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9执恢3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1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5719641968K。
法定代表人:李松涛,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阜新天惠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国家农业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杨继新,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阜新东兴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青年街。
法定代表人:杨忠,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杨继新,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住阜新市海州区。
被执行人:杨忠,男,1963年2月3日出生,住阜新市海州区。
被执行人:阜新天惠石油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东新大街东规划八一路南。
法定代表人:吴桂花,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阜新中园石油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东新大街。
法定代表人:杨继宏,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包蕊,女,1987年9月25日出生,住阜新市太平区。
被执行人:吴桂花,女,1963年1月20日出生,住阜新市海州区。
被执行人:阜新鸿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新邱区长营子镇赵家沟村。
法定代表人:刘国志,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9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偿还原告至2016年11月8日的借款本息共计154634692.08元),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与被执行人阜新天惠煤炭有限公司、阜新东兴矿业有限公司、杨继新、杨忠、阜新天惠石油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阜新中园石油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包蕊、吴桂花、阜新鸿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2020)辽09执恢13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9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向本院递交恢复强制执行申请书,请求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决定恢复执行。
2019年5月14日,本院作出(2019)辽09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变更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案在执行期间,依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申请,分别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2017)辽09执114号执行裁定书、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7)辽09执114号之二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以下被执行人在中国银行阜新分行账户存款,具体账号如下:杨忠285658832533、杨忠288253812285、杨忠302557697787、杨继新297353804036、杨继新293465883996、包蕊301253302588、包蕊296066176727。
2020年8月6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向本院递交《续封申请书》,以冻结被执行人杨忠、杨继新、包蕊在中国银行帐户存款的期限即将届满为由,要求继续冻结被执行人杨忠、杨继新、包蕊的上述存款。2020年8月6日本院作出(2017)辽09执114号之八执行裁定书,继续冻结了上述存款。2021年10月20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申请继续冻结上述存款。
本院于当日作出执行裁定书予以冻结。
经申请执行人申请,2021年10月27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通过网上现场随机选定了阜新天衡资产评估事务所为评估机构。对案涉煤炭进行市场价值评估,以确定处置参考价。因申请执行人未交齐评估费用,目前评估机构尚未出具评估报告。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采取了必要的调查、执行措施,其过程和结果如下: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保险等财
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因本案判决所确定的是金钱给付债务,金钱给付判决的被执行人负有以其全部财产清偿债务的法定责任。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存放于露天煤场的煤炭,选择了评估机构并进行了现场勘查取样等工作程序,因未作出评估报告,现价值不能确定,不具备执行条件。经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查询和依职权查询,未发现各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9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韩 流
审判员 孙晓滨
审判员 苏贺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邹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