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黎县鑫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昌黎县鑫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322民初129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许建波,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黎县鑫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二街碣阳1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2741507472。

法定代表人牛志云,职务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昌黎县鑫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黎县鑫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920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9日,被告同昌黎县新集镇尖角中心小学签订了该校院内地面硬化的施工合同。2014年6月11日,被告同原告签订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该施工合同的项目负责人,负责该工程前期的启动资金和后期的资金周转。被告负责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工程款拨付到被告公司账号。被告收取工程总造价1%管理费及代缴税金后,剩余工程款必须及时付到原告独立账号。合同订立后,原告积极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垫资及施工义务。工程经昌黎县新集镇尖角中心小学验收合格,该校亦对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给付被告工程款29500元。开具发票支付的税费,也由原告支付。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按合同约定:扣除管理费后,将剩余工程款29205元汇入原告独立账户。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在协议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系一种违约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望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昌黎县鑫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对学校的地面硬化进行施工,施工完成以后被告收取总工程价款1%管理费。

2.2014年6月9日昌黎县新集镇《尖角中心小学中院硬化协议》一份。证明工程总造价29500元。

3.2014年6月22日昌黎县新集镇尖角中心小学出具的《完工证明》一份。证明该工程由原告具体施工并且验收合格。

4.2014年7月31日《电汇凭证》一份。证明工程验收完毕后,昌黎县新集镇尖角中心小学已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9500元。

5.2014年6月24日《建筑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该小学的工程款,并开具了发票。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5,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9日,被告同昌黎县新集镇尖角中心小学签订了该校院内地面硬化的施工合同.2014年6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该施工合同的项目负责人,负责该工程前期的启动资金和后期的资金周转。被告负责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工程款拨付到被告公司账号。被告收取工程总造价1%管理费及代缴税金后,剩余工程款必须及时付到原告独立账号。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工程经昌黎县新集镇尖角中心小学验收合格后,将工程款29500元打入被告账户。2014年6月24日,被告缴纳了1572.4元税款,但被告并未将剩余工程款给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也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该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该协议。根据《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在扣除工程总价款1%的管理费及代缴税金后,将该工程款给付原告。现原告已经按协议约定完成施工,被告也应将约定的工程款27632.6(29500-29500*1%-1572.4)元给付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昌黎县鑫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763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友山

审判员  何立靖

审判员  蒋红梅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天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