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7民初5431号
原告:***,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兰,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金明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南翔万商商贸物流城一区2号楼C3036室。
法定代表人:曹明胜,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清波,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尧化门。
法定代表人:李清超,职务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芜湖市金明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明公司)、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兰,被告金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清波、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请求撤回对三建公司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兰,被告金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清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0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包括工资和材料款合计114341元,其中工资为105000元,代付材料款为9341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原告带木工班组到南京市溧水区项目做木工活。该项目木工由金明劳务有限公司分包,三建公司为万达项目的承包。原告7月24日开始进场,做到8月23日,金明公司不想再让原告继续工作,实际工作日至8月29日。原告要求结算工资,但被告推托,后经清欠办处理,由三建公司出面协调,9月2日金明公司与原告班组最终达成135000元的结算价格,其中3万元由被告向其他木工出具结算单,并承诺于2018年9月20日前付清。期满后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金明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承包的木工劳务总工程量只有2899平方米,总工程价款为105000元,而不是135000,原告称结算135000不符合事实;第二原告作为案涉工程木工劳务的承包人,其所带的班组只有胡云成一个木工班组,并不存在其他班组人员,因此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劳务费也就是胡云成班组的劳务费;第三、案涉工程原告并未完全施工结束,其中还存在部分未完成工程量,因此原告只提供了案涉工程一部分的劳务而并非全部;第四、在原被告结算后原告并未完成后续的拆除和清理工作,该部分的劳务费用应予以扣除;第五、原告所带的胡云成班组经三方协商金明公司已代原告支付给了胡云成班组3万元,该费用也必须扣除;第六、为赶工期二层的结构模板按照找人发生的劳务费22090元属于案涉工程的一部分,并且原告也亲自确认应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认定事实如下:南京溧水万达18号楼工程系被告三建公司承包,承包后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金明公司,随后金明公司安排原告带领人员进场施工。2018年9月2日,经结算被告金明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木工班组工资结算单”,载明:南京溧水万达B地块18号楼木工班组(***)所完工程量结算清单(二、三层结构模板安装拆除),共计壹拾万伍仟元整(105000.00元)。该结算清单中原告***及项目负责人均签字确认,并注明于2018年9月20号结清。同时还备注:此款单据以实际收到款项为准,收到款后此单据自动作废,收付款方式:银行转账回单。庭审中,被告还提供了一份工程量计算书,计算书载明18号梁模板工程量为2899.09平方米,同时还注明以下内容:1、二层结构顶板模板及支撑未拆除,墙柱模板未清理。2、三层16-28/1/A-L结构模板安装结束。3、地下室部分模板拆除未清理。4、其中二层结构因其班组人员不足,金明劳务安排工人突击及购买材料费合计22090元。该工程计算书中原告***进行了签字确认,时间为2018年9月2日。
另查明,2018年10月10日胡云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于2018年8月跟原告在南京溧水万达广场地块做木工,因原告拖欠其班组的工资,经***同意并和金明公司协商,由金明公司直接支付给30000元,并于2018年9月20日收到此款。
双方的争议焦点:第一、原告组织施工的工程价款是135000元还是105000元;第二、被告提供的工程量计算书确认的工程价款是否应予以扣除。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庭审中原告称自己带有三个班组,其中包括胡云成的班组。但认为其提交的结算单中确认的105000元未包含胡云成班组的30000元,并称在2018年9月2日结算时确认金额为135000元,被告金明公司分别出具了一份105000元的结算单给原告,出具了一份30000元的欠条给胡云成。同时原告庭审中还陈述胡云成班组做了五万多元的工程,原告还支付其二万多元。为证明案件事实,本院通知胡云成出庭作证,因工作原因胡云成未能亲自到庭,但通过庭审中当庭电话询问,胡云成陈述称原告与被告金明公司如何结算并不清楚,被告金明公司也并未向自己出具任何书面结算材料,除被告金明公司代为支付的30000元外,原告并未支付其任何劳务报酬。综上,结合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及胡云成的陈述分析,本院认定原告所带班组工程总价款为105000元,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庭审询问被告金明公司“既然没有完成,为什么在出具的结算单中载明所完工程量”,被告金明公司未做出合理解释,只是陈述“表述上可能有歧义”。本院认为,被告金明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中已明确“所完工程量共计105000元”,现提出对部分未完成的工程进行扣除的主张,与其出具的结算书自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提供劳务者依法有权获得报酬。本案中,被告金明公司安排原告从事劳务活动,并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经本院查明确认被告金明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量总价款105000元,被告金明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金明公司已支付30000元,应予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代付材料款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市金明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7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芜湖市金明劳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尹庆华
人民陪审员 高长春
人民陪审员 桂祈琴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长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