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5民初14209号
原告:***,男,1957年11月29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山,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江宁科学园高校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科学园竹山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王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琴,该公司人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尧刚,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江宁科学园高校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校物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山,被告高校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琴、曹尧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去高校物业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2834.56元。事实和理由:其于2016年10月2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7年4月21日被认定为工伤,休息一年,高校物业公司一直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18年5月15日,鉴定结论作出,其多次要去高校物业公司支付工资,但至今未付。
高校物业公司辩称,***于2017年4月被认定为工伤,于2018年8月才主张权利,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系通勤中发生交通事故,相应费用已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获得赔偿,不应再向单位主张。***没有提供医院的休假证明,其主张的停工留薪期不符合规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系高校物业公司职员。2016年10月28日,***在通勤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7年4月21日,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11月,***退休。2018年5月15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的致残程度为9级。2018年8月15日,***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后,***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交通事故肇事方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及鉴定费共计261559.24元。本院作出(2017)苏0115民初13904号民事判决,结合该案中的司法鉴定结论,认定***的误工期限为270天,伤前平均月工资为1902.88元,判决保险公司赔偿***2324**.52元。审理中,高校物业公司对***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月工资数额1902.88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决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核心要素,诸如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停工留薪期是否可以延长等,均需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依据。因此,工伤保险待遇的时效应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确定时起算。***在本案中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超过时效。
***在通勤途中发生的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即代表其是因工作遭受了事故伤害,故有权主张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在内的工伤保险待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主张的误工费,与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在本案中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是否获赔误工费,不影响高校物业公司承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工伤保险责任。
高校物业公司对***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月工资数额1902.8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主张其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诊疗材料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经司法鉴定,结论为误工期限270天(即9个月),可予采纳。因此,高校物业公司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902.88×9=17125.92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江宁科学园高校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7125.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丹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贾紫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