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20民初5649号
原告:库尔勒鑫悦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新疆库尔勒市新城区石化大道侧苇业大厦对面加油站。
经营者:***,女,生于1972年2月12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璧山区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新疆双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人民东路华誉大厦。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双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静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和静县和静镇阿尔夏特南路1号区-1。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原告库尔勒鑫悦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鑫悦诚租赁站)与被告新疆双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雄建设(集团)公司)、新疆双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静分公司(以下简称双雄建设(集团)和静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雄建设(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双雄建设(集团)和静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鑫悦诚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租金、上下车费、弯管赔偿费等合计84711.86元;2、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21178.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双雄建设(集团)和静分公司因建设需要租用钢管、扣件等建筑用周转作业物资,于2013年6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被告双雄建设(集团)和静分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自己的公章。合同对租金标准、租金给付时间、租赁物资损失赔偿标准、上下车费标准、维修费标准、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对租金给付时间及违约金的约定为:租金给付时间为每月十五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如逾期五日未付清租金,出租方每天按未付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钢管57850米,被告也陆续退还了原告全部钢管。截至2015年6月29日止,被告欠原告租金95904.66元、上下车费8025.20元、弯管维修费782元,合计104711.86元,经原告催收,被告给付20000元,还欠原告84711.86元,经原告催收未果。由因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决如上所请。
双雄建设(集团)公司未作答辩。
双雄建设(集团)和静分公司未作答辩。
鑫悦诚租赁站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建筑材料租赁合同》、送货单15张、退货单19张、租金结算明细表12张,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雄建设(集团)和静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范,是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对双方有拘束力,被告双雄建设(集团)和静分公司应当给付原告租金等费用,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双雄建设(集团)和静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双雄建设(集团)和静分公司拖欠租金的数额、时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因素综合考虑,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21178.00元过高,本院酌情主张20000元。由于被告双雄建设(集团)和静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完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双雄建设(集团)公司应对其和静分公司未能承担的责任承担补充给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双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静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库尔勒鑫悦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租金等共计84711.86元;
二、被告新疆双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静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库尔勒鑫悦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违约金20000元;
三、被告新疆双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新疆双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静分公司应给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补充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库尔勒鑫悦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新疆双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和静分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库尔勒鑫悦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垫付,限被告新疆双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库尔勒鑫悦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