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时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时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祺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09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时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新路62-32号。
法定代表人:吴育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燚,系辽宁君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爱工北街39号4门。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系主管工程经理,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系施工现场项目经理,住沈阳市东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畅,男,198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上诉人沈阳时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鸿消防公司”)、赵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时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81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予以发回重审或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赵畅系该4S店项目真实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本案的消防工程是2018年7月20日赵畅借用上诉人沈阳时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另外一部分该4S店项目的消防工程也是赵畅承包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但却是直接使用赵畅实际控制的沈阳科赫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上诉人时代建筑公司仅是借了自己公司名义为被上诉人赵畅投标4S店项目,其现场管理人员以及合同款支付等均由赵畅负责,因此一审原告祺鸿消防公司诉讼了赵畅作为被告,现赵畅在一审未到庭,无法说明针对****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款履行情况和工程施工情况下,根据《消防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按完工工程量的80%付款。实际施工周期为3个月左右,即工程款支付按约定至少应已经支付两期以上,而原告仍然以全款未付主张,一审法院未查清该事实,原审法院单纯依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口头表述工程款一分未付,增量28687.56元,就直接认定数额属实,全部予以支持,并判由上诉人全部承担,赵畅无责,实属事实不清;2、上诉人已经举证与赵畅签订的《分包协议》和《结算协议》,可以证明该施工工程的事实以及我方作为招标总承包方已经实际对包含消防工程款在内的款项均已支付完毕。原审法院认定我方还需向被上诉人****公司支付消防工程款,属于重复支付,应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原一审中被上诉人****公司已经当庭明确自认该消防工程未进入结算,系因工程未施工完毕,剩余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应在合同总价中扣除。
祺鸿消防公司辩称:合同相对方是时代公司,分包协议是时代公司内部管理事项,与被上诉人无关且不知晓。
赵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祺鸿消防公司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38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增量工程款28687.56元;3、判令被告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时代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时代公司将其承包的领克4S店工程的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款为38万元;工程款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双方按照约定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决算;消防工程检测合格后14日内向发包方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发包方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30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11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施工,于2018年10月1日施工完毕。之后,领克4S店进入营业状态。原告在庭审中称因发包方对案涉工程不建消防水池,导致原告施工的消防工程无法进行竣工验收,最终导致与被告无法结算工程款,案涉工程款一直未向原告支付。
另查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有增量工程,增量工程款为28,687.56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自起诉立案之日起由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及被告时代公司提供的证据,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来看,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原、被告双方公司的印章及被告时代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印章,据此可以认定系原告与被告时代公司之间就案涉消防工程形成了合同关系。该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及增量工程,被告时代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相应工程款。原告施工的消防工程虽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因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故未经竣工验收不应影响被告时代公司向原告支付余欠工程款的义务。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主张从本案立案之日直起计算利息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时代公司提出的系被告赵畅借用其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的主张。对此主张被告时代公司提供了2018年12月20日及2020年3月17日与沈阳科赫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赵畅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及《协议书》加以证明。经审查,本院认为,因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已经施工完毕,而上述两协议书的形成时间均在案涉工程施工完毕之后,无法证明案涉合同在签订时系赵畅借用被告时代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所签订的事实。同时,案涉合同中亦无被告赵畅的签字,故对被告时代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赵畅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赵畅与案涉消防工程有直接的合同有关系,故其不应承担合同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时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余欠工程款408687.56元(380000元+28687.56元);二、被告沈阳时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余欠工程款的利息,以408687.56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1月6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7430元,由被告沈阳时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时代公司提交(2021)辽0114民初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赵畅并非其单位职工,本案诉争的4S店项目是由赵畅及其实际控制的沈阳科赫星建筑有限公司实际承建,只不过借用我公司名义进行投标,因此该工程的实际情况和付款情况我方均无法确认。祺鸿消防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上诉人与赵畅具体什么关系我方不清楚,与我方无关。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争议的涉案工程,上诉人虽提出系被上诉人赵畅借用其公司资质与祺鸿消防公司签订的合同,但根据祺鸿消防公司一审提交的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显示,其上印有上诉人的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故即便上诉人该项上诉所依据的事实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上诉人在明知被上诉人赵畅并非其公司职工的情况下,出借其公司资质让赵畅以上诉人名义与祺鸿消防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祺鸿消防公司对上述借用资质的事实属于明知状态,被上诉人赵畅与祺鸿消防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对于上诉人形成上述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合同约定的给付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已付款数额异议问题,因在本案审理中,上诉人仅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认定被上诉人赵畅已向祺鸿消防公司支付过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佐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于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与赵畅之间争议,其可基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30元,由上诉人沈阳时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倩
审判员 孙菁蔓
审判员 陈 铮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孙 芮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