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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7民终23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群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长征大道31号赣州商会大厦5-3#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魏桃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云辉,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9年9月20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斌,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长燚,男,1980年5月11日生,汉族,住瑞金市。
原审第三人:赖庆铭,男,1982年3月26日生,汉族,住上犹县。
上诉人江西群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荣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长燚,原审第三人赖庆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2016)赣0781民初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群荣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群荣建设公司不承担责任;2、上诉费由**、杨长燚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1、在一审中,**、杨长燚以及赖庆铭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6万元转入了公司账户或该款项直接被公司使用,一审认定该26万元为公司作投标保证金之用证据不足;2、杨长燚所写《借条》应为其个人行为,与群荣建设公司没有关系;3、杨长燚书写《情况说明书》时正值群荣建设公司股权变动期间,不能排除杨长燚与**一同侵害公司利益的可能;4、本案应由章贡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应由瑞金市人民法院管辖。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群荣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借款用作公司投标保证金有充分依据,具体资金流向是先经过赖庆铭私人账户再转入公司账户,有转账凭证为据。2、在公司股权变动期间,**曾与变更后的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桃红协商还款事宜,魏桃红也答应在纠纷处理完毕后将26万元还给**,但无果而终。3、群荣建设公司提出杨长燚与**一同侵害公司利益的主张完全没有依据。
杨长燚答辩称:借钱是个人行为,借钱用在大余投资上了,但是涉及公司具体钱款流向的事本人不是很清楚,经手人都是出纳赖庆铭。
赖庆铭答辩称:当时我是群荣建设公司的出纳兼股东,公司所用投标保证金都是由我经手过账。**所借26万元确实用于原审认定的三个公司投标保证金项目,具体过程是**先将钱转入我个人账户,再转入公司基本账户用于投标,投标后再退回公司账户。
一审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群荣建设公司、杨长燚归还**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4年11月起,因投标工程需周转资金,群荣建设公司向**借款作为保证金,并由其原法定代表人杨长燚承诺工程投标结束后立即将保证金退还给**。此后,群荣建设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9日、7月14日、7月15日分三次向**借款共计26万元。2015年7月17日,杨长燚向**出具了借条。上述款项均由**转入第三人赖庆铭账户后,由第三人赖庆铭转入群荣建设公司账户用于公司投标相关政府工程。投标结束后,群荣建设公司未将上述款项返还给**。2015年9月6日,杨长燚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兹证明**同志于2013年10月起在我公司就职,并因公司资金周转不足的情况下,自2014年11月起连续多次代公司出具工程投标保证金,双方约定由**代出的工程投标保证金在该工程投保结束后,业主将保证金退回公司基本账户后应立即退还给**本人账户上。现因公司账户冻结的原因,由**先后代出的下列三个工程投标保证金为:1、2015年7月9日代出的中心小学教育园区红井幼儿园基础配套附属工程人民币3万元整。2、2015年7月14日代出的于都县贡江新区7号安置地土石方工程人民币16万元整。3、2015年7月15日代出的大余县现代粮食仓储物流中心2号粮仓工程7万元整。分三笔共计人民币26万元整,未能及时退还给**本人。先特此说明该三笔资金皆为**个人财产,不属于公司共同财产。”后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群荣建设公司、杨长燚还本付息。原审另查明,根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载明,截至2015年12月31日,群荣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为杨长燚,执行董事为赖庆铭。2016年1月11日,法定代表人杨长燚变更为魏桃红,2016年4月1日法定代表人魏桃红变更为杨庆浪。诉讼中,**申请对杨长燚财产进行保全,一审法院依法做出了保全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杨长燚及群荣建设公司因公司投标需要向**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应当归还,因杨长燚所借款项是由群荣建设公司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杨长燚及群荣建设公司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利息,双方未进行书面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杨长燚、群荣建设公司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0.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杨长燚、群荣建设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杨长燚、群荣建设公司应当归还**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院二审查明,赖庆铭个人账户分别于2015年7月9日、同年7月14日、同年7月15日收到**及**之父李木连转入的3万元、16万元、7万元。收款当日,赖庆铭将上述款项悉数转入瑞金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账号、于都县行政服务中心账号、大余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账号,作为群荣建设公司投标保证金之用。除本案《借条》外,**与杨长燚个人并无其他尚未结清的债权债务。
本院二审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相符,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尽管**出借的26万元在转入群荣建设公司账户前已经过赖庆铭私人账户,但该26万元均用作群荣建设公司投标保证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认定。据此,对于群荣建设公司提出无法确定该26万元是否被公司使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同理,对于群荣建设公司提出杨长燚书写《借条》完全是其个人行为的主张,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杨长燚在书写《借条》时正是群荣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所借26万元均用于群荣建设公司的生产经营,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杨长燚与群荣建设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于群荣建设公司提出杨长燚可能与**一同侵害公司利益的主张,因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群荣建设公司提出本案应由章贡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因群荣建设公司未依法定程序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故本院对其在二审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江西群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江西群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位礼
审 判 员 李士健
代理审判员 张 璐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建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