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391民再7号
抗诉机关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再审申请人***,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新,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昌黎县鑫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昌黎县二街碣阳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2741507474R。
法定代表人牛志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家民,男,1952年7月7日出生,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公司员工。
再审被申请人***,男,1965年7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昌黎县,系昌黎县鑫源公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再审被申请人汤义民,男,195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抚宁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昌黎县鑫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汤义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秦开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和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秦民终字第1112号终审判决,向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0月26日做出冀检民(行)监[2017]13000000300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后,于2018年7月20日做出(2018)冀民再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秦民终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和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秦开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还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8月1日以再审形式对本案进行立案审理,于2019年8月28日做出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间提出上诉;2020年6月22日,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发还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新,再审被申请人鑫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志云、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家民到庭参加诉讼。同级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履行职务;再审被申请人汤义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再审被申请人***因身患严重疾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亦未提交书面抗诉意见。
再审申请人***称,1、申请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从2011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计1236330元(因在再审后原一审原告增加过诉请,但未得到支持,后经中院判决发回,认定可以审理增加诉讼请求,所以这个为增加后的总数);2、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22日被告租用原告建筑用扣件钢管、丝杠等建筑租赁物,被告一直未给付租赁费,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起诉被告要求给付租赁费及归还租赁物,租金为493322.6元,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租赁物,并判决给付2010年12月26日之前的租金25192.4元,被告于2016年1月6日通过法院执行将租赁物和租金给付了原告,但原来法院仅仅认定了冬季施工期之前的租赁费,后原告又有新证据并且经过抗诉认定了复工时间和举证责任在于被告,报停通知只有暂停计算租赁费的效力,并不具有解除租赁合同的效力,所以,原告认为被告的租赁费还应当从2011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应当予以给付。
再审被申请人鑫源公司辩称,1、检察院应该出庭;2、关于本案原告代理人他的诉讼请求是增加诉讼请求,从2011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用,原来的租赁费用是768199.8元,这次他又变更为1236330元,他是怎么计算出来的,能够当庭提交什么证据,上一次在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时,我记得***与他的律师还因为金额发生了争执,现在他又变更,原来中院的裁定书说他们增加诉讼请求,应该同案审理,说是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我们通过查询他这个是完全可以另行起诉,不在本次抗诉之内,所谓抗诉是指原来的判决不清楚,他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在抗诉理由之内,这不属于抗诉理由,综合以上所述,建议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汤义民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材料和证据;其在再审后的原一审中答辩称,汤义民属于佳思房地产公司的员工,不是鑫源公司在长不老口村新民居工程项目工地的收料员。汤义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所以没有返还租赁物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
再审被申请人***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材料和证据。
原审原告向本院起诉称,被告昌黎县鑫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黎鑫源)于2010年7月28日承建开发区长不老口村新民居工程,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为被告***,材料员为被告汤义民。2010年11月22日,被告为完成其承包的工程,从原告处陆续租用建筑脚手架、扣件、顶丝等租赁物,租赁费共计493322.6元。该工程已经竣工,但被告昌黎鑫源占有原告所有的脚手架、扣件、顶丝等租赁物拒不返还,并拒绝支付租赁费。被告昌黎县鑫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声称被告***与被告汤义民非本公司员工,没有收到过原告的租赁物,但与原告商谈模板租赁的人正是被告***,原告将租赁物送到被告昌黎鑫源长不老口村新民居工地后,均是被告汤义民清点签字并接收受。故该二被告应当与被告昌黎县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租赁费493322.6元,并由被告昌黎鑫源立即返还脚手架、扣件、顶丝等租赁物,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原审认定事实:被告昌黎县鑫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承建秦皇岛市抚宁县长不老口村新民居工程,自2010年11月22日起从原告***处租赁架子管、顶丝、扣件等租赁物,被告***为昌黎鑫源员工,被告汤义民作为昌黎鑫源领货负责人对以上租赁物予以签收,并在26份租赁产品提货单中签字确认。原告***与被告昌黎鑫源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产品提货单载明:领料单位系昌黎鑫源公司,发货单位负责人为***,领货单位负责人为汤义民。该提货单还载明:①提货人简称乙方;②发货人简称甲方;③凡乙方丢失钢管及卡扣,按现价赔偿甲方100%赔偿费;④乙方如有损坏,按严重程度酌情处理,赔偿甲方现价的20%-90%修理费;⑤工程完工后,租金一次性付清;⑥甲方对出租的器材及钢管卡扣保证乙方能正常使用,应当面点清数量,如有异议及时向甲方提出更换,否则甲方概不承担使用中的任何责任;⑦本提货单签字后顶合同使用,并作法律依据;⑧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租赁费。另查,被告昌黎鑫源向原告***出具“报停通知一份”载明:长不老口新农村小区,因冬季施工不能继续进行,于2010年12月26日停工,对该公司租的架管、扣件、顶丝等,于12月26日报停,来年开工时期在(再)定。该报停通知中有被告昌黎鑫源公司员工范红林签字,加盖昌黎县鑫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六项目部公章,并载明:出租方***秦皇岛市海港区广泰租赁站。庭审中,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被告昌黎鑫源于何时复工的相应证据,故无法查清复工之后租赁费的金额。原告***与被告昌黎鑫源之间租赁产品种类、数量、单价及停工之前的租金计算详见附表。再查,该工程已经完工,被告昌黎鑫源至今未返还原告***上述租赁物并给付租赁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昌黎鑫源返还租赁物、三被告连带给付租赁费493322.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昌黎鑫源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原告***向被告昌黎鑫源多次发货租赁物,被告昌黎鑫源员工汤义民作为收货人在租赁产品提货单中签字并收取原告租赁物,可以证实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汤义民否认自己系被告昌黎鑫源员工,但多份租赁产品提货单中均载明领料单位系昌黎鑫源,汤义民均在提货单中签字并收货,庭审中被告汤义民抗辩其签收时未注意收货单位名称,不符合常理,故对被告汤义民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昌黎鑫源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结合其向原告***出具的报停通知及租赁产品提货单所载明内容,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被告昌黎鑫源应当在工程完工后返还原告租赁物并给付租赁费。被告***系被告昌黎鑫源员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承担返还租赁物及给付租赁费的义务。被告汤义民签收原告租赁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其不应承担向原告返还租赁物、给付租赁费的民事责任。原告***向法院请求给付自签收租赁物之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之间的租赁费,但其未提交自2010年12月26日停工之后于何时复工的相关证据,故其请求给付自2010年12月26日停工之后的租赁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昌黎县鑫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租赁物2米架子管7774根、2.5米架子管995根、3米架子管715根、4米架子管413根、6米架子管410根、顶丝(30*500)6399根、顶丝(32*600)442根、顶丝(30*600)1368根、步步紧(700)700个、十字420个、接头520个,于本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昌黎县鑫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租赁费25192.4元(自签收租赁物之日起至2010年12月26日申请停工之日止,详见附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经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予以维持。
本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如下:
被申请人昌黎县鑫源公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承建秦皇岛市抚宁县长不老口新民居工程,自2010年11月22日起从再审申请人***处租赁架子管、顶丝、扣件等租赁物。被申请人汤义民作为鑫源公司领货负责人对以上租赁物予以签收,并在26份租赁产品提货单中签字确认。在租赁期间,被申请人鑫源公司向再审申请人***出具“报停通知书一份”,载明:长不老口新农村小区,因冬季施工不能继续进行,于2010年12月26日停工,对该公司租赁的架管、扣件、顶丝等,于12月26日报停,来年开工时期在(再)定。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抚宁县长不老口新村新民居工程的施工主体为被申请人鑫源公司与佳思公司。因佳思公司严重违约,被申请人鑫源公司已于2010年12月26实际撤场,该项工程由佳思公司继续施工等事实。该工程完工后,再审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汤义民将架管、扣件、顶丝等租赁物全部退还到海港区富余钢管扣件租赁站。在秦皇岛中院(2014)秦民终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申请人鑫源公司经本院执行,已经归还了再审申请人***的租赁物,给付了自签收租赁物之日起至2010年12月26日申请停工之日止的租赁费25192.40元。
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决定追加秦皇岛佳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该公司注册地址(网查)邮寄了应诉材料,但因该公司现具体住所地不明,故追加未果。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鑫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鑫源公司在租赁关系终止时应当返还租赁物并给付使用期间的租赁费。鑫源公司向***出具报停通知后,再审申请人未要求被申请人返回租赁物,该租赁物由佳思公司继续使用,***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因此,***与鑫源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因鑫源公司(租方)撤场而事实上终止,***进而与佳思公司形成新的租赁合同关系;且案涉工程完工后,***、汤义民将租赁物已全部退还到海港区富余租赁站。因被申请人鑫源公司已经给付了租赁期间的租赁费,对再审申请人要求给付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在本次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该增加请求无证据支持且在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审理。再审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汤义民系租赁物的承租人,对其要求***、汤义民返回租赁物、给付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再审申请人***负担8256元,由再审被申请人昌黎县鑫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少军
人民陪审员 鲍 琦
人民陪审员 刘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