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燃气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丰汇科贸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辽0102执147号
申请执行人沈阳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两家子乡两家子村,组织机构代码55995427-8。
法定代表人杨克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封世伟,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辽宁省昌图县。
被执行人沈阳丰汇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28号,组织机构代码67530571-8。
法定代表人张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项朝辉,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沈河区。
申请执行人沈阳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丰汇科贸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5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被告沈阳丰汇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燃气工程有限公司欠款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95元,减半收取50,997.50元,由被告沈阳丰汇科贸有限公司承担。
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沈阳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并予立案。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房产、车管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以上执行和调查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查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具备后恢复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胡海英
审判员  耿玉发
审判员  刘 强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