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燃气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燃气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1执复239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沈阳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两家子村。
法定代表人:刘旭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琦,系该公司员工。
异议人(第三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43号。
法定代表人:李兴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沈阳嘉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25号。
法定代表人:张丽,系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沈阳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的(2020)辽0106执异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申请人称,一审裁定撤销2017年6月5日作出的(2016)执310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对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650万元到期债权及担保财产的查封行为是错误的。请求撤销(2020)辽0106执异13号执行裁定,继续执行冻结被申请人的650万元。
执行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沈阳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嘉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0147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沈阳嘉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25日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辽0106执3108号,该案于2017年12月19日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6)辽0106执3108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异议人在收到通知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沈阳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沈阳嘉熙房地开发有限公司所负的(2016)辽民再421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认的到期债务8,696,489.88元及相应的利息,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同时告知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将依法强制执行。2017年6月5日,执行法院作出(2016)辽0106执3108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沈阳嘉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的(2016)辽民再4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工程款8,696,489.88元及利息,冻结期间不得支付给沈阳嘉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他人。上述法律文书,均由异议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送达回证上加盖公章签收。
2019年6月4日,申请执行人沈阳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申请查封、冻结异议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300万元银行存款或其他财产。执行法院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2016)辽0106执3108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异议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300万元银行存款。执行法院于2019年11月28日扣划了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300万元后,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于2019年8月1日作出(2019)辽0106执异23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异议人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复议请求。后执行法院冻结了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账户650万元。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年底需该账户支付农民工工资为由要求我院解除对其账户650万元的查封,并提供了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沈阳市××东北××马路××号,面积2,442平方米房屋作为执行担保。2020年1月3日,执行法院将该房屋进行了查封,对其账户进行了解除查封。
另查明,申请执行人沈阳嘉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异议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辽01民初3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异议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被执行人沈阳嘉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8,696,489.88元,并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异议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被执行人嘉熙公司交付其施工部分的工程资料。异议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6)辽民再42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执行人沈阳嘉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9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辽01执639号。异议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沈阳嘉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作出了(2017)辽0106民初891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沈阳嘉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异议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质保金6,148,885.52元并支付利息。(2017)辽01执639号执行卷宗记载,被执行人沈阳嘉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异议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9日达成和解协议书,协议约定异议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沈阳铁西法院起诉被执行人沈阳嘉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一案,铁西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即(2017)辽0106民初8916号,判决返还质保金及利息共计700多万元,与沈阳嘉熙房地产开发公司起诉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本金、违约金、案件受理费、迟延履行金案件予以相互抵销。同日,被执行人沈阳嘉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撤销执行申请书,请求撤销(2017)辽01执639号案件的执行。
执行法院认为,关于执行法院执行行为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次债务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得对次债务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次债务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的,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本案中,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被执行人沈阳嘉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异议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债权。故而,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嘉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向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即异议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且上述文书已经由异议人签收,符合对到期债权执行的一般规定。异议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即未提出异议,又未履行,依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法律规定,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异议人强制执行。综上,执行法院作出的查封异议人银行账户及房产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
关于是否应该解封的问题。执行法院通知北方公司履行到期债务的行为,其实质为代位执行。代位执行的前提是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而嘉熙公司作为债务人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北方公司向其履行债务后,执行法院已无权代替债务人代位执行。双方互负债务的两份判决确定的金额抵销后,执行法院对这一部分代位执行已无法律依据,这与异议人曾提出的300万元执行行为存在本质上的区别,该300万元是双方互负生效判决确认债务抵销后的差额部分,故应当分别评价,执行法院解除对本次650万元的冻结查封行为,是解除双方互负生效判决确认债务已抵销部分的执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抵销,是消灭债权债务的方式之一,是指双方互负到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抵销,从理论上划分,依据其产生的根据不同,可以分为法定抵销与合意抵销两种。法定抵销,是指由法律规定抵销的构成要件,当要件具备时,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抵销效力的。这种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抵销效力的权利,被称之为抵销权,属于形成权范畴。形成权,依权利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得使权利发生、变更、消灭或生其他法律上效果之权利。就本案而言,嘉熙公司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民再42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申请了强制执行,积极主张其到期债权,并未怠于行驶其权利,且在异议人与被申请人双方互相负有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后,是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执639号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行使的抵销权,应当予以认可,本案不能直接进行代位执行,对异议人的查封应当解除。
执行法院裁定:撤销本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的(2016)辽0106执310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对异议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650万元到期债务及担保财产的查封行为。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2020年12月30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执监2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执复410号执行裁定、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6执异230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执3108号案件中对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查封、冻结、扣划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法院(2016)辽0106执3108号案件对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采取的执行行为,执行法院作出(2020)辽0106执异13号执行裁定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又作出(2020)辽执监2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执行法院(2016)辽0106执3108号案件中对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查封、冻结、扣划措施。因此,执行法院裁定撤销(2016)辽0106执310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对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650万元到期债务及担保财产的查封行为正确。综上,复议申请人沈阳燃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沈阳燃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106执异1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贾宏斌
审判员  乔维修
审判员  王雪征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娄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