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民辖终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5号(2-19-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两家子乡两家子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燃气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2民初128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注册地址为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5号(2-19-2),故本案管辖法院应为沈河区人民法院。二、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案涉借款合同签订地为沈阳市,接收货币一方系上诉人,而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沈阳市沈河区。故依据合同履行地的法律规定,案涉合同履行地为沈阳市沈河区,故本案应由沈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沈阳燃气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以与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电汇凭证、收款收据为依据,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双方未予约定合同履行地,则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亦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现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新华路8号,则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要求本案移送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