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02民初8288号
原告:安徽巢湖水利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
法定代表人:宋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纪明,安徽焦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市。
法定代表人:俞建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凡,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巢湖水利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巢湖水利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巢湖水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巢湖水利公司差欠的工程款(工程质保金)2792248.74元及逾期付款期间利息(以2792248.74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31日,巢湖水利公司(原名称为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8日更名为现名称)与****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将**新城5、6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由巢湖水利公司承包建设,并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办理工程结算支付至决算价款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质保期满后支付(无息)。双方于2011年1月28日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质量保修金按工程总价5%规定扣除;在国家规定保修内保修金甲方签字确认;无质量问题,方可返还质保金(不计利息);保修期满两年退还4%:整个工程保修期满全部退还。上述合同签订后,巢湖水利公司将工程施工完毕后交付验收,并于2014年12月11日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2016年12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签署了一份《**新城5、6楼工程结算备忘录》,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经审计巢湖水利公司应得工程款总额为58050939.64元,双方确定附属工程总包服务费为112879.05元,两项合计决算总金额为58163818.69元;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扣除已付工程款51263624.85元、工程延期违约金75万元、****公司垫付的水电费检测费521545.1元、预留工程质量保修金290万元后,应付工程款2728648.74元在2016年12月30日前付50%、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备忘录签订前发生的维修费用由双方共同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今后需要维修的****公司应当通知巢湖水利公司到场维修,保修期满****公司扣除维修费用(需双方共同确认)后剩余质保金退给巢湖水利公司。后工程质保期届满,经巢湖水利公司计算,****公司尚差欠巢湖水利公司2792248.74元工程款(工程质保金)未能支付给巢湖水利公司。巢湖水利公司多次向****公司催讨,但****公司一直以曾经为巢湖水利公司垫付过维修费用为由要求与巢湖水利公司办理工程质保金结算手续后再行支付剩余质保金。巢湖水利公司随后多次与****公司就****公司提出的垫付维修金的真实性、合理性进行协商,但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巢湖水利公司特具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公司辩称,一、巢湖水利公司诉请支付质保金2792248.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因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支持。1.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至巢湖水利公司起诉时,仍不能满足“保修期满两年退还4%;整个工程保修期满全部退还”约定的退还质保金的条件。双方有关工程质量保修约定为“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同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伍年;3.装修工程为贰年……”。本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至巢湖水利公司起诉前有关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期限尚未届满。2.工程竣工后,由于屋面渗水、楼地面开裂、内墙轴线偏离等质量问题,****公司多次通知巢湖水利公司,巢湖水利公司未按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有关质量保修责任的约定履行保修义务。****公司在双方签订备忘录前后多次请人维修,维修费用已达129万余元。****公司支付的维修费用应在质保金中予以扣除。二、关于地下车库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车库无法使用,对此****公司保留赔偿请求权。由于车库存在渗水、地面积水等诸多严重质量问题,致使已经销售的车库业主无法使用,尚未销售的无法销售。由此造成业主向建设主管部门投诉,并影响到****公司资金回笼和有效运转。目前车库大部分被长期空置,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此,希望巢湖水利公司积极履行维修义务或提出切实可行的维修方案,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关于维修费用及相关损失,如巢湖水利公司表现出诚意,****公司愿意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公司就维修费用及相关损失依法申请鉴定。综上所述,巢湖水利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被告双方于庭前自行对维修费用相关材料原件进行核对,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不影响本院对该证据的采信。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巢湖水利公司所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在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官网查询到的案涉工程竣工备案时间表打印件3份、《**新城5#6#楼工程款结算备忘录》复印件1份,****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2.****公司所举的2015年1月14日的《关于请落实维修人员做好维修服务的函》及顺丰快递单复印件各1份,巢湖水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质证其未收到该份函件,因****公司未提交快递回执证实其将上述函件送达给了巢湖水利公司,且结合****公司所举的巢湖水利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向****公司作出的《关于**新城5#、6#楼维修相关情况的函》中载明的“二、对贵公司提出的已发生的维修及所产生的费用,我公司一直不知情,请贵公司提供相应的维修内容清单以及财务费用支出凭据,以便我们了解具体情况,再作下一步工作安排”及巢湖水利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向**市建设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新城5#、6#楼维修相关情况的函》载明的“……**新城5#、6#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于2015年3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我公司最早于2016年11月14日接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维修通知……”,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3.****公司所举的**市飞鹰物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向巢湖水利公司作出的《房屋维修联系函》复印件1份,该函中写道“由贵公司施工的**新城项目,截止2016年12月12日,总统计29户房屋需要尽快室内维修(《**市飞鹰物业有限公司报修统计表附后》),现我公司已多次与贵公司驻宣负责维修人员沟通,但说只修外墙,不负责室内维修……”,结合****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的《关于敦促贵公司落实室内维修的函》中载明的“自2016年11月24日贵公司派驻人员进场维修后,今接物业公司联系函统计5#、6#楼仍有29户室内维修至今未安排(文附后)。根据贵公司的现场维修人员答复,他们只修外墙,不受理室内维修。我们认为这样容易激化矛盾,导致业主共同维权……”,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4.****公司所举的**市飞鹰物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向市房管局作出的《关于**新城1#楼-6#楼外墙渗水需维修报告》复印件1份,结合****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的《关于敦促落实**新城5#6#楼及地下车库维修的函》中载明的“贵公司承建的**新城5#6#楼及地下车库工程自竣工交付后,我公司及**飞鹰物业公司不断接到小区业主投诉,反映房屋外墙、屋面及地下车库渗水等质量问题……物业公司于2019年3月将上述质量问题报告给房管、质量监督等相关部门……”,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5.****公司所举的维修费用记账明细清单打印件2份、部分付款凭证复印件1份及与维修有关的材料复印件1组,巢湖水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于庭后要求****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公司的会计凭证的原件(含记账凭证、银行付款凭证、发票、收条、领条、维修内容清单、相关单据等材料)供本院核对,本院对****公司的记账凭证原件进行拍照并刻盘,同时将照片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了巢湖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巢湖水利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记账凭证原件有异议,通过与会计凭证原件核对,本院对**公司举证的该组证据及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调取的相关材料认定如下:①对其中的2014年12月30日高飞出具的金额为150元的收条及签证价格付款单复印件各1份、2015年1月14日丁翠萍出具的金额为3000元的收条及维修评估单复印件各1份、2015年1月19日**市飞鹰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65元的单据报销封面及**项目部维修任务单复印件各1份、2015年1月30日支付唐佑良39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维修评估单、**新城6#楼1101室维修协议及唐佑良出具的领条复印件各1份、2015年3月31日王业新出具的金额为1000元的领条复印件1份、2015年4月14日安徽深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2478元的发票复印件1份、2015年4月15日支付史海生26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及2015年4月16日**市宏伟建材经营部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2015年4月16日李代双开具的金额为216元的发票及金额为648元的发票复印件各1份、2015年5月4日支付陈德清6575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及2015年4月28日陈德清开具的发票(该发票上注明“巢湖公司承担2625元、深广公司承担3950元”)复印件各1份、2015年5月25日支付安徽深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4399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安徽深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复印件各1份、2015年6月16日支付徐叶云1015**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市叶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181531元的发票、结算说明及银行支付款转入个人账户的说明复印件各1份、2015年7月13日支付史海生4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及2015年7月14日的送货单复印件各1份、2015年8月12日支付李代双4592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及2015年8月3日金额为1075元的发票复印件各1份、2015年8月21日刘明德出具的金额为6000元的领条及**新城6#楼1001室维修协议复印件各1份、2015年9月10日支付倪平安35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倪玮出具的领条及**新城6#楼205室维修协议复印件各1份、2015年9月10日支付李代双4961.5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及2015年9月1日金额为1749元的发票复印件各1份、2015年9月18日支付姚庭东5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刘美出具的领条及**新城5#楼105室维修协议复印件各1份、2015年10月15日支付史海生4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据复印件各1份、2015年10月20日张功琴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份、2015年11月17日支付安徽深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6816.5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安徽深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复印件1份、2015年12月9日支付**吉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10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吉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263650元的发票(该发票上注明“3#-6#楼2015年3月13日至10月14日墙面维修总费用383650元,扣已付21万元、维修费1000元,本次结算应付172650元,其中3#4#楼184025元,5#6#楼199625元,保修费扣除。详见附件”)、2015年12月22日支付史海生4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据复印件各1份、2016年1月20日支付李代双7619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及2015年12月24日李代双开具的金额为4634元的发票复印件各1份、2016年2月1日支付徐叶云805**.98元的银行转账凭证、2016年1月27日**市叶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141636元的发票(该发票上注明“其中3#4#楼66796元,另加税4.95%3306.40元;5#6#楼74840元,另加税4.95%3704.58元”)及银行支付款转入个人账户的说明复印件各1份、2016年3月31日支付**吉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13585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吉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该发票上注明“时间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月20日,其中3#4#楼76497元,5#6#楼159353元,扣除已付10万元,余135850元拟付”)复印件各1份、2016年4月27日支付李代双6242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及2016年4月22日金额为3602元的发票复印件各1份、2016年6月2日**市叶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43950.81元的发票及银行支付款转入个人账户的说明复印件各1份、2016年6月6日支付徐叶云857**.45元的银行转账凭证、2016年8月18日支付李代双3914.99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及2016年8月5日金额为2433元的发票复印件各1份、2016年10月14日**和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850元的收款收据及预算报表复印件各1份、2017年1月4日支付徐叶云4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及2016年12月29日**市叶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73552.3元的发票(该发票上注明“根据刘总意见及附表,税金214230元公司承担,2#3#4#楼分摊39630元,5#6#楼分摊31780元,暂扣保证金5000元,实付66410元”)复印件各1份、2017年3月6日**市辉煌建材经营店开具的发票、送货单、张世前出具的金额为550元的领条复印件各1份、2017年1月19日支付李代双721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及2017年1月6日金额1465元的发票复印件各1份、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②对其中的2015年3月6日购买910节能灯金额为950元的发票及2015年3月6日购买40W灯泡复印件各1份,结合本院调取的灯管、灯泡等灯具金额为630元的发票复印件1份、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③对其中的2015年6月11日支付李代双2140.1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结合本院调取的2015年6月9日金额为1641.6元的发票复印件1份,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④对其中的2016年5月9日支付史海生4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复印件各1份及2016年8月24日支付史海生4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复印件各1份以及2016年11月11日支付史海生4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复印件各1份,结合本院调取的对应的记账凭证复印件3份,对该三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⑤对其中的2016年6月7日支付**吉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1041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及**吉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分别为205175元、4100元的发票复印件2份,结合本院调取的**新城3#-6#楼外墙维修总费用分摊表复印件1份,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⑥对其中的2016年9月14日支付**吉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10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2016年9月13日开具的金额为260450元的发票复印件各1份,结合本院调取的**新城3#-6#楼外墙维修总费用分摊表复印件1份,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中的2016年9月14日支付徐叶云4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2016年9月13日金额为77595.05元的发票复印件各1份,结合本院调取的**新城2、3、4、5、6幢维修清单汇总表(2016年6月-8月)、**新城项目部5栋维修清单(2016.6.1-2016.8.30)及**新城项目部6栋维修清单(2016.6.1-2016.8.30)复印件各1份,对该组证据本院亦予以认定;
⑦对其中的2017年1月22日支付**吉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15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2017年1月19日开具的金额为253280元的发票复印件1份,结合本院调取的**新城3#-6#楼外墙维修总费用分摊表复印件1份,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⑧对其中的2017年6月27日支付赵宏翔7416元的银行转账凭证、2017年6月20日赵宏翔出具的金额为54500元领条复印件各1份,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结合本院调取的赵宏翔出具的情况说明、2015年1月23日王业新出具的金额为7000元领条、2015年4月16日王业新出具的金额为8000元的领条、2015年5月27日王业新出具的金额为5800元的领条、2015年5月27日王业新出具的金额为5920元的领条、2015年5月27日王业新出具的金额为5180元的领条、2015年5月26日程慧婵出具的金额为6600元的领条、2015年元月29日唐佑良出具的金额为5000元的领条、2015年1月14日丁翠萍出具的金额为5000元的收条、2015年8月21日张伟出具的金额为3000元的领条、**新城5#301室房屋维修协议复印件各1份,王业新出具的金额为5800元的领条上注明了事由为“5#12012月12日-5月25日延期交房违约金”,王业新出具的金额为5920元的领条上注明了事由为“4#12042月12日-5月25日延期交房违约金,由王业新代领转交给该业主”,王业新出具的金额为5180元的领条上注明了事由为“3#18052月12日-5月25日延期交房违约金,由王业新代领转交给该业主”,程慧婵出具的金额为6600元的领条上注明了事由为“5#16032月12日-5月25日延期交房违约金”,对上述费用合计23500元不予认定。情况说明中载明“杂费3000元,安排社会上的人协助处理事情2次,个人给出3000元,无领条”,对该3000元,本院亦不予认定。
⑨本院调取的2015年4月20日李代双开具的金额为2415.5元的发票复印件1份、2015年7月7日金额为1593元的发票复印件1份、2015年11月2日**市叶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116727元的发票及2015年10月31日**新城3、4、5、6幢维修清单汇总表复印件各1份,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⑩对其中的2015年1月22日支付**市飞鹰物业有限公司代垫维修费4315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因无证据证实**市飞鹰物业有限公司代垫的该费用为案涉5#楼和6#楼的维修费,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2015年4月27日支付安徽深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1078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安徽深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5672元的发票复印件各1份,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015年11月5日支付徐叶云1649**.77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及银行支付款转入个人账户的说明复印件各1份,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017年1月6日金额为3238元支付零星水电维修费的发票复印件1份,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6.****公司所举的地下车库现状照片打印件1组,巢湖水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因缺乏其他充分证据予以印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为:2010年12月31日,****公司(发包人)与巢湖水利公司(承包人,公司名称于2021年10月18日由“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巢湖水利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公司将**新城5#、6#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巢湖水利公司施工。2011年1月28日,****公司与巢湖水利公司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保修书中关于具体保修的内容约定为“质量保修金按工程总价5%规定扣除。在国家规定保修内必须经甲方签字确认。无质量问题,方可返还质保金(不计利息)。保修期满两年退还4%;整个工程保修期满全部退还”,保修书中关于工程质量保修期约定为“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伍年;3.装修工程为贰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贰年……质量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合同签订后,巢湖水利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案涉5#楼、6#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均于2014年12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
2016年11月24日,巢湖水利公司向****公司发送《关于**新城5#、6#楼维修相关情况的函》,该函的主要内容为“2016年11月14日我公司接到贵公司关于**新城5#、6#楼维修通知,2016年11月19日收到住户冯小海关于《**新城6幢1806室房屋墙体渗漏水、裂缝等主体结构质量问题的维修说明》的快件。对此,我公司非常重视,分别于2016年11月17日和2016年11月21日安排专人进行了实地察看。为妥善处理解决**新城5#、6#楼质量保修事宜,我公司现作如下安排:一、指派徐小牛同志(联系电话13805******)负责处理**新城5#、6#楼及地下车库在治疗保修期内有关房屋质量保修事宜,落实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二、对贵公司提出的已发生的维修及所产生的费用,我公司一直不知情,请贵公司提供相应的维修内容清单以及财务费用支出凭证,以便我们了解具体情况,再作下一步工作安排。”
2016年12月15日,****公司向巢湖水利公司发送《关于敦促贵公司落实室内维修的函》,该函中****公司称其接到物业公司统计5#6#楼仍有29户室内维修至今未安排,据巢湖水利公司现场维修人员答复,其只修外墙,不受理室内维修。****公司认为这样容易激化矛盾,导致业主共同维权,并建议巢湖水利公司要有专人接待室内维修业务,对工程量小,容易与业主达成共识的维修问题,要及时解决,化解矛盾,对严重影响业主正常生活的,巢湖水利公司拒不安排的29户室内维修,在迫不得已时****公司要安排维修,所发生的维修费用仍全额由巢湖水利公司承担。2016年12月21日,巢湖水利公司针对****公司作出的上述发函作出了复函,就维修情况及****公司的维修函作出了回复。
2019年3月13日,**市飞鹰物业有限公司向**市房管局作出了《关于**新城1#楼-6#楼外墙渗水需维修报告》,该报告中载明了“另**新城小区自交房开始,到目前接到业主投诉,反映外墙、飘窗、屋面等渗水问题较为严重,经统计共76户(附统计表),导致业主家室内墙面上霉,物业公司多次上报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解决,给物业带来了很大难度,无法开展工作,并影响项目部物业费的收缴率,为了确保小区安全和工作顺利开展,请有关部门实地查看,尽快落实该小区的外墙空鼓、开裂、渗水等维修”。
2019年9月16日,**市建设监督管理局向****公司作出《**市建设监督管理局关于要求**新城项目建设单位督促相关责任主体履行维修责任的函》,要求****公司牵头做好相关质量投诉的协调处理工作,对属于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的工程质量缺陷,督促施工单位履行维系义务,并确保维修质量,如施工单位不履行维修义务,****公司应按规定另行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维修,并告知****公司若****公司不另行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维修,**市建设监督管理局将按照《**市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监管协议》的规定,由产权人或房屋存在质量缺陷的业主自行组织维修,维修费用从托管的财政账户中划扣,同时该局将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公司进行处理和信用惩戒。
2019年9月17日,****公司向巢湖水利公司作出《关于敦促落实**新城5#6#楼及地下车库维修的函》,该函的主要内容为“贵公司承建的**新城5#6#楼及地下车库工程自竣工交付后,我公司及**飞鹰物业公司不断接到小区业主投诉,反映房屋外墙、屋面及地下车库渗水等质量问题。之前,你公司虽已安排维修,但至今仍有上述质量问题未得到有效解决,业主反响强烈。物业公司于2019年3月将上述质量问题报告给房管局、质量监督等相关部门,**市建设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9月16日发函督促履行维修责任的函。为此,请你公司接函后尽快安排维修”。
2019年9月23日,巢湖水利公司向**市建设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新城5#、6#楼维修相关情况的函》,对案涉工程的维修情况进行了说明,并承诺在质量保修期内会严格落实工程质量保修责任。
2016年12月29日,****公司与巢湖水利公司签订《**新城5#、6#楼工程款结算备忘录》,该备忘录的内容为“由****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开发建设的**新城一期5#、6#楼及地下室工程,于2011年1月28日与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经过乙方精心建设,工程于2015年3月31日竣工验收,工程款结算已审计结束。双方在友好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共识,办理剩余工程款结算,签订此备忘录。一、双方同意安徽安瑞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的审计结论,决算书字第:安瑞基字[2016]第025号,审定总金额为人民币:58050939.64元(具体见审计报告);双方确定本工程的附属工程总包服务费人民币:112879.05元(具体见《巢湖公司总包服务费结算清单》),两项合计决算总金额为人民币58163818.69元,大写伍仟捌佰壹拾陆万叁仟捌佰壹拾捌元陆角玖分。二、双方同意本工程扣工期违约金75万元;另外,借款利息38.8万元,乙方认可。但是,双方于2015年12月4日审计决算签字后,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1135万元到2016年11月才给付850万元,截止目前仍欠270余万元未到位。乙方考虑到甲方违约金的让步,双方都考虑到资金成本,经协商同意利息部分相互抵销。三、本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由甲方垫付的水电费472534.90元;检测费49010.20元;合计人民币521545.10元,乙方同意本次结算直接扣减。四、双方同意本工程预留工程质量保修金290万元(不计息),在本备忘录签订前,已经发生的维修项目发生的维修费用,甲乙双方需共同确认后方可作为扣款依据。今后维修,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人员到场,乙方负责维修。如乙方拒绝维修或者长期拖延迟迟不予维修,甲方可直接安排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保修期满,甲方扣除维修费(需双方共同确认)用后,剩余质保金退给乙方。五、经双方财务对账,确认至2016年9月30日已付工程款(含借款)51263624.85元;抵付本备忘录中‘二’、‘三’、‘四’三条费用计4171545.10元,两项累计支付给乙方人民币55435169.95元,本次结算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款2728648.74元。六、双方同意在本备忘录签字后,甲方所欠工程款分二次付清。第一次2016年12月30日付50%;余款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七、本结算备忘录在签订之前已经双方充分协商,双方在签订过程中也体现了充分的互谅互让的合作态度。本结算备忘录作为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文件,是双方结算和支付工程款的最终依据,双方在本备忘录签字后均应无条件的遵照执行,任何一方不得再对本结算备忘录提出任何反悔和异议……”。
另查明,****公司尚欠巢湖水利公司工程质保金2792248.74元未退。2015年至2017年期间,因案涉5#、6#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公司花费了维修费共计1273552.76元,具体情况为:1.2015年1月20日支付了高飞5#403室进户门拆装费150元;2.2015年1月21日支付了6#403室丁翠萍房屋自行维修费3000元;3.2015年1月21日又支付了**市飞鹰物业有限公司其代为垫付的6#306室内维修费165元;4.2015年1月30日支付了6#1101室唐佑良房屋自行维修费3900元;5.2015年3月6日支付了购买灯泡、灯管等费用合计1580元;6.2015年3月31日支付了5#1201王业新房屋维修费1000元;7.2015年4月14日支付了安徽深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零星水电维修费2478元;8.2015年4月15日支付了史海生购买面砖的材料费2600元;9.2015年4月16日支付了李代双5#1105室维修费216元及5#、6#楼地下车库清污费648元;10.2015年4月20日支付了李代双水电维修小工费2415.5元;11.2015年5月4日支付了陈德清维修费2625元;12.2015年5月25日支付了安徽深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水电维修费4399元;13.2015年6月11日支付李代双水电维修费1641.6元;14.2015年6月16日徐叶云出具的结算说明,确认因案涉5#、6#楼维修****公司应支付**市叶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维修费102617元;15.2015年7月7日支付了李代双水电维修费1593元;16.2015年7月13日支付了史海生购买面砖的材料费2000元;17.2015年8月3日支付了李代双水电维修费1075元;18.2015年8月21日支付了6#1001室刘明德房屋自行维修费6000元;19.2015年9月10日支付了6#205室倪玮房屋自行维修费3500元;20.2015年9月10日又支付了李代双水电维修费1749元;21.2015年9月18日支付了5#楼105室姚庭东房屋自行维修费5000元;22.2015年10月15日支付了史海生购买面砖的材料费2000元;23.2015年10月20日支付了5#1806室张功琴维修费17154元(第一次维修费16354元+第二次维修费800元);24.2015年11月2日支付了**市叶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房屋维修费116727元;25.2015年11月17日支付了安徽深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水电维修费6816.5元;26.2015年12月9日**吉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263650元的发票,其中2015年3月13日至10月14日期间因案涉5#、6#楼墙面维修,****公司应支付的维修费为199625元;27.2015年12月22日支付了史海生购买面砖的材料费2800元;28.2016年1月20日支付了李代双水电维修费4634元;29.2016年2月1日支付了**市叶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维修费78544.58元;30.2016年3月25日****公司在**吉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开具发票上确认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因5#、6#楼外墙维修,应支付**吉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相关费用159353元;31.2016年4月27日支付了李代双小工费3602元;32.2016年5月9日支付史海生购买面砖的材料费2000元;33.2016年6月6日支付了**市叶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43950.81元;34.2016年6月7日支付了**吉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外墙维修费91356.92元;35.2016年8月18日支付了李代双水电维修费2433元;36.2016年8月24日支付史海生购买面砖的材料费2000元;37.2016年9月13日****公司确认应支付**吉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5#、6#楼外墙维修吊篮租赁费145470.85元;38.2016年9月14日****公司因2016年6月1日至8月30日期间维修5#楼、6#楼房屋等质量问题花费了维修费共计37185元;39.2016年10月14日支付了**和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850元用于支付6#1501室房屋门套、墙纸的维修费;40.2016年11月11日支付史海生购买面砖的材料费2000元;41.2016年12月29日****公司在**市叶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上确认因5#楼、6#楼房屋维修应支付**市叶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维修费31780元;42.因5#1703室房屋外墙渗漏,****公司于2017年3月6日支付了**市辉煌建材经营店550元用于购买窗套;43.2017年1月18日****公司在《**新城3#-6#楼外墙维修总费用分摊表》中确认总费用为253280元,截止至2016年11月24日因5#、6#楼外墙维修,****公司应支付**吉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吊篮租赁费141903元,该表并注明“此后由巢湖公司直接与他们结账”;44.2017年1月19日支付了李代双水电维修费1465元;45.2017年6月27日支付了赵宏翔代为垫付的5#、6#楼业主房屋维修费合计28000元。
诉讼中,****公司陈述“2016年底维修结束后没有立刻结算,延迟了,后期的维修结算是2017年年初结算的,账目上反映的就是2017年年初结算的”;“(车库)要求巢湖水利公司进行维修,保证使用”。巢湖水利公司陈述“地下车库属于巢湖水利公司的施工范围,对于前期出现的质量问题巢湖水利公司也曾经进行了多次使用多种方案进行维修,但是由于地下车库的原先设计等方面原因导致虽经多次维修但是仍然存在水渍情形,该情形与巢湖公司的施工和维修质量无关”。
本院认为:巢湖水利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新城5#、6#楼工程款结算备忘录》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根据双方在备忘录中的约定,保修期满****公司扣除维修费用(需双方共同确认)后,剩余质保金应退还给巢湖水利公司。《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案涉工程于2014年12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装修工程及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已于2016年12月10日届满,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的质量保修期已于2019年12月10日届满,现巢湖水利公司要求****公司退还工程质保金2792248.74元,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司抗辩的“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至巢湖水利公司起诉时,仍不能满足‘保修期满两年退还4%;整个工程保修期满全部退还”约定的退还质保金的条件。双方有关工程质量保修约定为“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同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伍年;3.装修工程为贰年……’,本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至巢湖水利公司起诉前有关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期限尚未届满”,该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案涉5#、6#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质量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公司为此垫付了维修费共计1273552.76元系属客观事实,现****公司要求在案涉工程质量保修金中予以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两项费用相抵后,****公司应退还巢湖水利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1518695.98元。原被告双方在《**新城5#、6#楼工程款结算备忘录》中约定,保修期满****公司扣除维修费用(需双方共同确认)后,剩余质保金退还给巢湖水利公司,因原被告双方对应予以扣除的维修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进而导致****公司未退还巢湖水利公司剩余质保金,故巢湖水利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巢湖水利公司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巢湖水利公司主张****公司所主张的维修费系虚假的,与本院业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司抗辩的巢湖水利公司施工的地下车库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问题。地下车库在保修期内出现水渍问题,巢湖水利公司已经派人予以维修,但未能完全修复,现****公司仍要求巢湖水利公司进行维修,但巢湖水利公司主张上述问题系地下车库的原先设计等方面原因导致,与巢湖公司的施工和维修质量无关。因****公司就案涉车库质量问题要求巢湖水利公司进行维修处理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根据双方的约定,现保修期已经届满,在扣除****公司垫付的维修费用后,****公司应退还巢湖水利公司剩余质保金,但该节不影响****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对质保期内的质量问题要求巢湖水利公司履行保修义务,若巢湖水利公司拒绝履行保修义务,****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巢湖水利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1518695.98元及利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徽巢湖水利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18元,由原告安徽巢湖水利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383元,被告合肥利辉彩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5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光月
人民陪审员 金 霞
人民陪审员 李 清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珍珍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七条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