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芜湖天久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07民初5533号 原告:***,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芜湖天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湾里街道水阳江路北一号门面房二楼201-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9899865XJ。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芜湖天久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芜湖天久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芜湖天久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芜湖天久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2018年3月15日原告前往被告承建的位于马来西亚***州信义玻璃厂产业园三期项目工地上班,工种为瓦工。约定的日工资450元。2017年下半年,原告从朋友处得知出国打工工资较高,2018年3月中旬,原告知晓被告芜湖天久建设有限公司在招人前往马来西亚。原告至被告公司主管***处报名。体检合格后,根据被告的要求交了五千元的押金给***。3月27日就从杭州坐飞机去了马来西亚***州,项目工地为信义玻璃厂产业园。2018年7月30日下午两点多,原告在粉刷门头时摔倒,顺着房沿从六楼摔到了五楼阳台内。当时就摔昏倒了。后来才知道是公司安排***和另一个工友将原告送到当地医院,第二天送入当地***医院。当时诊断是右侧肋骨骨折。2018年8月2日回家,2018年8月3日入住高淳区**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右侧第3、4、5肋骨骨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受伤系工伤。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从未建立过劳动关系,原告也非被告的员工。原告经***引荐到马来西亚SUPERSCAPESDN.BHD公司从事瓦工。***收取了原告5000元,但对该5000元的性质被告不清楚。原告受伤的工地所涉工程并非由被告承建,而是由信义公司发包给SUPERSCAPESDN.BHD公司承建的。原告的入境签证上载明原告也是以SUPERSCAPESDN.BHD公司技术专家的身份进入马来西亚并在此居留,原告的工资也是由SUPERSCAPESDN.BHD公司发放。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至于原告与SUPERSCAPESDN.BHD公司之间的究竟是劳动关系还是雇用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3月中旬出国至马来西亚***州从事瓦工工作,工作地点位于马来西亚***州信义玻璃厂产业园三期项目工地。2018年7月30日,原告在该工地工作中摔伤,在当地医院治疗后回国,并于8月3日入南京市高淳区**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向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7月29日,仲裁委作出[2019]芜劳人仲字第2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入境签证上载明2019年7月29日前,准许以SUPERSCAPESDN.BHD公司技术专家的身份进入马来西亚并在此居留。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2019]芜劳人仲字第217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出入境签证及双方的部分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在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时,应判断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所具备实质要件,即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以及劳动者是否有长期、持续、稳定地在用工单位工作的主观意图。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受伤工地系被告承建,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公司主管***收取原告押金及安排原告体检,对此原告提供了其向***的转账凭证,但此仅能证明原告与***间存在转账关系,不能当然或推定证明***系在被告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所收取的押金。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尚无法证明其是接受被告的指派前往马来西亚从事瓦工工作以及双方存在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用工关系。相反,从被告提交的签证看,原告是以SUPERSCAPESDN.BHD公司技术专家的身份进入马来西亚并在此居留,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悖。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恒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