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202民初2206号
原告:芜湖天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芜湖片区。
法定代表人:李天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文,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李新生,职务不详。
原告芜湖天久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
原告芜湖天久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含增项、变更项)合计9794607.69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拆借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的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分公司芜湖市城区污水系统提质增效项目经理部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芜湖市城区污水提质增效(一期)PPP项目(四标段)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劳务价款为清单固定单价加变更工程量劳务计取。该标段含镜湖路、银湖之路及新芜路三条路的污水管网,在实际施工中,因客观情况,新芜路路段施工取消,镜湖路部分路段由其他单位施工,按照合同约定,2020年6月镜湖路、银湖之路施工完工,并于2020年11月11日通过验收。经核算原告合同内施工的劳务价款为7086076.66元,合同外签证变更增加项为5778531.03元,合计12864607.69元。根据合同约定,劳务价款月结80%,双方签订封账协议后支付至97%,尾款根据工程质量情况支付。然被告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至今仅支付劳务款327万元,同时,在该工程已经完工验收后,仍然迟迟不与原告签订封账协议,以此拖延支付劳务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在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法院为原告注册地法院,且该案是劳务分包合同产生的劳务费付款问题纠纷,并不属于专属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从该合同可以看出,该工程的钢筋、混凝土、管材、水泥等主要材料均由被告提供,被告仅是将其承包工程中劳务作业发包给原告,故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应提交被告注册地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因此,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文 博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任慧子
附: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