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4民初1623号
原告:沈阳时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吴育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燚,系辽宁君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雪连,系辽宁君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沈阳科赫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王**然,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原告沈阳时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科赫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赫星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雪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因领克4S店项目消防工程诉讼纠纷支出的消防工程款408687.56元,利息11014元,迟延利息870元,诉讼费7430×2=14860元,执行费6208元,合计441639元,并从2021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0日,被告**及被告沈阳科赫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原告承建沈阳君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领克4S店工程。在此期间,被告因消防工程欠沈阳祺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8687.56元未支付,而原告已经将除3%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向被告支付完毕。沈阳祺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将原告及被告**诉至法院,经一审二审判决最终判定由原告方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对沈阳祺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责任,因此导致原告被于洪法院执行,因此案共计支付441639元。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解决,因原告已将全部将工程款给付了被告,故被告认诺同意返还原告因此案的全部支出,但一直未履行,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二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科赫星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承建沈阳君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领克4S店的后期工程分包被告科赫星公司施工。在此期间被告因消防工程欠沈阳祺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8687.56元未支付。
2020年3月17日,原告(甲方)与二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通过甲方承建沈阳君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领克4S店及沈阳君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吉利4S店工程,两个工程的竣工结算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完毕。乙方确认领取收款及(抵顶工程款)车辆。乙方对以上两个工程的经济问题负全责,因以上两个工程造成的经济纠纷及法律纠纷都由乙方承担负责。
2021年1月6日,沈阳祺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将本案原告及本案被告**诉至法院,2021年5月17日,本院作出(2021)辽0114民初812号判决,判令本案原告给付沈阳祺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8687.56元及利息(以408687.56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1月6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本案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9月1日,沈阳中院作出(2021)辽01民终10920民事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2021年9月16日,经本院执行结案,本案原告因此案共计支付441639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工程分包协议书》《协议书》《民事判决书》《盛京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已经开庭审理,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其他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采用了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已部分履行,该合同有效。从该《协议书》内容可知,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二被告已经收取。在此期间,二被告因消防工程欠沈阳祺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8687.56元未支付,导致本案原告被起诉并被判决、执行工程款441639元,依据该《协议书》,该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其已垫付的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原告主张从2021年9月23日起至被告支付代偿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的该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第577条、第57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7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科赫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时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441639元及利息(自2021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0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24.6元,由被告沈阳科赫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
审 判 员 荣国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胡 涛
书 记 员 王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