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江宁科学园高校物业有限公司

南京江宁科学园高校物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江宁科学园高校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科学园竹山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王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尧刚,江苏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山,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江宁科学园高校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校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5民初14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高校物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主张停工留薪工资没有超过仲裁时效错误。《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的,需经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结论为最终结论。上述规定说明停工留薪期的确定是以休假证明确定,与劳动能力鉴定没有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上述规定表明单位是否需支付职工工伤保险停工留薪工资的情况应当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上述第十四条中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提到了“工作”二字,第四款规定的是职业病,第六款规定的是上下班交通事故受伤。因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并未规定上下班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不能包含《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的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受伤的规定。此外,在我国,交通事故型工伤中第三人侵权致工伤最为常见。1996年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现己废止)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己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该规定明确了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可兼得。但是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却没有保留此项规定。因此,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列举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这二种情况的规定就己经对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工资竞合处理作出了合理安排。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员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就代表员工是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是否获赔误工费不影响高校物业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错误。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中没有载明停工留薪期,***一审中亦没有提交休假证明来证明其停工留薪期,一审法院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的司法鉴定结论误工期作为***停工留薪期错误。在工伤职工己经得到赔偿的情况下,判决用人单位承担停工留薪工资,加重了企业负担,与国家设计企业缴纳工伤保险,减轻企业负担的初衷不符。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主张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的主张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受伤属于工伤。2018年5月15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认定***的伤残等级为9级,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停工留薪工资合理合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高校物业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2834.5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高校物业公司职员。2016年10月28日,***在通勤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7年4月21日,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11月,***退休。2018年5月15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的致残程度为9级。2018年8月15日,***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后,***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另查明,***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交通事故肇事方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及鉴定费共计261559.24元。一审法院作出(2017)苏0115民初13904号民事判决,结合该案中的司法鉴定结论,认定***的误工期限为270天,伤前平均月工资为1902.88元,判决保险公司赔偿***2324**.52元。审理中,高校物业公司对***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月工资数额1902.88元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被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决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核心要素,诸如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停工留薪期是否可以延长等,均需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依据。因此,工伤保险待遇的时效应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确定时起算。***在本案中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超过时效。
***在通勤途中发生的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即代表其是因工作遭受了事故伤害,故有权主张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在内的工伤保险待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主张的误工费,与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在本案中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是否获赔误工费,不影响高校物业公司承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工伤保险责任。高校物业公司对***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月工资数额1902.88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主张其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诊疗材料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经司法鉴定,结论为误工期限270天(即9个月),可予采纳。因此,高校物业公司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902.88×9=17125.92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南京江宁科学园高校物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7125.9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
二审中,除了上诉人高校物业公司对一审查明的“***在通勤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且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高校物业公司认为该异议应为“***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由于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的宁人社认[2017]JN05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载明,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受伤,故本院对上诉人高校物业公司的异议采信。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在本案中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高校物业公司应否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7125.92元。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该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从上述规定可知,工伤认定,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法定职权。劳动者负伤之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是确认停工留薪期的前提。本案中,上诉人高校物业公司主张***在本案中诉请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根据查明的事实,2016年10月28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7年4月21日,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5月15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的致残程度为9级。由于劳动者负伤后,治疗是动态的、多次的,治疗并非一次性终结,因此,需依法经有关部门确认其具体的停工留薪期,作为劳动者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必要期间。一审法院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为仲裁时效起算日,并认定***在本案中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上诉人高校物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超过仲裁时效错误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系高校物业公司职员,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0月28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7年4月21日,***经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由于***受伤后,已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在停工留薪期期间依法应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故上诉人高校物业公司主张《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不能包含《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受伤”规定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高校物业公司主张***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已获得赔偿,高校物业公司不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工伤医疗费用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公司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工伤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属于工伤医疗费用范畴,即使工伤职工在获得第三人支付的误工费后,用人单位也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故上诉人高校物业公司主张不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高校物业公司认为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中没有载明停工留薪期,***一审中亦没有提交休假证明来证明其停工留薪期,一审法院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的司法鉴定结论误工期作为停工留薪期错误,但高校物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的停工留薪期,故一审法院采纳***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的司法鉴定结论误工期为270天,并根据高校物业公司认可***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月工资数额为1902.88元,认定高校物业公司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902.88元/月×9月=17125.92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高校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校物业公司负担,本院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欣
审判员 吴 勇
审判员 蔡晓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石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