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24民初62号
原告:**,男,199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富,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法律授助)
被告:江西群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长征大道31号(赣州商会大厦)5-3#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690971540G。
法定代表人:魏桃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红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西群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群荣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富、被告江西群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红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1月、12月期间在被告承建的上犹县南河湖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钓鱼基地VIP码头从事钻孔桩作业,原告工作结束后,经与被告结算,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30000元工资,被告工程项目经理尚红福于2019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工资,余款1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9年6月1日前付清。但付款期限到了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及被告项目经理尚红福,但被告一直敷衍、推诿,至今不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作为一个农民工,原告已兢兢业业为被告完成了工作,被告应当依法、依约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支付原告诉求。
被告江西群荣公司辩称,1.诉讼主体不合法。我公司承建的上犹县南河湖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钓鱼基地市政工程(一期)项目于2018年7月开工,本项目含12根桩长为15M桩基施工任务,我部在2018年9月27日与曾国斌签订了《桩基础劳务施工承包协议》,我公司与原告**无实质劳务合同关系。2.原告**是曾国斌转包工人,桩基合同签订后由曾国斌组织**等施工工人进场施工,桩基施工完成后由于施工不当造成我公司损失,曾国斌就付工程款一事与我公司产生矛盾,工程款迟迟未支付给曾国斌。考虑到**为曾国斌做事工人,又临近过年,我公司决定由公司代付部分工资给**并征得曾国斌同意,合计支付20000元,并要求**写下收条,到时从曾国斌工程款中扣除。至于尾款10000元,由于曾国斌对前期由我公司代付**的20000元予以认可,也在后期工程款中扣除,如再支付给**费用曾国斌不予认可。所以我公司按合同要求把剩余工程款支付给曾国斌后,由曾国斌再支付给**。又因我公司与**无任何劳务关系,不应支付10000元费用。3.由于曾国斌就与我公司签订的《桩基础劳务施工承包协议》在2019年10月11日向上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由我公司支付剩余桩基工程款合计71000元。支付工程款给曾国斌后,**理应找曾国斌索要剩余工钱,尚红福也在第一时间在微信中通知**本人,并发送支付回单给**本人。至于**与曾国斌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我方没有实质的关联。4.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实质上的欠款关系。原告在诉讼证据目录中第二项收条,是原告**向我公司写的收条,只能证明**收到我公司代付的20000元事实,不能做为欠款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7日,被告江西群荣公司的项目经理尚红福与案外人曾国斌签订了一份《桩基础劳务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江西群荣公司将其承包的桩工程的施工劳务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曾国斌施工。后曾国斌与被告江西群荣公司因工程款支付产生纠纷,被告江西群荣公司未及时支付款项给曾国斌。因临近过年,曾国斌未能及时支付其下属工人工资,导致其下属工人与曾国斌及被告江西群荣公司发生劳资纠纷。
2019年1月24日,被告江西群荣公司收到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载明:“本人**今收由江西群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付(犹县南河湖旅游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钓鱼基地市政项目(一期)工程项目,VIP码头钻孔桩工程工人劳务费20000元整(大写整),剩余尾款10000元(壹万元整)在2019.6.1前付清。”原告**在“收款人”处签名,被告江西群荣公司的项目经理尚红福在“付款人”处签名。当日,被告江西群荣公司代付了原告**劳务工资20000元。
另查明,2019年10月11日,案外人曾国斌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将被告江西群荣公司和尚红福诉至本院。2019年11月4日,曾国斌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江西群荣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同日,经本院主持调解,曾国斌与尚红福自愿达成了如下协议:一、被告尚红福结欠原告曾国斌工程款71000元,被告尚红福承诺于2019年11月7日前付清给原告曾国斌(户名:曾国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账号:62×××28);二、若被告尚红福按上述第一项及时足额履行义务,原告曾国斌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若被告尚红福未按上述第一项及时足额履行义务,则被告尚红福需于2019年11月14日前向原告曾国斌支付工程款、违约金、诉讼费等共计88000元;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3.10元,由原告曾国斌承担(已交纳)。2019年11月7日,江西群荣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曾国斌工程款7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复印件、被告提供的《桩基础劳务施工承包协议》、本院(2019)赣0724民初1569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收条》,仅能证明原告**收取了被告江西群荣公司代为支付的工资,不能证明被告江西群荣公司是拖欠原告**工资的主体,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
且该《收条》是原告**出具给被告江西群荣公司的,并不是被告江西群荣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另外,《收条》中注明的“剩余尾款10000元(壹万元整)在2019.6.1前付清”,并非被告江西群荣公司向原告**作出的承诺,而系原告**单方面的主张。
另外,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江西群荣公司存在直接的劳务关系,也无法证实其工资应由被告江西群荣公司发放。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至于原告的劳务工资主张,其可在确定劳务工资拖欠的支付主体后,另行自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幸雅清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卢建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