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3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案外人,二审被上诉人):昌黎县大厂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昌黎县黄金海岸一纬路。
法定代表人:曹冬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尧,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天驹,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二审上诉人):昌黎县鑫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昌黎县二街碣阳里**。
法定代表人:牛志云,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执行人,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中盛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丁建伟,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昌黎县大厂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厂九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昌黎县鑫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北京中盛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厂九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大厂九洲公司基于物权登记及事实建造行为已原始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中盛擎天公司基于合作开发法律行为未能继受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故中盛擎天公司并非执行标的之所有权人。从物权登记角度看,大厂九洲公司系案涉土地的唯一登记权利人,在无“房地一体”相反证据情形下,其权利能够排除强制执行。从物权取得的角度看,大厂九洲公司系案涉房屋的唯一合法建设单位,其基于事实建造行为原始取得的案涉房屋所有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二、关于中盛擎天公司能否基于合作开发法律行为继受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问题。从合同约定角度看,大厂九洲公司没有向中盛擎天公司处分案涉房屋所有权的意思表示,中盛擎天公司未继受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在双方合作协议中,既没有共有案涉房屋所有权的约定,也没有对案涉房屋所有权进行分割的约定,更没有将案涉房屋转让或处分给中盛擎天公司的约定。对中盛擎天公司而言,在合同约定条件成就时,其仅享有依约分配售房款之债权请求权,而并不享有任何物权请求权或物权期待权,鑫源公司基于中盛擎天公司与大厂九洲公司间的合作开发法律关系,无法主张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从合同履行角度看,中盛擎天公司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返还大厂九洲公司300万元清算款及2000万元投资款义务致使双方合作开发目的无法实现,大厂九洲公司无奈自行出资完成案涉项目开发建设,大厂九洲公司2020年5月向中盛擎天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在合同已被解除情况下中盛擎天公司更无法继受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三、鑫源公司与中盛擎天公司间捏造事实进行虚假仲裁导致工程款债权不真实,且鑫源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条件并不具备,故鑫源公司对执行标的不能行使优先受偿权。从工程款债权真实性角度看,鑫源公司明知大厂九洲公司已向其超额清算工程款却仍捏造事实进行虚假仲裁,裁决书认定工程款债权不真实。鑫源公司、中盛擎天公司明知大厂九洲公司系案涉房屋开发建设主体及所有权人,却有意避开大厂九洲公司参与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仲裁条款的情况下私下另行达成仲裁协议,在大厂九洲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就工程款纠纷进行了仲裁。裁决书作出后,鑫源公司本应申请执行中盛擎天公司名下财产,却申请查封大厂九洲公司名下案涉房屋,其初衷在于以“合法”手段达到“非法”侵害大厂九洲公司利益的目的。对上述虚假诉讼行为,大厂九洲公司已向公安机关刑事报案。就案涉工程款债权真实性而言,鑫源公司撤场清算时已由第三方审计机构确认了其烂尾工程总造价,大厂九洲公司已向鑫源公司超额支付(垫付)了工程款,至此工程款债权已消灭,而鑫源公司却通过串通中盛擎天公司虚假仲裁的方式虚增工程款债权,该部分虚增工程款债权明显不真实不合法,鑫源公司不能据此突破合同相对性对案涉房屋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从工程款债权优先性角度看,直至2014年鑫源公司就裁决书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其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早已超出六个月的行使期限,该优先权已灭失。就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而言,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不包括工程价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本案中鑫源公司无权对裁决书认定的高额工程款利息及停工损失主张优先受偿。综上,大厂九洲公司认为,大厂九洲公司是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中盛擎天公司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鑫源公司也无权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大厂九洲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是大厂九洲公司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其一,案涉房地产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虽登记在大厂九洲公司名下,但根据大厂九洲公司与中盛擎天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委托开发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中盛擎天公司作为受托方对案涉项目具有开发权与经营权,负责投资建设和销售案涉项目,其与大厂九洲公司对项目所得净利润按比例分成,故应认定大厂九洲公司与中盛擎天公司之间名为委托开发,实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双方对案涉项目共同享有权益。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尚未登记在大厂九洲公司一方名下,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权益分割,大厂九洲公司主张其基于物权登记或者建造行为而单独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理据不当,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大厂九洲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与中盛擎天公司的合作关系已解除,该事实未经本案一、二审判决确认,大厂九洲公司申请再审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其二,鑫源公司承建工程项目的发包人虽是中盛擎天公司,但项目证照办理在大厂九洲公司名下,这表明鑫源公司在承包案涉工程项目时对大厂九洲公司与鑫源公司之间的合作开发关系应当知晓,中盛擎天公司作为项目的合作开发方以己方名义对外发包,其效力及于大厂九洲公司,大厂九洲公司享有项目合作开发权益,也必然应承担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至于大厂九洲公司与中盛擎天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鑫源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由鑫源公司垫资施工完成,鑫源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已经生效仲裁裁决确认,因中盛擎天公司未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执行法院将中盛擎天公司与大厂九洲公司合作开发、鑫源公司垫资施工的案涉房产作为付款义务人的责任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大厂九洲公司作为案涉房产的合作开发主体,本身就应是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主体,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且本案不存在多个债权主体,不涉及工程款的优先受偿问题。至于鑫源公司与中盛擎天公司之间是否涉嫌虚假仲裁的问题,属于执行依据真实性、合法性的认定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据此,本案二审判决并无不当,大厂九洲公司申请再审理据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昌黎县大厂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挺
审判员 潘杰
审判员 于蒙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永明
书记员李雪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