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燃气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燃气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民终138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同方(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两家子乡两家子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君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燃气工程有限公司、***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4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以民间借贷关系,第三人将所持有的对被上诉人的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债权转让给了上诉人而形成的诉讼。在庭审中通过原告举证及法院庭审,法院确认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500万元的借款关系及被上诉人因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侵害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同时也确认了第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即债权转让通知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未提交债权转让原因证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是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第三人债权转让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及第八十条规定,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协议。1、本案第三人与上诉人转让的债权是真实有效的债权,2、本案转让的债权是可转让的债权,不违反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3、上诉人与第三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符合民事行为的生效条件。即债权转让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4、本案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债权转让行为及时通知了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已提供了债权转让通知及邮寄证据。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转让通知生效。二、第三人债权转让行为是一种处分行为,只要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相关规定,未侵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如何转让、是有偿、无偿转让均是第三人的权利,均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也就是说其转让原因第三人与上诉人是否存在借款关系、欠款关系均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本案上诉人与第三人就债权转让原因没有争议不是法院审查的范围。一审法院以债权转让原因没提供证据为由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通过一审法院庭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关系成立,被上诉人应当偿还第三人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案借款关系是否成立法院应当审查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而不是审查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所以该案通过法院审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的相关规定。其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偿还第三人借款。上诉人作为债权转让的受让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就应得到支持。所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矛盾的。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债权转让原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存在偷换概念、***戴的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其错误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沈阳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沈阳燃气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沈阳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亦接到了***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的通知。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借据、相应的银行流水、***等新证据,用以证明***与***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现将该案发回重审,并结合***的其他上诉请求,作出公正裁判。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400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56600元,退还上诉人***。 审 判 长  范 猛 审 判 员  郭 文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飞 书 记 员  ***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