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9民终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71年7月1日,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暖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酒泉经济开发区(西园)新源大道2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MA734K2X1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女,该公司行政办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85年11月14日,住甘肃省酒泉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暖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902民初1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在通电运行后,经***多次调试,房屋温度仅18度,且每天单间房屋消耗35度电左右,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中承诺的温度和耗电量,以上事实根据****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和电费清单、电网销售电话表等证据即可证实,因此****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要求对超过合同约定的耗电度数产生的电费全额赔偿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因此该诉讼请求理应得到支持。甘肃暖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电采暖设备的供应商,理应在庭审中提供自己交付并安装的产品符合国家质量要求的相关证据,直至庭审结束也未提供该产品的合格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甘肃暖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甘肃暖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其未与****签订案涉合同,该合同并不符合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时必须加盖公司公章及开具正规发票的惯例,且案涉材料亦不是公司提供,安装人员**在安装案涉材料前已从公司离职。
***辩称,案涉合同并非本人所签,合同中载明的耗电量也不是本人书写,其不知情,一审时其向法院申请过对合同笔迹进行鉴定。案涉施工房间均由****自行施工,房间地面厚度不一致是导致耗电量和热量不够高的原因,不认可****关于耗电量的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合同由被告赔偿原告493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等人签订《甘肃暖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电采暖安装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建筑面积408平方米,产品总价款为人民币58000元(大写伍万捌仟元整),产品包括:***电热膜、(每片尺寸35cm×31cm)、温控器、T型电缆、电缆线等全套供暖系统产品。合同签订之日起支付本合同价款的60%,即34800元,作为定金,乙方开始组织生产。发货安装前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25%,即14500元,乙方组织发货安装,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付清。乙方安装铺设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即8700元,于2021年4月1日付清。地暖安装完毕通电测试交工后甲方付清货款,乙方出具说*****,货款付清后售后质保方可生效。乙方保证施工房间在设置温度20度时,房屋保温密封状态下单价房间17平方米,24小时耗电量不超过12度电,超过12度电时厂家予以赔偿,高于20度时不在承诺之内,超过12度电,15度以内赔偿10%,超过15度,全额赔偿。乙方对甲方安装之电热**膜供暖系统提供自使用之日起十年内的质量期;对温控器提供自使用之日起伍年内的质量期。合同签订后,被告***与**等四人按合同约定为原告****铺设安装了被告甘肃暖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采暖产品***电热膜。截止2020年9月14日,原告****共给被告***付款49300元。其后原告****另找人在铺设电热膜的地面铺设了地砖,并将该采暖产品投入使用,在使用中原告****认为该取暖温度一直达不到合同要求,现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等人签订的《甘肃暖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电采暖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等人按约定为原告****铺设了采暖的产品电热膜,原告****支付了约定的款项,但在双方验收后,设备开始使用中,原告****认为产品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要求温度,被告***也进行了售后服务,原告****仍然不满意,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本案在审理中,双方都提供了一定的证据,但从证据上均不能反映出是由于被告***等人提供的电热膜设备的质量问题造成了用电量大、温度上不去,具体什么原因不清,被告***认为是瓷砖铺的太厚造成的,并非设备问题,原告****并不认同,作为产品生产的公司被告甘肃暖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则提供了产品达标依据,显然如果是产品质量问题,二被告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院审理后已明确告知当事人,要弄清原因必须进行鉴定,并限定了时间,但原告****未在指定时间内提交对其设备质量问题的鉴定申请,依据法律规定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据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原告****的赔偿理由成立,为此对被告甘肃暖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再不评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6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经二审查明,2021年4月6日****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起诉甘肃暖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中***于2021年5月7日向****出具承诺书,承诺:一、***承诺在2021年5月15日前,将双方合同约定的两个墙暖画、一个电暖坑运输安装至****指定的房间内;二、本案合同中安装的温控器,自安装使用之日起五年内如有任何质量问题,***更换全新的温控器;三、在2021年10月份的供暖期内,***需将安装至****家中的地暖设备温度设置不低于20度;四、***需在供暖期内协助****测量地暖运行中的室内温度和24小时内的耗电量。****收到该承诺书后,向肃州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肃州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2021)甘0902民初174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
另查明,****认可2022年采暖期内仍继续使用案涉采暖设备。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裁判。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及赔偿49300元的主张能否成立。
关于合同解除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分为协议解除和法定解除。本案中****以温度未达到合同约定且耗电量过大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经查,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解除情形,合同第六条6.2.5虽约定“乙方保证施工房间在设置温度20度时,房屋保温密封状态下单价房间17平方米,24小时耗电量不超过12度电,超过12度电时厂家予以赔偿,高于20度时不在承诺之内,超过12度电,15度以内赔偿10%,超过15度,全额赔偿。”,但该约定仅是对使用过程中,存在温度不达标或耗电量过大情形时的赔偿依据,不能作为****主张合同解除的依据。****二审中陈述“2022年采暖期仍使用的是案涉采暖设备,只是温度显示在17、18度,很费电”,从该陈述来看,****仍继续使用案涉采暖设备属实,且为其提供了取暖功能,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解除情形,故本院对其所提解除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依据案涉合同第六条6.2.5约定要求赔偿49300元(该款项为其已支付款项),从该约定看,温度高低和耗电量大小与房屋保温密封情况、房间面积大小密切相关。现案涉采暖设备的供应商甘肃暖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产品合格证书,相反****对于房屋在建设过程中墙面是否做了保温层处理以及瓷砖铺设是否符合建设要求等有可能影响房屋温度的因素未举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因案涉合同尚不存在约定和法定解除事由,且赔偿依据不足,故本院在本案中对于赔偿责任主体不做评判和认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郑 杰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