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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家兵与上诉人芜湖市金明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47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金明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南翔万商商贸物流城一区2号楼C3036室。
法定代表人:曹明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清波,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芜湖市金明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苏0117民初5431号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金明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金明公司给付工程款105000元;2.上诉费用由金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金明公司支付给胡云成的3万元包含在***诉请的金额中明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首先,本案中一份最关键最直接的证据,即金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明胜与***9月21日的的聊天记录,完全可以证明胡云成的款项与***诉请款项无关,曹明胜在该聊天中出具了未完工程量清单,该清单中并未将支付给胡云成的款项扣除,说明对方认可给胡云成的钱不在***主张的款项中。其次,金明公司主张其支付给胡云成的30000元包含在***一审请求的105000元之内,对该事实应由金明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存在不当。且***电话中陈述其对当时如何结算不清楚,因此胡云成提供的证言仅能够证明金明公司向其支付30000元款项,并不能证明该款项包含在上诉人的105000元中,金明公司直接向胡云成付款,在和***结算时却并未主张将该款项扣除,明显不合常理。第三,曹明胜原来承诺支付105000元,但后来其要求扣除其他费用,只愿意实际支付55530元时,***无奈提起了诉讼。一审诉讼中,上诉人看到我方起诉书中提到了另外30000元归其他工人直接结算后,又故意将付给胡云成的30000元在答辩时要求扣减,从起诉前答应支付55530元到答辩时变成了25530元。上述事实可以说明***所称胡云成的30000元由其跟金明公司直接结算、并不包括在上诉人款项中符合客观事实。胡云成虽是上诉人木工班组工人,但是这种由工人与建筑单位直接结算工资的现象,在建筑行业屡见不鲜,一审法院仅以胡云成为***班组人员就认定***主张的班组工资包含胡云成的部分,结果失之偏颇。
金明公司辩称,一审查明认定金明公司代***支付3万元工资的事实符合客观情况,胡云成是***的木工班组,由***安排支付工资,***对此也没有否认,胡云成提供的木工劳务当然归属***的所完工程量。***所称的聊天记录图片,其在一审中并没有作为证据提交,是***认为金明公司支付的3万元不包含在***的劳务费用中,但又不想让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确实存在应扣其他费用的事实而未作证据提交,现在又作为证据在二审中提交,不应予以采信。其次,该结算单是在实际向胡云成支付3万元之前书写,当时金明公司的真实意思是,如之后金明公司实际代为支付,再从结算数额中扣除,因当时尚未实际代为支付,故结算单中未予以扣除。第三,一审中胡云成在电话中也确认***没有向其支付过钱,故金明公司向胡云成支付的3万元,应当属于代***支付。第四,胡云成是***手下的人,金明公司也不可能绕开***去和胡云成结算,本案中也没有金明公司分别与***、胡云成进行结算的三方协议,金明公司支付3万元仅仅是代***向胡云成付款而已。综上,请求驳回***的上诉。
金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金明公司向***支付劳务费299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将***与金明公司确认的总工程量,认定为***自己实际完成工程量与事实不符。1.***与金明公司签字确认的工程量计算书就案涉18#梁模板木工劳务工程量记载的非常清楚,一层柱二层结构正负零拦模2188平方;二层柱三层结构711平方,合计总工程量为2899.09平方米。所以,案涉工程总量是明确无误的。2.案涉18#梁模板木工劳务是包括模板安装和拆除两项工作,并非仅是安装一部分。工程量计算书中备注:①二层结构模板及支撑未拆除;②三层结构模板安装结束,该备注由***签字确认,可以说明***提供的只是案涉木工劳务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3.***提交的结算单称自己完成工程量为105000元,该费用不是已完总工程量。第一,***明确承认二、三层结构模板没有拆除,也就是说没有发生二、三层结构模板拆除费用结算;第二,***提交的结算清单(二、三层结构模板的安装、拆除)共计105000元,明确105000元中应包含拆除的费用,而***并没有履行后续拆除作业;第三,***辩称备注意思是完成了地下室部分拆除,这显然与结算单载明二、三层结构模板拆除不是一个概念,所以105000元是全部己完工程量和拆除工程量之和。二、一审认为结算单中105000元工程量中不包括金明公司突击安装费22090元及未完劳务费23000元,存在错误。1.如果总工程量中已经扣除未拆模板的费用,那么结算单中不会特别注明(二、三层结构模板安装、拆除)共计105000元,既然作为工程量结算依据,必然是完成二、三层结构模板全部拆除。而双方签字的工程量计算书中二、三层结构模板未拆除,明确是没有任何拆除,而不是部分拆除。所以,工程量结算单中的105000元工程量中包含拆除应支付的费用,而***离场后未履行拆除义务,金明公司找人代为拆除支付的劳务款23000元应当予以扣除。2.为赶进度,金明公司找人突击安装,支付安装费用22090元,这是***劳务承包项下的己完工程量,该部分***本人签字认可,该费用属于案涉工程己完工程量的一部分是没有争议的。一审认为该部分没有证据证明包含在105000元结算工程量中,认定事实不清:第一,工程量计算书是对***劳务承包项下工程量的确认,备注内容就是案涉工程的具体内容,所以该工程哪些完工,哪些为未完工以及哪些由金明公司找人代为完工一清二楚,并且***进行签字确认;第二,如果金明公司找人代为突击安装费用不属于***承包项下的一部分,那么在2018年9月2日核算时,***完全没必要签字确认。所以,突击安装22090元属于***承包项下的已完工程量没有争议,应当予以扣除。
***辩称,当时双方是通过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出面调解的,当时调解的金额是135000元,135000元包含胡云成的3万元,达成的协议是135000元扣除给胡云成的3万元,而不是10.5万元再扣除3万元,13.5万元不是按照工程量计算的,也不是按照天计算的,而是调解的结果,13.5万元是包括***、金明公司、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胡云成一起达成的协议,是最终结算的金额。请求驳回金明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明公司支付工程款包括工资和材料款合计114341元,其中工资为105000元,代付材料款为9341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南京溧水万达18号楼工程系中建八局第三建设公司承包,承包后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金明公司,随后金明公司安排***带领人员进场施工。2018年9月2日,经结算金明公司给***出具了“木工班组工资结算单”,载明:南京溧水万达B地块18号楼木工班组(***)所完工程量结算清单(二、三层结构模板安装拆除),共计壹拾万伍仟元整(105000.00元)。该结算清单中***及项目负责人均签字确认,并注明于2018年9月20号结清。同时还备注:此款单据以实际收到款项为准,收到款后此单据自动作废,收付款方式:银行转账回单。一审庭审中,金明公司还提供了一份工程量计算书,计算书载明18号梁模板工程量为2899.09平方米,同时还注明以下内容:1、二层结构顶板模板及支撑未拆除,墙柱模板未清理。2、三层16-28/1/A-L结构模板安装结束。3、地下室部分模板拆除未清理。4、其中二层结构因其班组人员不足,金明劳务安排工人突击及购买材料费合计22090元。该工程计算书中***进行了签字确认,时间为2018年9月2日。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10月10日胡云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于2018年8月跟***在南京溧水万达广场地块做木工,因***拖欠其班组的工资,经***同意并和金明公司协商,由金明公司直接支付给30000元,并于2018年9月20日收到此款。
本案一审双方的争议焦点:第一、***组织施工的工程价款是135000元还是105000元;第二、金明公司提供的工程量计算书确认的工程价款是否应予以扣除。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庭审中***称自己带有三个班组,其中包括胡云成的班组。但认为其提交的结算单中确认的105000元未包含胡云成班组的30000元,并称在2018年9月2日结算时确认金额为135000元,金明公司分别出具了一份105000元的结算单给***,出具了一份30000元的欠条给胡云成。同时***庭审中还陈述胡云成班组做了五万多元的工程,***还支付其二万多元。为证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通知胡云成出庭作证,因工作原因胡云成未能亲自到庭,但通过庭审中当庭电话询问,胡云成陈述称***与金明公司如何结算并不清楚,金明公司也并未向自己出具任何书面结算材料,除金明公司代为支付的30000元外,***并未支付其任何劳务报酬。综上,结合***提交的结算单及胡云成的陈述分析,一审法院认定***所带班组工程总价款为1050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庭审询问金明公司“既然没有完成,为什么在出具的结算单中载明所完工程量”,金明公司未做出合理解释,只是陈述“表述上可能有歧义”。一审法院认为,金明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中已明确“所完工程量共计105000元”,现提出对部分未完成的工程进行扣除的主张,与其出具的结算书自相矛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提供劳务者依法有权获得报酬。本案中,金明公司安排***从事劳务活动,并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经一审法院查明确认金明公司应支付***工程量总价款105000元,金明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因金明公司已支付30000元,应予扣除。关于***主张的代付材料款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金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款75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金明公司负担。
本案审理期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经***同意并和金明公司协商,由金明公司直接支付给30000元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其并未同意由金明公司支付给胡云成30000元。金明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其已经支付给胡云成6000元;2.2008年8月29日录音证据一份,证明当时结算的钱是13.5万元。
金明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恰好能够证明胡云成是***的下属的班组,胡云成施工的工程量属于***施工的工程量之内。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录音真实,内容也无法反应出工程总量是13万元,中建八局第三建设公司的张成在录音中陈述最多11到12万元,与双方核对工程量后出具的已完工程总量为10.5万吻合,该录音中***要求按照480元一天来计算劳务费,只是其个人的主张,并非各方的一致意见。
本院审理期间,金明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金明公司欠付***工程价款的数额。
本院认为,2018年9月2日,金明公司和***就***施工部分工程进行了结算,金明公司向***出具了木工班组工资结算单,载明所完工程量结算清单共计105000元。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结算数额显然未包含未完工部分;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双方对应付款项进行结算,显然也不会将***未施工部分的工程量计入结算价款中。对于金明公司主张双方结算的款项中还包括未施工部分等需要调减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主张其施工部分的价款应当为135000元、双方结算单中载明的105000元不包括金明公司向胡云成支付的30000元的说法,首先,***对其上述说法并未举证证明;其次,金明公司与***结算的日期为2018年9月2日,而金明公司向胡云成支付30000元的时间为2018年9月20日,***称在与金明公司结算时已经达成协议,在金明公司支付105000元之外,由金明公司另行向胡云成支付30000元,但对其上述说法,***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将金明公司向胡云成支付的30000元从结算价款中扣除并不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负担480元;由芜湖市金明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9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劲松
审 判 员 李 斐
审 判 员 王 路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映碧
书 记 员 倪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