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民终26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金明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南翔万商商贸物流城****楼**。
法定代表人:曹明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清波,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市秋华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方村街道工业集中区纬六路**iv>
法定代表人:田秋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平,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芜湖市金明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市秋华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9)皖0202民初12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芜湖市金明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以送货单上有人签收就推定芜湖市秋华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供应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存在明显错误。1、双方于2019年1月13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岩棉复合板容重(芯材密度)须达到120kg/m³,这是双方据此结算的基础。芜湖市秋华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出卖人,应当按合同提供符合质量约定的产品。2、芜湖市秋华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称送货前自己去检测岩棉板符合120kg/m3要求,所以其送的岩棉板都符合质量要求,这种说辞完全不能采信:其一,芜湖市秋华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送货前的检测岩棉板,并非现场取样,而是事先准备好的检测样品;其二,芜湖市秋华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供应的岩棉复合板容重(芯材密度),芜湖市金明劳务有限公司两次检测只有87kg/m³、89kg/m³,根本达不到合同约定的120kg/m³。3、销售合同约定芜湖市金明劳务有限公司及时安排人员收货和验货,这只是对货物数量的清点,对货物外观的初验,而不是对货物容重是否达到120kg/m³的确认,岩棉板容重需要进行检测才能确定,而不是肉眼可以分辨。一审法院以收货签字代表确认岩棉板的容重,完全背离事实,毫无根据。4、汀海壹品工程竣工验收是否合格与芜湖市金明劳务有限公司、芜湖市秋华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于岩棉板质量约定并无关联性,因为芜湖市金明劳务有限公司订购的是容重为120kg/m³的岩棉板,不是90kg/m³的岩棉板,两者不仅质量不一样,价格也完全不一样。一审法院不顾销售合同的约定,而以所谓的汀海壹品小区已竣工验收合格为由,无视两种岩棉板的质量和价格差异,存在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已经启动鉴定程序对岩棉板进行检测,只因鉴定机构延误鉴定时间,一审法院径直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芜湖市金明劳务有限公司收到起诉书后,在举证期限内就提出产品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进行鉴定,一审于2019年12月份启动鉴定程序。2020年5月25日法庭告知芜湖市金明劳务有限公司,鉴定机构失误将鉴定事情耽误了。芜湖市金明劳务有限公司坚持要求鉴定并愿意承担鉴定费用。而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回复和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判决,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不清。2、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就是合同标的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经过鉴定就完全可以解决争议,做到定分止争,一审法院在启动鉴定程序后,却又毫无理由地终止鉴定,存在明显错误。
芜湖市秋华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芜湖市金明劳务有限公司拖欠芜湖市秋华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的事实,有对账单和销售清单为证。二、本案也并非通过司法鉴定就可以确定芜湖市秋华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所供的岩棉复合板容重是否存在问题。芜湖市秋华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仅是供货方,将材料送到工地之后交由芜湖市金明劳务有限公司保管使用,芜湖市金明劳务有限公司将这些材料实际用于何处无从得知。请求驳回芜湖市金明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芜湖市秋华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芜湖市金明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8197.58元,违约金5658.13元(并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3日,芜湖市秋华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市金明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芜湖市秋华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芜湖市金明劳务有限公司供应岩棉复合板(120K容重)、粘结砂浆、抹面砂浆,工程地点芜湖市汀海一品,工程范围及工程量:C1#、A1#、A2#、A3#、A5#、A6#、A10#,约定4万平方;芜湖市秋华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货物的装车运输,并运至指定地点,砂浆类材料由芜湖市秋华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卸货,岩棉类材料由芜湖市金明劳务有限公司自行卸货;货物到达指定地点后,芜湖市金明劳务有限公司应及时派员收货和验货,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作为双方结算的最终依据(结算以实际送货量为准);每月结清材料款(当月材料款达到10万元结一次账);芜湖市金明劳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芜湖市秋华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并应向芜湖市秋华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偿付逾期款的违约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利率执行。合同签订后,芜湖市秋华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按约向芜湖市金明劳务有限公司送货,芜湖市金明劳务有限公司也安排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芜湖市秋华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芜湖市金明劳务有限公司供应的货物价值约99万余元,芜湖市金明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了60余万元货款,尚欠货款为388197.58元。另查明,汀海壹品小区已竣工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芜湖市秋华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市金明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芜湖市金明劳务有限公司购买芜湖市秋华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货物,理应支付相应货款。芜湖市金明劳务有限公司拖欠芜湖市秋华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88197.58元有销售合同、对账单、销售清单为证,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芜湖市金明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芜湖市秋华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到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逾期利息应从芜湖市秋华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芜湖市金明劳务有限公司辩称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依法不应支付货款的意见,根据合同约定,芜湖市金明劳务有限公司应及时收货和验货,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现芜湖市金明劳务有限公司已安排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视为对芜湖市秋华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货物数量和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认可。故对芜湖市金明劳务有限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芜湖市金明劳务有限公司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芜湖市秋华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88197.58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19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案件受理费7208元,减半收取3604元,由芜湖市金明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芜湖市金明劳务有限公司拖欠芜湖市秋华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88197.58元,有销售合同、对账单、销售清单为证,双方对拖欠货款的事实和数额均无异议。芜湖市秋华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案涉货款,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芜湖市金明劳务有限公司主张芜湖市秋华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案涉岩棉板不符合双方合同的质量约定,但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另,芜湖市金明劳务有限公司也没有提出要求减少价款等抗辩或者要求赔偿损失等反诉,故其与芜湖市秋华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关于案涉材料质量问题的纠纷应另行解决。综上所述,芜湖市金明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23元,由上诉人芜湖市金明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 勇
审判员 蔡 俊
审判员 徐红梅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文成
书记员裴丽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