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鸿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阜新鸿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彰武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922民初3453号
原告:阜新鸿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阜新市细河区龙泽雅苑社区二楼。
法定代表人:刘国志,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琳霖,辽宁金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彰武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阜新市彰武县彰武镇铁西。
法定代表人:王春平,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系彰武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综合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贺宇,系彰武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务。
原告阜新鸿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鸿博市政公司)与被告彰武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彰武热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琳霖,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白贺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博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彰武热电公司给付工程款415126.7元以及违约金20756元(415126.7×5%),合计435883元。并以415126.7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直至全部工程款给付完毕为止。2、诉讼费7838元,由彰武热电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5日,鸿博市政公司承接了彰武热电公司外网施工工程,承揽范围为换热站房土建、管网施工、换热站内安装。工程于2013年10月15日竣工并交付使用。2014年10月,鸿博市政公司与彰武热电公司补签了《2013年供热管网工程补充外网施工承揽合同》。约定工程价款725126.7元,付款方式为彰武热电公司在合同生效后,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收到鸿博市政公司开具的全额发票后,支付总工程款的90%,剩余总工程款的10%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一个采暖期,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如数退还。被告已经使用该工程经过了几个采暖期,双方并无质量纠纷,我公司也为彰武热电公司开具了全额发票。但是,彰武热电公司只在2018年12月26日给付工程款310000元后,对余欠工程款415126.7元未履行还款义务。
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27条约定:“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要求,即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定为合同总价的5%”。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依据上述约定和规定,要求彰武热电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415126.7元,以及按照所欠工程款总额的5%承担违约金责任,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直至所欠工程款给付完毕为止。
被告彰武热电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工程2013年8月15日开工,于2013年10月15日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的事实以及2014年10月双方补签合同,2018年12月26日一次性付清工程款310000元和余欠工程款415126.7元均无争议。但是工程于2013年10月15日竣工,2014年12月30日收到鸿博市政公司开具的发票,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日期应为2014年12月31日。合同中约定90%总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10%的工程款已转为质保金,待保修期验收合格后20天内退还,保修期为一个采暖期,即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过20天,即为2014年4月20日。鸿博市政公司未向我公司催款,未行使给付工程款请求权。工程款的诉讼时效从2014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质保金的诉讼时效从2014年4月21日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鸿博市政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鸿博市政公司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鸿博市政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3年供热管网工程补充外网施工承揽合同》一份,证实2014年10月,鸿博市政公司与彰武热电公司补签了2013年供热管网工程补充外网施工承揽合同,约定鸿博市政公司承揽了彰武热电公司的外网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换热站房土建、管网施工、换热站内安装,开工日期2013年8月15日,竣工日期2013年10月15日。合同价款725126.7元。其中第19条约定,彰武热电公司按协议条款在合同生效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收到鸿博市政公司出具的全额发票后支付总工程款的90%,剩余总工程款的10%作为工程保修金。第27条约定,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要求,即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定为合同总价的5%。
2、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实2018年12月26日,彰武热电公司向鸿博市政公司转账存款310000元。自补充协议签订后,鸿博市政公司一直向对方催要工程款,彰武热电公司才会给付一部分工程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3、发票,证实2014年12月25日,鸿博市政公司向彰武热电公司开具了725128.70元的发票。
被告彰武热电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2013年供热管网工程补充外网施工承揽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2014年12月25日鸿博市政公司开具的发票,证实彰武热电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时间是2014年12月31日付款,诉讼时效两年,2016年12月31日超过诉讼时效。返还质保金的时间是2014年4月20日,2016年4月21日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给付的310000元与诉讼时效无关。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和质证,被告彰武热电公司对鸿博市政公司提交的合同、电子回单、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依照双方合同约定鸿博市政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鸿博市政公司对彰武热电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在签订合同后一直在催款,彰武热电公司才于2018年12月26日给了310000元工程款,诉讼时效未超过。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8月15日,鸿博市政公司承揽了彰武热电公司发包的外网施工工程,承揽范围为换热站房土建、管网施工、换热站内安装。2013年10月15日,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2014年10月,鸿博市政公司与彰武热电公司补签了2013年供热管网工程补充外网施工承揽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725126.7元,付款方式为彰武热电公司在合同生效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收到鸿博市政公司开具的全额发票后支付总工程款的90%,剩余总工程款的10%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一个采暖期,彰武热电公司在保修期满验收合格后20天内予以结算将剩余的质量保修金退还鸿博市政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第27条约定:“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要求,即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定为合同总价的5%”。2014年12月25日,鸿博市政公司向彰武热电公司开具了725126.7元发票。开具发票后,鸿博市政公司多次向彰武热电公司催要工程款,2018年12月26日,彰武热电公司给付鸿博市政公司工程款310000元,余欠工程款415126.7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鸿博市政公司与彰武热电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鸿博市政公司向彰武热电公司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彰武热电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鸿博市政公司多次向彰武热电公司催要工程款,彰武热电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给付工程款310000元,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彰武热电公司应给付余欠工程款415126.7元,未按时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要求,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定为合同总价的5%。鸿博市政按照余欠款415126.7元主张违约金,是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
因双方在承揽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标准,故对鸿博市政公司提出的彰武热电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彰武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阜新鸿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15126.7元。
二、被告彰武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阜新鸿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0753元。
三、驳回原告阜新鸿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38元,由被告彰武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在判决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审 判 长  王吉奎
审 判 员  包玉辉
人民陪审员  张 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焦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