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827民初67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
被告: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和**阿尔夏特路1号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男,195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
被告:新疆双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人民东路华誉商务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双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静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阿尔夏特路南路1号区-1。
负责人:***,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双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疆双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静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5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王 玉 雍
审 判 员 ***次克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