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1民初1602号
原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78667810U。
法定代表人:刘建。
诉讼代理人:王毅,重庆思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锦丽酒店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81591439E。
法定代表人:刘一丁。
被告:重庆万州区锦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会信用代码915001017116031589。
法定代表人:刘一丁。
二被告诉讼代理人:胡军,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建,男,汉族,1965年1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诉讼代理人:王毅,重庆思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用代码915001012876229817。
法定代表人:刘一丁。
诉讼代表人: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穆川,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赵文浩,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诉讼代理人:胡军,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与被告重庆锦丽酒店有限公司(意见简称锦丽酒店)、重庆万州区锦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云房产)、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万建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通知刘建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渝万建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经原告申请,通知渝万建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建司及第三人刘建的委托代理人王毅,被告锦丽酒店、锦云房产、第三人渝万建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军、渝万建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文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司撤回对渝万建司的起诉后,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30万元及利息(其中80万元从2016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200万元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200万元从2014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50万元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9日,刘建给二被告及第三人渝万建司借款80万元(该债权已由刘建转让给原告)。2015年12月21日,原告给二被告及第三人渝万建司借款200万元;2014年10月11日,原告给二被告及第三人渝万建司借款200万元;2015年12月21日,原告给二被告借款及第三人渝万建司50万元,以上借款均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4%。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如上诉请。
被告锦丽酒店、锦云房产辩称:案涉借款为渝万建司所借,且已偿还完毕。二被告不是借款主体,不是借款的使用人,其在渝万建司的收据上加盖财务印章,仅为案涉借款的见证方,不是共同借款主体,且案涉借款并没约定利息。请求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建对其转让债权的事实无异议,其与渝万建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股权转让款有1000万元多,税费和租金都是对方负担的,已在2014年4月办理了股权过户手续,对方支付的股权款,用途都是写的还借款,是对方乱写的。在今年春节后,刘锦云和我协商原来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欠款、借款等问题,准备达成协议,但因刘锦云说我还欠渝万建司600多万元,要将这钱扣除后再签协议,我不同意,没有谈成,所以协议没有达成。
第三人渝万建司述称:第三人已委托重庆丽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锦劳务)偿还了原告的全部借款,债务已经清结。如果第三人尚欠刘建的股款,应当另案解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债权转让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协议》,被告围绕抗辩主张提交了银行支付付款回单、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丽锦劳务出具的《情况说明》,第三人渝万建司提交了网上银行电子支付回单等在卷证据佐证,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8)渝0101破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第三人刘建自2016年8月起至今担任原告**建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锦云在2014年10月17日前担任被告锦丽酒店、在2015年11月前担任锦云房产和第三人渝万建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3日,锦云房产(甲方)、锦丽酒店(乙方)、渝万建司(丙方)、重庆市锦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丁方)、A方(刘锦云)、B方(刘建)订立《协议》,约定:一、B方持有甲方、乙方、丙方股份全部转让给A方,转让后B方不再持有甲方、乙方、丙方股份;二、A方持有的丁方股份全部转让给B方,转让后,A方不再持有丁方股份,B方拥有丁方全部股份;三、A方支付B方转让丙方股份费用现金壹仟万元人民币;八、B方转让给甲方、乙方、丙方股份后,所有债权债务清结。刘锦云代表锦云房产、锦丽酒店、渝万建司、重庆市锦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字。2014年12月9日,渝万建司召开股东会议,同意刘建将持有公司6.624%的股权(1656万元整)转让给刘一丁,免去刘建董事职务,并对该公司《公司章程》股东名字进行了修改。
2014年10月11日,原告**建司向渝万建司打款200万元,渝万建司于2015年10月22日出具《收据》一张,收款事由:补2014年10月11日借款。2015年12月21日,原告**建司向渝万建司打款250万元(其中50万元的银行业务凭证上附言:渝万建设集团借款),渝万建司于同日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收款金额200万元、收款事由:借款。2016年1月19日,第三人刘建向丽锦劳务打款80万元,渝万建司于同日出具《收据》一张,此款系付:借款。渝万建司及锦云房产、锦丽酒店均在上述《收据》上加盖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庭审中,原告与渝万建司提交的渝万建司向刘建的支付明细显示:刘建从2014年4月30日到2020年1月3日共收到19笔金额1091万元转款,其中渝万建司于2014年4月30日向刘建支付100万元,于2014年7月21日向刘建支付70万元;渝万建司于2016年9月26日、10月20日、12月8日、12月29日、2017年1月16日委托丽锦劳务向第三人刘建银行账户打款100万元、150万元、50万元、100万元、130万元,合计530万元,上述银行付款回单的业务用途上均注明为还借款;渝万建司另于2017年1月16日、1月24日、2019年2月2日、4月29日、9月23日、12月23日、2020年1月13日委托丽锦劳务向第三人刘建银行账户打款50万元、50万元、150万元、50万元、30万元、20万元、20万元,上述几笔打款,其中2017年1月16日、1月24日的打款用途上注明为还借款,2019年2月2日、4月29日注明为代渝万建司还崔玉婷款,9月23日、12月23日、2020年1月13日注明为还款。原告称该明细表系渝万建司的财务总监陈翀发给刘建的微信,该微信记录中有刘建从2014年4月30日到2020年1月3日共19笔金额10910000元的支付明细,该微信中还有陈翀发给刘建的电子文档《协议》一份。
2020年3月25日,原告**建司向渝万建司、锦云房产、锦丽酒店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三公司,刘建已将其对三公司的8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债权已转让给原告**建司,上述三公司向原告**建司发送《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回函》,答复如下:1、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债权转让行为需债权人本人进行确认并行使有权,贵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2、经查,重庆万州区锦云房产有限公司及重庆锦丽酒店有限公司不是该笔债权的相关方,债权转让通知有误。
另查明,渝万建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11月由刘锦云变更为刘一丁,该司于2018年6月向本院申请破产重整,本院于2019年1月作出民事裁定书,批准该司的重整计划。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案涉借款是否偿还完毕、二被告是否对案涉借款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当支持。
一、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偿还完毕的问题。
原告主张二被告及第三人渝万建司至今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530万元,提供了收据原件、打款记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及第三人渝万建司则认为渝万建司通过委托丽锦劳务向原告转款530万元进行了偿还,并提交了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的电子回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的举证规则,二被告对原告向渝万建司出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抗辩渝万建司已通过委托丽锦劳务向原告转款530万元进行了偿还,故应对该抗辩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二被告举示的刘建收款明细表,确能证明刘建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收款530万元,但原告认为该款是渝万建司支付第三人刘建的股权转让款,并举示了股权转让协议、渝万建司股东会议决议、公司章程等相关证据予以反证。结合第三人渝万建司提供的其自2014年4月30日至2020年1月13日期间向刘建的打款明细表和电子回单、第三人刘建的陈述等证据分析,本院认为,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原告举示的证据证明的事实更具高度可能性,理由如下:首先,被告举示的明细表虽能证明渝万建司虽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向刘建转款530万元,但原告为渝万建司提供的借款实际只有450万元,另80万元系刘建于2016年1月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20年3月才向二被告及第三人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二被告对该债权转让通知也提出了异议,故渝万建司在2017年1月前主动履行偿还原告借款530万元的行为与生活常理不符;被告举示的9份付款回单虽注明用途为还借款,但第三人渝万建司提供的另外2份付款回单也同样注明为还借款,而渝万建司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即第三人刘建除股权转让和借款债权债务关系外,并无其他经济纠纷,故可推断,渝万建司向刘建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的单子回单也有注明为还借款,故二被告举示的付款回单并不足以注明该款系为还原告的借款;被告虽举示了丽锦劳务出具的《情况说明》,但该公司与渝万建司明显存在利害关系,该《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明力,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其次,原告举示的股权转让协议、渝万建司股东会议决议、公司章程等证据,能够证明刘建将持有渝万建司的股份转让给刘锦云,刘锦云支付刘建转让渝万建司股份费用1000万元,股份转让后刘建与渝万建司不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渝万建司事后召开股东会议,免去刘建职务,修改公司章程,该事实与刘建的当庭陈述一致,故渝万建司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向刘建的转款530万元系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存在高度可能性。其三,案涉借款为原告**建司与第三人渝万建司所借,该款亦由**建司账户打入渝万建司账户,刘建自2016年6月起虽系**建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法律上刘建与**建司并不是同一民事主体,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刘建的账户系**建司的收款账户,或者**建司已指示渝万建司将还款打入刘建账户的话,就不能推定刘建的收款就是**建司的收款。综合上述理由,二被告抗辩其已还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锦丽酒店、锦云房产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是公司办理会计核算和银行结算业务时使用的专用章,对外能够代表公司承担所有财务相关的义务。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收据上,收款事由均注明为借款,被告锦丽酒店、锦云房产与第三人渝万建司在单位盖章栏上均加盖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由此表明被告锦丽酒店、锦云房产、第三人渝万建司对案涉借款均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且案款均已支付到位,与原告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当对2015年12月21日的借款200万元、2014年10月11日的借款200万元,合计40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抗辩其加盖财务章只是见证人的身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也与情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刘建2016年1月19日向丽锦劳务的打款80万元,二被告及第三人渝万建司也共同向刘建出具了收据,并确认为借款,二被告及第三人渝万建司应当向刘建承担还款责任,且刘建将该债权转给原告**建司,原告也依法向二被告及第三人渝万建司进行了通知,该债权转让对二被告发生法律效力,故二被告亦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对于渝万建司在2015年12月21日的另笔借款50万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对该款有借款的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该笔借款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是否有权按照月利率2%主张利息。原告主张借款应当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提供了二被告及第三人渝万建司财务总监陈翀的微信记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陈翀不是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本案也无证据证明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委托陈翀代为协商借款利息,且原告所称的协议,双方均未签字,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2%,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二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锦丽酒店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区锦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48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20年4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00元,由被告重庆锦丽酒店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区锦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868元,原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52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国仲
人民陪审员 程永彦
人民陪审员 魏光杰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