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燃气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燃气工程有限公司、法库县顺美达酒店用品商行等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1执异43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沈阳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两家子乡两家子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辽宁北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法库县顺美达酒店用品商行,住所地法库县***乡***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投资人。 被执行人:***,男,195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执行人:***,女,195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执行人:***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88-1号1914房间。 被执行人:***,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执行人:***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朝**酒店,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9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90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法库县顺美达酒店用品商行、***、***、***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22)辽01执1201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追加第三人***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理由:(2022)辽01执1201号执行案件由于***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朝**酒店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追加其总公司***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偿还债务。 经审查,沈阳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与法库县顺美达酒店用品商行、***、***、***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2016)辽01民初50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七、***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朝**酒店同意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如法库县顺美达酒店用品商行未按约定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调解书生效后,沈阳燃气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9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辽01执1201号。 另查明,本院执行部门于2022年9月28日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冻结被执行人***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朝**酒店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99956333155账户。本案以164034203.00元为限冻结,实际冻结金额475824.01元,冻结期限自2022年9月28日至2023年9月28日。 再查,沈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2022年10月9日出具的《房产查询说明》中“权利人:***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朝**酒店,经沈阳市不动产统一登记管理平台V4.0查询,未查到现实有效的房屋产权登记电子数据记录,所查结果不包含土地登记信息,以上信息不包含未导入我中心电子数据库的信息。” 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6)辽01民初505号民事调解书;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登记情况;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朝**酒店的登记情况。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故申请人申请追加第三人***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沈阳燃气工程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钟 洁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娜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