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黎县鑫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昌黎县鑫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秦开民初字第590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2月12日出生,现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黎县鑫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昌黎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平静,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昌黎县鑫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平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原告***于2014年起诉被告昌黎县鑫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给付建筑设备租赁费,经本院及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认定:“***请求给付自签收租赁物之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之间的租赁费,但其未提交自2010年12月26日停工之后于何时复工的相关证据,故其请求给付自2010年12月26日停工之后的租赁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两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判决书均已生效。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昌黎县鑫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2011年2月20日至2014年10月8日建筑设备租赁费884359.3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的,其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原告申请再审。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昌黎县鑫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2011年2月20日至2014年10月8日建筑设备租赁费884359.35元,原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和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判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的起诉应予裁定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64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