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时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吨振峰、沈阳时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民终108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吨振峰,男,汉族,1962年11月11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群建路43-2-607。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淑杰,辽宁鑫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望恒,辽宁鑫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时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新路62-32号。
法定代表人:吴育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明,沈阳市铁西区国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3年2月2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惠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堤西路501号2701房间。
法定代表人:杨志禹。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冬梅,辽宁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辉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大东区北大营东路22-15号(2-2-1),电话:024-316166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4MA0P535X7Y。
法定代表人:杜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慧,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佳琪,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吨振峰、沈阳时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辉明置业有限公司、**、沈阳惠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4民初2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存在以下几个问题:1.吨振峰主张自己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对此无异议,并自认共计垫付医疗费8万元左右。一审法院认定**垫付医疗费用10万元左右有何事实依据,对吨振峰自己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是否应予查明;2.吨振峰主张受**雇佣、**系实际施工人,**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仅认定沈阳时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负责是否妥当。现将此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结合上诉人吨振峰、沈阳时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正确适用法律,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4民初258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5040元,分别退还吨振峰、沈阳时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520元。
审判长 范 猛
审判员 郭 文
审判员 邰越群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飞
书记员赵明川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