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双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新疆新瑞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827民初852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 被告:新疆新瑞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新华路康乐花园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双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人民东路华誉商务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双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静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5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 被告:和静县巩乃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巩乃斯镇。 法定代表人:***来,系该镇政府乡长。 第三人:**,男,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 原告**与被告新疆新瑞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双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双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静县分公司、***、和静县巩乃斯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现因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23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王  玉  雍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艾尔登比里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