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粤能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03民初14939号
原告:东莞市昊泰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19201011670799。
被告:深圳市粤能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昊泰电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粤能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昊泰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合计人民币?61567.37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每日千分之二计算,从2015年5月7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4月15曰为?42358.3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了《销货合同书》,被告向原告订购电器产品一批,总货款为?76959.21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先支付20%预付款,剩佘80%在货到后一次性付清。被告支付了20%货款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电器产品在五一假期期间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原告在送货的同时已向被告开具了全额?76959.21元的增值税发票。现产品已由被告完成了安装并投入使用。然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判准如上所请。
被告深圳市粤能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东莞市昊泰电器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销货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销货合同书,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力设备一批,总货款是76959.21元含税;
2、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时间送货,并按约定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日期为2015年5月6日)。
3、当庭提交收款回单,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依约向原告支付了货物预付款15319.84元。
被告深圳市粤能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货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提供货物,被告未按期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并要求违约金。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二的迟延履行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为自2015年5月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粤能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昊泰电器有限公司人民币61567.37元及迟延履行违约金(以人民币61567.3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5年5月7日计至债务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昊泰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89元,由被告深圳市粤能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耿哲娇
二○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吴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