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黎县鑫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秦皇岛佳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昌黎县鑫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民终7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佳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关城南路3号。
法定代表人:刘亚丽,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昌黎县鑫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昌黎县二街碣阳里18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秦皇岛和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工农里34-2-301号。
法定代表人:梁燚,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64年7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秦皇岛佳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昌黎县鑫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被告秦皇岛和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秦皇岛佳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申请。本院于2017年9月1日按照秦皇岛佳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法院所留送达地址确认书确定的地址向其邮寄送达(2017)冀立通字第131号催交诉讼费通知书,明确告知其不符合减免条件,在接到通知书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该邮件被拒收退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规定,(2017)冀立通字第131号催交诉讼费通知书视为送达,上诉人在本院指定期间未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秦皇岛佳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