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江宁科学园高校物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南京江宁科学园高校物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78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江宁科学园高校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科学园竹山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王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尧刚,江苏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江宁科学园高校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5民初20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物业公司支付延时加班费29784.38元、双休日加班费7546.95元。事实和理由:1.**的工作职责要注意观察锅炉内压力变化值,防止锅炉压力过大,需要每小时检查锅炉一次,导致无法入睡和正常休息。2.物业公司虽然为**提供了休息及住所场所和床铺,但在工作时间不能用于睡眠,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认定**在工作时间存在睡眠,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
物业公司辩称:**在入职时即已约定了工资待遇以及包吃包住,当时就已告知工作时间较长,工资待遇中也已包括了工作时间的报酬在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物业公司支付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延时加班费60525元、休息日加班费14880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20日,**入职物业公司任锅炉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办理了参保手续,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约定加班加点工资计发基数以南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平均每天出勤15.5小时,每月休息6天,每隔一段时间需检查燃气锅炉一次。物业公司提供了工作时的休息场所、工作餐和住宿。2018年8月,**因工伤而休假。2018年11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了退休手续,自当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2018年12月3日,**申请仲裁,要求物业公司支付加班费68205元。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后,**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与物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成立、有效。**存在加班的事实,有权向物业公司主张加班费。因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一年,故一审法院对**退休前12个月内(即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的加班费予以保护。加班费计算基数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即前8个月为1890元,后4个月为2020元)。**的劳动强度不大,且有相应的休息场所、就餐时间,工伤休假期间亦应排除,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平均每天实际工作10小时,平均每月延时加班21.75×(10-8)=43.5小时,休息日加班2×10=20小时。因此,物业公司应支付**延时加班费1890÷21.75÷8×43.5×8×150%+2020÷21.75÷8×43.5×3×150%=7942.5元,休息日加班费1890÷21.75÷8×20×8×200%+2020÷21.75÷8×20×3×200%=4869元,上述加班费合计12811.5元。物业公司2017年以来的工资表虽然列有加班费栏目,但相应金额并无具体计算依据,且未得到**确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江宁科学园高校物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加班费12811.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园区图、休息室、锅炉房、司炉工岗位职责拍照打印件各一张,以证明其劳动强度很大,晚上不能睡觉。物业公司质证认为,对休息室、锅炉房、岗位职责的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园区图照片打印件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主张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如下:物业公司对休息室、锅炉房、岗位职责的照片打印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夜间工作强度,故本院对**提交的上述四张照片打印件均不予采信。
二审中,**述称,物业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休息室照片中显示的休息室是给另外两位锅炉工的休息场所,其工作职责是不定时进行锅炉管道巡查,包括观察仪器仪表、水处理、接听电话、调节气压等;物业公司没有对**巡查的时间间隔作出要求,其一般是半小时巡查一次,对于外面的管道是要求两个小时检查一次,都是上的夜班。**还述称,其刚入职物业公司时是每天工作12小时,到2015年10月时调整为每天工作15.5个小时。2017年11月之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多元,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物业公司应当向**支付的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中,物业公司提供了锅炉房旁休息室照片,以主张为**提供了休息场所。**主张虽然有休息场所,但工作时间不允许睡觉,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按照**在二审中的述称,其在夜间工作时进行不定时的管道巡查,但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是按照半小时巡查一次的时间间隔进行工作。从双方陈述的工作内容及休息场所设置来看,**在夜间工作时并非一直处于工作状态,而是每次巡查之间有相应的等待时间,因此一审法院结合**的工作特点、休息场所设置情况等事实,酌定按照**每天实际工作10小时计算其加班工资数额,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主张按照每天工作15.5小时计算其加班工资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奕炜
审判员  毕艳红
审判员  王 熠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尹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