付的呼叫中心工程款87000元,李玥亮已还清2015年2月24日欠条上的两笔工程款。 2015年4月24日,**、**起诉***、李玥亮、**、潍坊市奎文区市政工程公司,要求***、李玥亮、**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204653元及利息,潍坊市奎文区市政工程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诉讼费。**未到庭应诉。李玥亮到庭应诉辩称其和***、**合作从呼叫中心承揽建设工程,***借用奎文区市政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后又将垃圾外运工程承包给**、**。诉讼过程中,应**、**的申请,法院到万声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调取该公司与潍坊市奎文区市政工程公司自2010年至2014年期间的八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12月,法院作出(2015)奎民一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判决潍坊市奎文区市政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2046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潍坊市奎文区市政工程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16)鲁07民终1415号民事判决,认定**、**关于其系为潍坊市奎文区市政工程公司施工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为***、李玥亮、**三人的工程实施垃圾清运工作,***、李玥亮、**应按工程量结算支付工程款。涉案垃圾清运的工程签证单上盖有潍坊市奎文区市政工程公司的印章,并附有***的签字,潍坊市奎文区市政工程公司亦应对***等人的工程欠款负清偿责任,判决撤销(2015)奎民一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潍坊市奎文区市政工程公司、***、李玥亮、**支付**、**工程款2046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申请执行后,2016年9月8日,法院扣划潍坊市奎文区市政工程公司银行存款229300元。 庭审中,李玥亮、**申请调取潍坊市奎文区市政工程公司与万声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情况及工程款的支取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李玥亮、**之间的关系;二是潍坊市奎文区市政工程公司向***、李玥亮、**追偿有无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依据***、李玥亮在(2015)奎民一初字第371号案庭审的陈述、2014年9月19日***、李玥亮、**向**、**出具欠条、2015年2月24日李玥亮向**、**出具欠条的事实,(2016)鲁07民终1415号民事判决中也认定了**、**系为***、李玥亮、**三人的工程实施垃圾清运工作。综上,认定***、李玥亮、**之间系合伙关系。李玥亮、**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潍坊市奎文区市政工程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后有权要求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李玥亮、**承担最终偿还责任,故潍坊市奎文区市政工程公司要求被告共同返还2293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其主张自2016年9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年息6%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损失。 关于李玥亮、**申请调取证据的事宜,在(2015)奎民一初字第371号案诉讼中,已经调取了八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该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对李玥亮、**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李玥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潍坊市奎文区市政工程公司229300元及利息(以2293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潍坊市奎文区市政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0元,减半收取2370元,由***、李玥亮、**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1被上诉人收取工程款凭证复印件19份,主张工程款的收取均是被上诉人开具发票收取;证据2潍坊呼叫中心工程签证单复印件35份,主张工程签证单施工单位是被上诉人,其将建筑垃圾清理承包给**和**是不真实的;证据3三次付款给**和**的凭证复印件9页,共计25万元,主张涉案的垃圾清运不是上诉人承包给**和**的;证据4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系万声公司转给***,主张被上诉人与***恶意串通,虚假陈述。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质证称证据1、2、4和本案无关联,证据3该付款账户是**的账户,恰恰证明上诉人曾支付**和**垃圾清运费,而该费用和被上诉人无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2016)鲁07民终1415号民事判决的认定,**、**系为***、李玥亮、**三人的工程实施垃圾清运工作,***、李玥亮、**应承担付款责任,被上诉人潍坊市奎文区市政工程公司在承担了上述付款后,向***、李玥亮、**追偿,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与***之间是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从现有证据看,(2016)鲁07民终1415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涉案工程系***、李玥亮、**共同施工,并且上诉人李玥亮曾在庭审中自认与***系合伙关系,其已偿还**、**部分工程款,与其在本案陈述相互矛盾,亦未作出合理解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40元,由上诉人李玥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朱 峰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