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廊坊金红硕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合肥吉仑建材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02民终3068号
上诉廊坊金红硕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红硕保温材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吉仑建材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以下简称吉仑建材公司),原审被告芜湖润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建设公司)、芜湖天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久建设公司)、李天平、王良华、陈丹桂、张大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20)皖0207民初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红硕保温材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吉仑建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同意吉仑建材公司变更诉请及追加被告的请求,系属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金红硕保温材料公司与吉仑建材公司系经案涉工程建设单位的介绍,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的砂浆、胶浆等确系用于案涉工程的5、6、7、8、9、10、11、12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建设。故一审判决关于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所供货物用于何工程项目且金红硕保温材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的认定,系明显错误。3、一审判决曲解金红硕保温材料公司的陈述,断章取义地加以认定。吉仑建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其存在未经通知即送货的现象。陈丹桂等人一审中亦明确陈述,其在送货单签字时并未“点数”、“过磅”以核对数量和重量。案涉工程实际所需砂浆、胶浆不可能达到送货单所载数量。一审判决关于金红硕保温材料公司认可送货行为而不认可送货数量系不符合常理的认定,明显违反了工程施工的常理。4、金红硕保温材料公司与吉仑建材公司明确约定了案涉材料的适用工程。一审法院无视该事实而拒绝对案涉工程的材料使用量进行鉴定,系明显错误。金红硕保温材料公司并未指派收货人抑或委托他人收货。而部分案涉送货单由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还有部分系由门卫签字。一审法院径行根据吉仑建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认定供货数量,系错误。金红硕保温材料公司二审坚持申请对案涉工程的砂浆、胶浆使用数量和价值进行鉴定。
吉仑建材公司辩称,1、本案一审第一次庭审中,金红硕保温材料公司否认陈丹桂、张大荣等人的代收行为。一审法院亦认定本案系必要共同诉讼,故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同意吉仑建材公司关于追加被告的申请,并无不当。2、案涉合同系约定吉仑建材公司将货物送到金红硕保温材料公司指定的工地。且案涉送货单载明楼栋号系为了方便吉仑建材公司内部记账和对账。施工过程中亦难免存在一定的损耗。故载明楼栋号的送货单并非与该楼栋的实际供货量完全一致。案涉合同亦未约定按照楼栋号进行对账和结算。3、一审中,金红硕保温材料公司项目负责人于河对送货单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其发表的质证意见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送货单的真实性,并据此确认实际供货量,系正确,并无不当。 天久建设公司、李天平、王良华、张大荣辩称,李天平等人代为收货系基于与金红硕保温材料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金红硕保温材料公司二审否认其曾委托收货,无事实依据。李天平等人代为收货时,会清点总数量,但并未实际过磅,即确认重量。具体供货数量,系属金红硕保温材料公司与吉仑建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事宜,与代收人无关。 润德建设公司、陈丹桂未作答辩。
吉仑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红硕保温材料公司、润德建设公司、天久建设公司、李天平、王良华、陈丹桂、张大荣共同支付货款335080元,并自案件受理之日即2020年1月2日起以33508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红硕保温材料公司作为甲方(采购方)与乙方(供货方)吉仑建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因甲方工程建设需要,由乙方供给甲方施工用保温材料。岩棉板粘结砂浆25kg/袋,单价700元/吨;岩棉板抹面胶浆25kg/袋,单价700元/吨;无机保温砂浆12包/立方,单价400元/立方(备注:以上价格乙方须将货物送至工地,运费由乙方承担;另以上价格乙方需提供13%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价格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签订后均不予调整)。甲方在合同签订后预付10万元材料款,先付款后发货,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可向乙方注册地人民法院起诉等。 合同签订后,吉仑建材公司陆续供货。吉仑建材公司出具的送货单中,客户名称为“天久建设”的张大荣签收无机保温砂浆7060包,粘结砂浆131吨,抹面胶浆152吨;李天平签收无机保温砂浆240包(单价390元),粘结砂浆5吨,抹面胶浆5吨;王斌即王良华签收粘结砂浆10吨,抹面胶浆10吨。客户名称为“润德建设”的陈丹桂签收无机保温砂浆6960包(其中960包单价390元),粘结砂浆130吨;抹面胶浆121吨。上述人员共收取吉仑建材公司无机保温砂浆14260包(其中1200包载明单价390元),粘结砂浆276吨,抹面胶浆288吨。 吉仑建材公司供货后,金红硕保温材料公司陆续给付吉仑建材公司货款共计573815元,其中2020年1月22日给付的10万元是最后一次付款,此后未再付款。 另查明:2020年3月23日本案第一次庭审笔录载明:“审:吉仑建材公司提交的供货单上张大荣、陈丹桂等,是不是公司的员工?或者是否与你公司有关系?”“被代:不是公司员工,是总包单位天久公司和润德公司的人。”“审:吉仑建材公司向你公司供货,公司的收货人是谁?”“被代:我需要货物时,向吉仑建材公司打电话让供货,我再打电话给总包单位的人,让他们在现场收货。”“审:你的意思是,你们公司的收货人就是总包单位的收货人?”“被代:是的。”“审:既然收货人都是相同的,为何否认送货单与你公司有关?”“被代:对送货单部分认可。” 再查明:在案涉工程中,金红硕保温材料公司向润德建设公司、天久建设公司供应施工用保温材料。陈丹桂是润德建设公司人员,李天平、王良华、张大荣是天久建设公司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围绕本案诉辩双方争议的程序问题、责任主体、货物数量及价款问题逐一分析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其一,一审法院准予吉仑建材公司关于追加被告以及变更诉请的申请,是否系程序违法;其二,本案实际供货量的确定依据。 关于焦点一,吉仑建材公司一审申请追加润德建设公司、天久建设公司、李天平、王良华、陈丹桂、张大荣等为被告,并对其提出相应的付款诉请,其实质属于“追加被告”的请求,并未“增加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必要共同诉讼人未参加诉讼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追加被告。故本案一审法院以润德建设公司、天久建设公司及其他四名自然人可能系诉争款项的责任主体为由,准许吉仑建材公司的追加被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在追加被告后、再次组织开庭之前准予吉仑建材公司变更诉请的请求,亦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增加诉请应当在法庭辩论结束前进行的规定。综上所述,金红硕保温材料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违法准予吉仑建材公司追加被告和增加诉请请求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案涉《供货合同》中关于“甲方指派__同志负责订货、收货的确认事宜”约定的空白处并未写明姓名。金红硕保温材料公司于一审第一次庭审陈述,其需要货物时会致电吉仑建材公司要求供货,而后再致电总包单位通知现场收货;一审第二次庭审中,金红硕保温材料公司则陈述,工地上有专门的人收货。再结合本案买卖双方于2019年上半年履行口头供货协议过程中,送货单系由润德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张大荣、天久建设公司工作人员陈丹桂等签收,且金红硕保温材料公司已经支付大部分货款的事实。本院认定吉仑建材公司提交的2019年下半年由张大荣、陈丹桂以及天久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天平和工作人员王良华(王斌)签收的送货单,具有高度可信性。另,根据案涉《供货合同》第五条第1.2项,金红硕保温材料公司收到货物后应予以验收,如发现与订单不符,应在24小时内向吉仑建材公司发出通知。金红硕保温材料公司并未提交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吉仑建材公司提出过异议的证据。金红硕保温材料公司作为需货方,对收货事宜和过程未主动掌控和监督,其存在较大过错。且,买卖合同中,实际供应标的物的数量和重量与买方实际使用量并非同一概念。案涉《供货合同》第四条亦明确约定“交货数量以甲方签字单确定的数量为准。”故案涉工地建筑物对保温材料的消耗量并不等同于吉仑建材公司的实际供货量。金红硕保温材料公司一方面未提出足以否定供货方提交的送货单的反驳证据,另一方面又以实际使用量与送货单反映的数量不一致为由申请对实际用量进行司法鉴定,于理于法均无据。故一审法院未准予金红硕保温材料公司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吉仑建材公司提交的由润德建设公司和天久建设公司工作人员签收的送货单予以认定,并据此计算实际供货量,并无不当。 综上,金红硕保温材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争议焦点一:该院于第一次庭审后依申请追加被告参加诉讼程序是否违法。因第一次庭审中金红硕保温材料公司对陈丹桂、张大荣等人收货行为的否认,且送货单上货物签收人陈丹桂、张大荣等均不愿意出庭作证,庭后吉仑建材公司遂申请追加润德建设公司、天久建设公司及陈丹桂、张大荣、李天平、王良华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基于当时吉仑建材公司所提交证据,陈丹桂、张大荣等人的收货行为可能是职务行为,也可能是个人行为,或是受委托行为,即可能是本案诉争款项的责任主体。据此该院准许吉仑建材公司申请,依法追加润德建设公司等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辩论终结非本案最终的庭审辩论终结。故该院依申请追加被告参加诉讼,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金红硕保温材料公司辩称吉仑建材公司于第一次庭审辩论终结后变更诉请、追加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二:供货对象即责任主体是谁。天久建设公司、润德建设公司均辩称与吉仑建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金红硕保温材料公司亦辩称“吉仑建材公司与润德建设公司、天久建设公司等无合同关系,本案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吉仑建材公司虽主张金红硕保温材料公司等共同承担责任,但吉仑建材公司仅提交了其与金红硕保温材料公司之间的《供货合同》,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润德建设公司、天久建设公司存在供货合同关系。因此,吉仑建材公司仅与金红硕保温材料公司之间有供货合同关系,与润德建设公司、天久建设公司没有供货合同关系。第一次庭审时,金红硕保温材料公司表示对吉仑建材公司提交送货单“部分认可”,第二次庭审中,润德建设公司、陈丹桂、天久建设公司、张大荣、李天平、王良华等均表示,陈丹桂、张大荣、李天平、王良华是基于金红硕保温材料与润德建设公司、天久建设公司的供货合同关系,代表金红硕保温材料公司收取了吉仑建材公司的供货。在此情况下,金红硕保温材料公司仍含糊其词,表示前期张大荣、陈丹桂代表其公司收取吉仑建材公司供货。经法庭一再询问,对吉仑建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哪些认可、哪些不认可时,金红硕保温材料公司称记不清了。对此该院认为,虽然张大荣、李天平、王良华(王斌)签名的送货单上客户名称均为“天久建设”,陈丹桂签名的送货单上客户名称均为“润德建设”,且张大荣、李天平、王良华(王斌)系天久建设公司员工,陈丹桂是润德建设公司员工,但2020年3月23日本案第一次庭审时,金红硕保温材料公司明确陈述在吉仑建材公司送货单上签名的陈丹桂、张大荣等人“是总包单位天久公司和润德公司的人”,当其需要货物时,向吉仑建材公司打电话让供货,然后“再打电话给总包单位的人,让他们在现场收货”。金红硕保温材料公司这一陈述与吉仑建材公司最初的诉请主张,以及润德建设公司、陈丹桂、天久建设公司、李天平、王良华、张大荣陈述完全一致,结合吉仑建材公司与润德建设公司、天久建设公司并无合同关系,而金红硕保温材料公司与润德建设公司、天久建设公司之间的供货合同关系,以及本案无证据证明润德建设公司、天久建设公司曾向吉仑建材公司给付货款,据此该院认定陈丹桂、张大荣、李天平、王良华系代表金红硕保温材料公司收取了吉仑建材公司的货物。金红硕保温材料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明确对哪些送货单有异议,且其异议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故陈丹桂、张大荣、李天平、王良华所收货物的货款由金红硕保温材料公司给付吉仑建材公司。吉仑建材公司主张润德建设公司、陈丹桂、天久建设公司、张大荣、李天平、王良华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润德建设公司、陈丹桂、天久建设公司、张大荣、李天平、王良华辩称,吉仑建材公司诉请货款与其无关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争议焦点三:供货数量及价款。吉仑建材公司主张供货数量有送货单予以证明,金红硕保温材料公司对此有异议,并申请对案涉9#、10、11#、12#楼外墙保温施工工程使用的保温材料数量、价值进行评估、鉴定。该院认为,首先,吉仑建材公司与金红硕保温材料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未约定供货用于何工程项目,而金红硕保温材料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亦未能举证证明吉仑建材公司所供保温材料均用于其申请鉴定的工程项目。该院根据吉仑建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已查明其供货数量。其次,吉仑建材公司与金红硕保温材料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对货物单价有明确约定,部分送货单也注明了单价,根据已查明的供货量即可得出供货价值。故对金红硕保温材料公司的评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吉仑建材公司与金红硕保温材料公司签订《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吉仑建材公司与金红硕保温材料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对案涉保温材料单价进行了约定。吉仑建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中,部分送货单载明无机保温砂浆单价为390元,低于合同约定的单价400元,因该送货单内容系吉仑建材公司填写,故该部分无机保温砂浆单价按390元计算。吉仑建材公司主张的保温材料单价高于合同约定的以合同约定为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案涉供货数量,金红硕保温材料公司应给付吉仑建材公司无机保温砂浆货款4474333元(13060包÷12包×400元/12包=435333元,1200包÷12包×390元/12包=39000元),粘结砂浆货款193200元(276吨×700元/吨),抹面(抗裂)胶浆货款201600元(288吨×700元/吨),合计869133元,扣除已付货款573815元,金红硕保温材料公司还应给付吉仑建材公司货款295318元。金红硕保温材料公司辩称根据行业标准,案涉工程所需砂浆、胶浆远低于吉仑建材公司诉请数量及本案可能涉嫌犯罪的意见均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 吉仑建材公司与金红硕保温材料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先付款后发货”,但金红硕保温材料公司收取吉仑建材公司货物后至今未付清货款。据此吉仑建材公司有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吉仑建材公司主张以335080元为基数,自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20年1月2日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息给付至实际付清之止,该计算起止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但计算基数与本案查明事实有出入,计算标准与相关规定不符,依法予以调整。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至吉仑建材公司起诉之日,金红硕保温材料公司应给付吉仑建材公司货款395318元,本案审理过程中,金红硕保温材料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给付吉仑建材公司货款10万元,至此金红硕保温材料公司应付吉仑建材公司货款295318元。故2020年1月2日至2020年1月21日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基数为335080元,自2020年1月22日起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基数为295318元。另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于2019年8月20日取消,故吉仑建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金红硕保温材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吉仑建材公司货款295318元,并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以33508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20年1月21日;自2020年1月22日起以29531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吉仑建材公司对润德建设公司、天久建设公司、李天平、王良华、陈丹桂、张大荣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吉仑建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26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9346元,吉仑建材公司负担597元,金红硕保温材料公司负担8749元。 二审中,金红硕保温材料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模塑聚苯板薄抹灰外墙外保温系统材料国家标准》(GB/T29906-2013);《建筑用真空绝热板应用技术规程》(JGJ416-2017);《外墙外保温工程技术标准》(JGJ144-2019)。证明:1、在外墙保温工程中,保温板与墙体之间的粘接剂即粘接砂浆的厚度应该在3到5毫米,抹面胶浆的厚度应该在3到5毫米。2、案涉工程所采购的砂浆、胶浆等均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结合案涉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具体供货的建筑已经验收合格这一事实,本案可以鉴定出案涉工程实际使用的砂浆、胶浆用量。3、一审法院直接以真实性无法核实的送货单拒绝金红硕保温材料公司的鉴定、评估申请,进而认定金红硕保温材料公司无证据证明对送货单的异议,系循环论证,且属于逻辑错误。 吉仑建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系属适用规范或者标准,不属于法定的证据种类。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且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具体供货数量与工程建筑楼栋具体使用的材料量无关。 天久建设公司、李天平、王良华、张大荣的质证意见为:是否采信该标准和规范,请求法庭依法予以认定。 润德建设公司、陈丹桂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系国家相关行政部门发布的行业质量监督标准。具体施工情况是否符合相应标准,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供货方的实际供货量亦非依据需货方的使用量进行确定。故对金红硕保温材料公司通过提交该组证据意图证明案涉工程的建筑物实际使用的砂浆、胶浆量即等同于吉仑建材公司的实际供货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26元,由上诉人廊坊金红硕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 勇 审判员 戴玉海 审判员 蔡 俊
法官助理徐希 书记员刘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