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01民再1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四川格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在伟,男,1959年10月19日出生,阿图什市帕米尔农牧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兵兵,新疆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喜萍,女,1972年6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在伟(系任喜萍丈夫),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阿图什市帕米尔农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经济羊场。
法定代表人:罗在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双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人民东路华誉大厦**。
法定代表人:胡菊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菲,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姣,女,1986年8月3日出生,新疆筑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在伟(系罗姣父亲),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筑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罗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在伟,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正堃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原种厂三队
法定代表人:郑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罗在伟、任喜萍、罗祥国、阿图什市帕米尔农牧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双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罗姣、新疆筑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新疆正堃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新01民终1981号民事裁定,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2021)新民申191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被申请人罗祥国于2020年12月5日去世,罗祥国妻子陈哲林于2007年6月19日去世。罗祥国有四位法定继承人,分别是罗在伟、罗志华、罗志荣、罗胜昔。本院再审时询问罗志华、罗志荣、罗胜昔,罗志华、罗志荣、罗胜昔均表示没有继承也不会继承罗祥国的遗产,也不参加本案诉讼。再审申请人**对罗志华、罗志荣、罗胜昔不参加本案诉讼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罗在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兵兵、被申请人任喜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在伟、被申请人阿图什市帕米尔农牧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在伟、被申请人新疆双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菲、被申请人罗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在伟、被申请人新疆筑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新疆正堃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请求:依法撤销(2021)新01民终1981号民事裁定,指令新市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吉州中院)于2020年5月17日作出(2019)新23执异6号执行裁定,裁定不予执行钦州仲裁委员会(2016)钦仲案字第255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255号仲裁裁决书)中超出借款本金4500000元的金钱给付内容。按照该执行裁定,利息部分已被昌吉州中院撤销不予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七条、第四百七十八条规定,我对于撤销不予执行的利息部分有权提起诉讼,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违反法律规定。
罗在伟、任喜萍、阿图什市帕米尔农牧有限责任公司、罗姣、新疆筑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原审中诉讼请求明确载明要求偿还借款4500000元及利息5511363元,该诉请已经钦州仲裁委员会处理,且针对255号仲裁裁决书,**已向昌吉州中院申请执行,昌吉州中院作出了(2019)新23执异6号裁定,只执行4500000元,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执监112号执行裁定,撤销了(2019)新23执异6号裁定,目前255号仲裁裁决书是生效的,**又向法院针对同一事实进行起诉构成重复诉讼。
新疆双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述称,1.昌吉州中院已就255号仲裁裁决书中超出借款本金4500000元的部分裁定不予执行,但该裁定已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执监112号执行裁定撤销,并交由昌吉州中院重新审查处理,目前该案处理结果尚未明确,**提起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鉴于本案所涉255号仲裁裁决书在作出过程中,均系新疆双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分公司参与的庭审,我公司均未参与过案件的审理,我公司在新疆双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分公司注销后才加入本案诉讼,但钦州仲裁委员会在审理过程中未对新疆双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分公司在提供担保时是否取得我公司授权、其授权范围等进行审查即径行裁决,明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请人民法院驳回**的再审请求。
新疆正堃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罗姣、罗祥国、任喜萍、罗在伟、新疆正堃建材有限公司、新疆筑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新疆双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阿图什市帕米尔农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罗在伟等人)共同给付**4500000元的借款利息5511363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6月19日;2.判令罗在伟等人以45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6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一审法院认为,钦州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18日对**与罗在伟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作出2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定罗在伟等人共同向**支付借款6874251元及借款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该仲裁裁决作出后,未经相关诉讼程序进行撤销仲裁裁决。**于2017年7月9日向昌吉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昌吉州中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罗在伟等人价值8396817.89元的银行存款。2018年1月9日,**与罗在伟等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罗在伟等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于2019年4月2日申请恢复执行,昌吉州中院于2019年4月3日恢复该案件执行,罗在伟等人于2019年4月23日向昌吉州中院提出申请要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昌吉州中院经审查认为,**与罗在伟等人均认可转账借款金额为4500000元,仲裁裁决中利息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未予审查,属事实不清。昌吉州中院于2020年5月17日作出(2019)新23执异6号执行裁定,裁定不予执行钦州仲裁委员会255号仲裁裁决书中超出借款本金4500000元的金钱给付内容。**现诉请主张的借款利息,已经钦州仲裁委员会255号仲裁裁决书,已属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该裁决作出后未经法定诉讼程序进行撤销。**再次以诉讼方式要求罗在伟等人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已经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
**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依法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二审经审查,新疆双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分公司已变更为新疆双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罗祥国于2020年12月5日去世。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规定的法律文书包括:(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三)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钦州仲裁委员会对**与罗在伟等人的借款合同纠纷已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55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昌吉州中院作出的(2019)新23执异6号裁定并未对255号仲裁裁决书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书仍具有法律效力。现**再次以要求罗在伟等人支付借款利息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中,罗在伟提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执监112号执行裁定,用以证明该执行裁定撤销了(2019)新23执异6号裁定,撤销后钦州仲裁委员会的2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属于生效状态,且该仲裁裁决已对借款利息和本金进行了实体上的裁决,所以**属于重复诉讼。**对(2021)新执监112号执行裁定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目的不认可,认为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是指定昌吉州中院重新审查处理,昌吉州中院目前没有相关撤销执行裁定的法律文书,本案在程序上应由人民法院受理。任喜萍、阿图什市帕米尔农牧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双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罗姣、新疆筑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同意罗在伟的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2021年11月27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执监112号执行裁定:1.撤销昌吉州中院(2019)新23执异6号裁定;2.本案由昌吉州中院重新审查处理。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七条规定:“仲裁机构裁决的事项,部分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对该部分不予执行。应当不予执行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可以就该民事纠纷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本案原二审裁定作出后,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执监112号执行裁定撤销了昌吉州中院(2019)新23执异6号执行裁定,基于昌吉州中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执行裁定已被撤销,本案可待新的裁决结果作出后,如符合起诉条件,**可以再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因本案出现新的事实,即昌吉州中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执行裁定被撤销,故应驳回**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21)新01民终1981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健
审判员 于翔
审判员 唐楠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