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江宁科学园高校物业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江宁科学园高校物业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5民初2561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晓雪,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江宁科学园高校物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949102-8,以下简称高校物业公司),住所地在南京江宁科学园竹山路**。

法定代表人王龙,高校物业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尧刚,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271677-4,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中泰国际广场****

负责人朱长宏,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昊,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高校物业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才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雪,被告高校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尧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7日,其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客沿南京市江宁区天元路由东向西行驶,撞到同一方向被告高校物业公司驾驶员耿本勇驾驶苏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尾部,致其受伤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耿本勇负事故次要责任。其损失:医疗费3214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36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5605.8元、交通费1000元,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上述各项损失中的135796.95元。

被告高校物业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在可以通行的情况下追尾,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耿本勇车辆妨害交通不当;其已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耿本勇系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保险车辆不应承担责任,路面是否被完全阻挡导致原告无法通行应调取交警部门的材料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名伤者伤情不明,请法院考虑是否预留交强险份额。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05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载案外人肖烨沿南京市江宁区天元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47号路段,撞到同向前方停车作业被告高校物业公司员工耿本勇驾驶的苏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尾部,造成***、肖烨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驾驶电动三轮车严重观察疏忽,未确保安全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耿本勇停车作业过程中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耿本勇负事故次要责任,肖烨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伤后至南京市江宁医院、繁昌县中医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左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顶部颅骨骨折、气颅、蝶骨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左眼眶内侧壁骨折、蝶窦、筛窦积液、两肺挫伤、右侧气胸、颈部及纵隔气肿、心包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2016年7月22日,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颅脑损伤后留有神经症样综合症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其他损伤结果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程度;其所需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分别给予180日、60日和60日。***用于鉴定费5605.8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3214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住院16天,20元/天)、营养费900元(期限60天,15元/天)、护理费4200元(期限60天,70元/天)、误工费18586.5元(期限180天,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残疾赔偿金74346元、交通费600元(本院酌定)。审理中,***陈述,其曾联系肖烨本人,肖烨只是皮外伤,治疗共花费2000多元,因肖烨治疗的材料均丢失,故放弃要求被告赔偿。

另查明,苏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车主为被告高校物业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耿本勇是高校物业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作业时未设置暂停标示。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从业人员资格证、暂住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伤,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之间,交警部门认定耿本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责任,由非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责任。苏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二被告辩称***应承担全部责任,但耿本勇停车作业时未设置标示,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故对二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X级伤残,其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其精神受损害的程度及过错大小,本院确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对***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133093.08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9732.5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8586.5元、交通费6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9344.23元(23360.58元×4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19076.7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9元,鉴定费5605.8元,合计6094.8元,由原告***负担2438.9元,由被告高校物业公司负担3656.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才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田也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