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2民初24883号
原告:沈阳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两家子乡两家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23559954278M。
法定代表人:杨克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琦,辽宁北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华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5MA0P5Q1122。
法定代表人:张向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峰,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枝,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沈阳东泰城市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769563339B。
法定代表人:崔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峰,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磊,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阳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工程公司)与被告辽宁华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油实业公司)、被告沈阳东泰城市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发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于2022年5月25日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庄玉伟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燃气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琦、被告华油实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峰、高金枝,被告东泰发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峰、聂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燃气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油实业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9,000万元;2、判令被告华油实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9,000万元人民币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息);3、判令原告对被告东泰发展公司所持有的沈阳沈南燃气有限公司34.19%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11月17日与被告华油实业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被告华油实业公司从原告处借款9,000万元,其中合同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0%,并且被告东泰发展公司以其持有的沈阳沈南燃气有限公司股份作为此次借款担保,后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熙案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相关诉请,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华油实业公司辩称,关于对原告主张的10%的利率我方不予认可,据当事人陈述我方向原告借款时没有利息这个事。对借款本金没有异议,确实收到了9,000万元。
被告东泰发展公司辩称,驳回原告主张对被告东泰发展公司持有的沈阳沈南燃气有限公司34.19%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原告无证据显示担保成立且生效,即便原、被告之间签订过担保合同,且合同为真也无证据显示生效,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本案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华油实业公司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他人提供担保,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本案目前上尚无证据证明公司做出过决议。本案现尚无证据证明借款合同成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华油实业公司系被告东泰发展公司股东,持股比例29.66%。2011年11月10日,原告燃气工程公司与被告华油实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华油实业公司由于业务需要向燃气工程公司借款人民币90,0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即从2011年11月10日至2011年12月10日,借款利率年息10%。被告东泰发展公司为担保方,用沈阳沈南燃气有限公司34.19%股权作为此次借款担保。合同同时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华油实业公司如无法偿还,东泰发展公司将无条件配合燃气工程公司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合同落款处分别由原告、二被告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当日通过其上海浦东发展银行1015××××0597账号向被告华油实业公司7281710182100019087账号电汇90,000,000元,华油实业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1份。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华油实业公司于2011年12月11日续签补充协议1份,协议载明双方原借款的期限延期至2014年12月30日止,其他条款不变,继续履行。原告与被告华油实业公司分别盖章。嗣后,原告经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未果,于2021年12月7日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合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电汇凭证、收款收据、补充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合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电汇凭证、收款收据、补充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华油实业公司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依约出借了借款,被告未及时偿还,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华油实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10%,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10%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油实业公司关于“对原告主张的10%的利率我方不予认可,据当事人陈述我方向原告借款时没有利息这个事”的抗辩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东泰发展公司“用沈阳沈南燃气有限公司34.19%股权作为此次借款担保”,原、被告并未就上述担保股权在有关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同时,合同约定实现担保权利的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乙方(华油实业公司)如无法偿还,丙方(东泰发展公司)将无条件配合甲方(燃气工程公司)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故原告主张对被告东泰发展公司所持有的沈阳沈南燃气有限公司34.19%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双方约定,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华油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000元;
二、被告辽宁华油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9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
三、驳回原告沈阳燃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653元,由被告辽宁华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庄玉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陈禹萌
书 记 员 韩 璐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