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5民终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潮阳区海门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启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涵,国信信扬(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南,国信信扬(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振宏,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滇,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惠娜,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汕头市潮阳区海门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文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启光,该司员工。
上诉人汕头市潮阳区海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门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方振宏、原审第三人汕头市潮阳区海门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海门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7)粤0513民初1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海门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涵、曾南,被上诉人方振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滇、郑惠娜,原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启光到庭参加诉讼。于2020年1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海门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南,被上诉人方振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滇、郑惠娜,原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启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门镇政府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7)粤0513民初1385号民事判决第一判项,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起诉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错误。(一)一审判决将涉案三个建设工程合同合并审理所依据的事实认定错误,进而一并实体处理,导致程序违法,应当分别审理、分别裁判。1、虽合同当事人相同,但合同内容不同,付款条件不同,结算时间不同,诉讼时效起算点和中止情形不同,不属于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2、本案三个合同对应两个工程项目、两个结算单,从结算单的具体项目与合同施工内容对比即可清晰地区分,一审判决认定“结算单不能具体反映各个合同的工程款”错误。1995年10月18日工程结算单对应1993年7月15日《工程合同》与1993年10月30日《工程合同》的工程款(即路基工程),1997年9月18日的工程结算单对应1994年10月25日《施工合同书》的工程款(即路面工程)。2、有潮阳县海门镇政府两份请示及会议记录可知,路基工程由交通局负责,海门镇政府仅协助,具体由建设办负责,交通局拨款。而砼路面工程是由海门镇政府负责,付款人是镇政府,由财政所出款。故结合工程款的来源、合同签订时间及工程款支付时间可知,交通局拨付或建设办出款对应1993年7月15日《工程合同》、1993年10月30日《工程合同》的工程,财政所出款的对应1994年10月25日《施工合同书》的工程。一审判决认定“无法区分已领的款项所具体对应的工程”错误。故,本案应作为两个诉分别审理、分别裁判。(二)涉案合同的主体是上诉人与海门建筑公司,工程款付款请求权人是海门建筑公司,而该公司从1997年至今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路基工程款(因事实上已全部付清、无主张的权利基础),路基工程的工程款请求权诉讼时效已过。二、一审判决认定“海门镇政府返还方振宏616000元,尚欠方振宏1311915.93元”的事实错误。1、合同的主体是海门建筑公司,不论是交通局还是建设办给付该公司(包含指定收款人)的款项,都是属于上诉人对合同义务的履行。至于海门建筑公司是否已向被上诉人付款,是挂靠双方内部关系,一审判决将建设办信汇至海门建筑公司2万元认定为上诉人对工程款的支付,已确认了上诉人该观点的成立。因此,一审法院不能采用不同的证据采信标准对待上诉人提交的其他同样性质的证据,其他付款证据也应当同样采信。(1)1994年4月10日信汇至海门建筑公司10万元(序号13)。(2)1994年7月13日转账至海门建筑公司30万元疏港路工料款(序号15)。2、直接给付方振宏的工程款应认定上诉人对合同义务的履行。(1)因方振宏工程队挂靠海门建筑公司,汇入他个人账户的款,交通局备注为“海门工程队”符合常理。交通局支付的20万元(序号17)应予认定。(2)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海门水产品公司的账户是其收取工程款的指定账户之一,但一审判决仅认定上诉人支付13万元(序号21.22)的事实,而未认定其他同样支付给海门水产品公司的事实,即1994年11月16日汇入海门水产品公司10万元(序号18)、1995年1月12日汇入海门水产品公司10万元(序号19)、1995年1月24日汇入海门水产品公司5万元(序号20).序号18、19、20与法院认定的序号21、22情况一致。(3)1996年10月29日直接汇至方振宏交通银行账户7万元(序号23)。该款是直接汇入与被上诉人本人的银行账户,应予以认定。3、其他款项支付均有多个证据互相印证,先写领款申请书、经审批后付款与当时的财务处理要求相符,且120多万元的工程款在93、94年是一笔巨款,如果没有政府出资,方振宏是没有能力完成工程的,合同也约定是按工程进度付款,与方振宏申请领款能相互印证,上诉人的举证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予认定。(二)就1994年10月25日《施工合同书》的工程款,上诉人已实际支付67.1万元。砼路面工程是由海门镇政府负责,付款人是镇政府,由财政所出款,被上诉人向镇政府财政所要求支付的都是砼路面工程款。同时,如第二大点第(一)点所述,被上诉人亲自在《领款申请单》上签名确认自己或指定收款人收取工程款,符合当时财政资金的领款程序。故,除了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46.6万元(序号28-58),对于序号24-27、序号29也应当一并予以认定。由于上诉人在路基工程款中已经超付,路面工程欠款3264.24元应从超付资金中抵扣,抵扣后,被上诉人还应返还上诉人多付资金593084.07元。(三)一审法院认定的付款金额少于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自认的金额。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自认已给付67万元,此时还未想交通局调取证据,因此,67万元还不包括调取证据后承认的交通局向其制定账户海门水产品公司支付的款项,上诉人向法院申请向交通局调取证据之后,被上诉人才承认交通局汇入海门水产品公司的款是其收取的工程款。也就是一审法院连被上诉人自认的款项都未认定。三、合同双方均有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但一审法院只判决上诉人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不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管理费、配套费的支付义务。1993年7月15日《工程合同》第二点的约定及1993年10月30日《工程合同》第二点的约定,可知工程管理费、配套费计入工程造价,同时缴纳管理费、配套费属于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未认定城建办信汇至财政所的管理费、配套费8万元的事实,未在应支付工程款项中予以扣除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方振宏辩称,一、关于一审法院将涉案三个建设工程合同合并审理的问题,我方认为是正确的。本案涉案三份合同均属于同一工程项目即海门疏港路北门路段的工程项目,三份合同之间存在关联性。事实上从答辩人已领取的款项来看,也均为疏港公路工程款,无法区分属于具体相对应的工程,而且,在答辩人提起本案诉讼时,答辩人因前述三份合同所产生的工程款的债权均已到期,合同的性质相同、起诉标的种类相同,而且三份建设工程合同的当事人相同,因此答辩人一并起诉向海门镇政府主张权利,属客体合并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将三份合同合并审理是正确的,应依法予以维持。二、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得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予以维持。据答辩人和上诉人海门镇政府所举证的证据材料显示,答辩人系涉案疏港路北门路段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竣工后,答辩人与上诉人进行工程结算,此后,答辩人多次向上诉人申请付款,上诉人也付还答辩人部分款项,但没有区分具体的工程或是对应哪一份合同的工程款,上诉人最后一次还款是2017年1月23日,答辩人于2017年9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明显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三、一审判决认定“海门镇政府已付还方振宏616000元,尚欠方振宏1311915.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予以维持。海门镇政府主张其已付款的依据很多是交通局把款项拨付给海门镇政府的凭证和上诉人使用现金支票支取款项留存的现金支票存根联以及方振宏申请领款申请单,应该强调的是,交通局拨付款项给上诉人的相关资料纯粹是上诉人申请财产拨款的内部流程,与答辩人毫无关系,而且现金支票存根联的原件均是上诉人保管且存根联的附件信息均是上诉人自行填写的,并没有相应的支票予以对应,所以不能证实款项以实际支付以及支付的对象;领款申请单都是答辩人向上诉人追款所填写的申请,更不能作为上诉人已付款的依据,上诉人若已实际支付款,应提供有答辩人出具的收到工程款的相应凭证,其企图利用该拨款凭证和自行填写保管的支票存根联以及方振宏的领款申请作为其已付款给答辩人,且还额外多支付了款项的依据,完全是偷换概念,依法依理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双方的举证质证,判决认定“海门镇政府海门镇政府已付还方振宏616000元,尚欠方振宏1311915.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海门建筑公司答辩称没有意见。
方振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门镇政府付还方振宏工程款1315915.93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1997年9月18日计至海门镇政府付清工程款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海门镇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3年7月15日,方振宏(乙方)以潮阳市海门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与海门镇政府(甲方)签订了《工程合同》,双方约定:乙方负责新建海草岭下潮海路至深水港公路,全长830米,路宽42米的路基构筑任务;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由乙方承建,工程预算造价以县交通局预算书为结算依据。其中,1.机械挖土方预算造价1022402.38元。定降低7%由乙方承包,并按施工图纸及坡度要求施工。2.路基两侧挡土墙,边沟毛石砌筑按预算造价定1162319.75降低4%。实承建款1115826.96元(以后以实发生工程量计结)。3.零星工程项目(按古墓每穴30元外);以上工程作价包上缴公司管理费及工商税和其他费在内;工程按进度付款;合同签订后,乙方即可开始施工,限于1993年12月30日前完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至竣工验收付清工料款之日止失效。合同上甲方处盖有海门镇政府村镇建设办公室的印章,合同上乙方处有方振宏的签名并加盖潮阳市海门建筑工程公司的印章,合同上鉴证处盖有潮阳市海门镇政府的印章。
1993年10月30日,方振宏(乙方)以潮阳市海门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与海门镇政府(甲方)签订了《工程合同》,双方约定:乙方负责承建疏港路海军禁区内弹药坑道口扩建通道,全长183.40米,路宽6米的路基构筑任务;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由乙方承建,工程预算造价以上级颁发的工程预算定额和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本镇情况编制造价。其中,1、机械挖石方预算造价110981.41元。定降低5%由乙方承包,并按施工图纸及坡度要求施工。(实工程款105432.34元)。2、疏港路边与新开通道交界砌筑按预算造价定27509.87降低5%。实承建款26134.38元(以后以实发生工程量计结)。3、零星工程项目(按古墓每穴30元外);以上工程作价包上缴公司管理费及其他费在内(但不包工商税);该工程按预算价40%,金额5万元,定为乙方带资款,定用一年(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1994年11月底止)。超过规定期限由甲方负责超期银行利息。乙方带资款5万元作甲方预付工程款,后按进度付款,但应留10%的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后15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乙方即可开始施工,限于1994年6月15日前完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至竣工验收付清工料款之日止失效。合同上甲方处盖有海门镇政府村镇建设办公室的印章,合同上乙方处有方振宏的签名并加盖潮阳市海门建筑工程公司的印章,合同上鉴证处盖有潮阳市海门镇政府的印章。
1994年10月25日,方振宏以潮阳市海门建筑工程公司(乙方、承建单位)名义,与海门镇政府(甲方、兴建单位)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包的工程为潮海路口至龙船山接海尖路口约0.63公里的路基及混凝土路面的施工任务(具体数量以竣工验收实丈为准)。如有增减,须办补充合同;工程按1993年广东省市政工程预算定额规定,采取包工包料、按实结算的方式进行承建;工程竣工后,甲方应根据乙方的竣工报告,在5天内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图纸要求进行验收,评定工程质量,并在“竣工验收表”上签章,工程应于1月25日竣工;工程在未办理交工验收前,甲方不得自行使用,否则作甲方同意验收处理;工程先垫资,一年后按银行利息计还;工程结算按1993年广东省市政预算定额、当地区补充定额及有关规定执行;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到工程交工验收和结算工程款之日自然失效。合同上兴建单位处和甲方负责处盖有海门镇政府村镇建设办公室的印章,合同上承建单位处和乙方负责处盖有潮阳市海门建筑工程公司的印章,合同上乙方经办人处有方振宏的签名,合同上鉴证机关处盖有潮阳市海门镇政府的印章。
1995年10月18日,方振宏与潮阳市海门镇政府村镇建设办公室就疏港路北门路段工程进行结算,实际造价与合计工程造价总金额为1253651.69元。
1997年9月18日,方振宏与潮阳市海门镇政府村镇建设办公室就海门疏港路北门路段工程进行结算,工程造价合计为674264.24元。
涉案工程均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工程总结算金额为1927915.93元。
工程建设过程中及竣工后,方振宏多次向海门镇政府申请还款,但海门镇政府仅分别于1994年1月22日付给建筑公司的20000元,1995年5月30日和8月29日两次通过水产公司付给方振宏共130000元,2000年2月28日还款4000元,2002年2月8日还款4000元,2004年1月20日还款3000元,2005年2月6日还款2000元,2006年1月26日还款3000元,2007年2月14日还款10000元,2008年1月8日还款10000元,2008年2月2日还款5000元,2008年2月27日还款5000元,2008年9月18日还款5000元,2009年1月23日还款6000元,2009年7月23日还款5000元,2009年9月29日还款6000元,2010年2月9日还款15000元,2010年9月20日还款8000元,2011年1月28日还款20000元,2011年6月7日还款5000元,2011年9月还款20000元,2012年1月17日还款30000元,2012年4月28日还款20000元,2012年9月26日还款20000元,2013年2月5日还款35000元,2013年9月17日还款20000元,2014年1月28日还款40000元,2014年9月4日还款30000元,2015年2月16日还款40000元,2015年9月25日还款20000元,2016年2月5日还款40000元,2016年9月13日还款25000元,2017年1月23日还款10000元。以上还款金额合计616000元。
另查明,汕头市潮阳区海门建筑工程公司原为潮阳市海门建筑工程公司,方振宏的施工队挂靠在该公司名下,并以该司名义分别于1993年7月15日、1993年10月30日、1994年10月25日与海门镇政府签订了上述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三个建设工程合同的当事人均相同,且结算单也不能具体反映各个合同的工程款,也无法区分已领的款项所具体对应的工程,涉案三个建设工程合同在法律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结合审查有助于查清案情,故可合并审理。方振宏挂靠在第三人的名下对涉案三个建设工程进行合同施工,是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方振宏没有建设施工资质却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海门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的合同。由于上述建设工程已经竣工、结算并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方振宏、海门镇政府双方已经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但海门镇政府没有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方振宏主张海门镇政府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海门镇政府已付还方振宏616000元,尚欠方振宏1311915.93元。方振宏主张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1997年9月18日计至海门镇政府付清工程款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照准。海门镇政府提出疏港路路基工程的工程款在1996年11月8日已全额付清,以及路面工程的工程款海门镇政府己支付671000元,仅差3264.24元未支付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涉案工程竣工后,方振宏多次向海门镇政府申请付还工程款,海门镇政府也付还方振宏部分工程款,结算后双方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且本案中海门镇政府最后一次还款是2017年1月23日,海门镇政府抗辩方振宏起诉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汕头市潮阳区海门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方振宏工程款1311915.93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从1997年9月18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具体计算基数及计算期间详见附表);二、驳回方振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43元,由汕头市潮阳区海门镇人民政府负担。
二审期间,海门镇政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局提供的银行回单、支票存根等付款凭证10页,为了证明路基工程中,由交通局直接拨付方振宏一方的工程款共计68万元。2、编号为*******的转账支票存根,为了证明路面工程款中,财政所于1994年11月17日向被上诉人转账14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方振宏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上诉人在二审当庭提交的证据是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相同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3条的规定,该证据并非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依法不能予以采纳。2、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交通银行信汇凭证(回单):上诉人在一审已举证,对该凭证的三性均有异议,凭证所涉及的10万元被上诉人并无收到,且据第三人在一审庭审时反映其并无在交通银行开立银行账户,第三人亦无收到该款项。3、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收款人为海门三联货运站工程队的支票存根联两份、交通银行进账单(回单或收账通知):该证据在一审上诉人已举证,对三性均有异议,该些单据显示款项的收款人并非被上诉人,上诉人也未委托该工程队收取工程款。4、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海门水产品开发公司的支票存根联5分和进账单1份:该证据在一审上诉人已举证,被上诉人在一审质证中已明确仅收到1994年5月30日的10万元和1995年8月29日的3万元合计13万元,至于上诉人所举证的另外三笔款项合计25万元,被上诉人也未曾委托该公司收取该款项,被上诉人也没有收到该款项。5、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的转账支票存根:对三性均有异议,支票存根联是上诉人自行保管,且存根的附件信息是上诉人单方填写没有相应支票予以对应,不能证实该款项已支付给方振宏。海门建筑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关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其中1994年4月1日《交通银行信汇凭证回单》,经我司核实,我司并没有在交通银行开立账户,我司对该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019年7月30日,海门镇政府向本院提交律师调查令申请书,请求开具律师调查令,由代理律师持律师调查令前往各银行调查收集如下证据材料:1、中国交通银行汕头分行潮阳支行:(1)账号为7**********0在1994年4月、1994年9月、1994年11月、1995年1月、1995年5月的银行流水、票据底单;(2)账户为7**********7、7**********2的开户信息。2、中国建设银行汕头分行潮阳支行:账号为*******在1994年7月的银行流水、票据底单。3、中国农业银行汕头分行潮阳支行:账号为**********在1995年9月的银行流水、票据底单;4、中国农业银行汕头分行潮阳支行、海门营业所:编号为*******的转账支票底单。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2019)粤05民调令61、62、63号《律师调查令》,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2019)粤05民调令65号《律师调查令》。2019年8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汕头分行潮阳支行回复称有关资料由于超过我行规定档案保管年限,已于2012年9月份销毁。2019年11月8日,海门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潮阳支行作出的《回执》并附有潮阳市公路站账号为*******在1994年7月的银行流水及票据底单共八页材料,其中与本案有关的是1994年7月9日签发的《转帐支票》,海门镇政府表示该证据可以佐证之前提交的1994年7月5日领款申请单上已支付的10万元的事实。方振宏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于中国农业银行汕头分行潮阳支行的回复没有异议。2、对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潮阳支行1994年7月9日转帐支票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支票是支付给三联货运站的,不是支付给我方的。海门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方振宏的意见一致。
2020年1月6日,海门镇政府向本院提交陈某德于2019年12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陈某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及方振宏于2019年12月31日签名的《收条》一份,证明内容是:1、证明潮阳市海门水产品开发公司的银行账户系方振宏收取疏港路工程款的指定账户之一;2、证明方振宏通过潮阳市海门水产品开发公司收取工程款合计52万元。方振宏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我方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严重超过了举证期限,而且在本案一审时也经过了四、五次的开庭,双方在最后一次都是明确了没有其他新的证据,仅以原来所提交的证据作为本案的材料进行诉讼,所以我方认为上述证据严重超过了举证期限。2.从其提交的第一份证据证明以及相应的身份证复印件,我方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首先,证明材料才记载的陈某德作为证人没有出庭进行作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有异议。其次,从其证明的内容来看“从汕头市公路管理站6笔即52万元”并没有相应的证据来证明方振宏有收到该52万元,除了方振宏在一审所自认的1995年5月30日的10万元,以及1995年8月29日的3万元,其他的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方振宏有收到其余的款项。3.对证据三收条的证明,该收条上的名字是方振宏所签的,我方予以确认,但是该收条并没有写明具体的数额,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目的。该收条的意思与方振宏所要表达的意思是不一致的,方振宏本人不识字,其当时所要表达的意思是如果经过法院经审查确认的其有收到来自水产公司的多少钱,即一审法院确认的其收到水产公司转来的款项13万元,那么该款项由其本人负责,这是没有问题的,但是该收条的内容并没有完全体现方振宏的意思。本案在一审时方振宏一直有确认通过水产公司收到的2笔款项,也就是1995年5月30日的10万元,以及1995年8月29日的3万元,对于上诉人所提交的另外4笔款项的数据,方振宏是当庭予以否认的,而且方振宏委托我们代理人申请了相应的调查取证。本案一审法院向有关银行依职权进行了调查取证,没查到该水产公司的账户资料,所以对上诉人所举的另外4笔款项依法不能认定方振宏有收到该4笔款项。本案在一审时共开庭5次,每次开庭前上诉人均举了新的证据,根据上诉人所不断增加的证据来看,我们通过计算其增加的新的证据的数额远远超过本案方振宏所涉的工程应收的工程数额,所以不能排除上诉人将其他工程的工程款单据也计算在方振宏的工程款中,同时也不能排除方振宏账户中存在着弄虚作假作假账的怀疑,否则怎么可能出现其举证的工程款远远超过方振宏所承建的应收工程款的数额。海门建筑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这与我方没有关系,我方不清楚。
本院对海门镇政府2020年1月6日提交的上述证据做如下认定,首先,根据陈某德出具的《证明》内容所载明,陈某德系原潮阳市海门水产品开发公司法人代表,其确认原潮阳市海门水产品开发公司收到涉案工程款52万元,但对该款项是否支付方振宏以及方振宏是否委托其收取的情况,均没有予以说明及提供相应依据。其次,对于方振宏签名的《收条》,方振宏确认系其个人签署的,本院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收条》上并未载明方振宏收款具体金额,且方振宏在庭审质证时否认其通过水产品公司收取除已确认收到的13万元之外的其余工程款。故海门镇政府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方振宏通过潮阳市海门水产品开发公司已收取工程款合计52万元的事实。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路基、路面工程是方振宏以海门建筑公司的名义与海门镇政府签订的三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因合同双方当事人一致,且根据海门镇政府提交的付款凭证及方振宏的领款申请单并无法明确区分各款所对应的具体合同,故一审法院将三个建设工程合同合并审理,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方振宏多次向海门镇政府申请工程款,而在此期间海门镇政府也分多次付还部分工程款,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是在2017年1月23日,故方振宏在2017年9月7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海门镇政府上诉本案超过2年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海门镇政府实际付还方振宏的工程款数额问题,根据一审查明,方振宏确认收到的工程款为616000元,海门镇政府尚欠1311915.93元。海门镇政府上诉认为其已向方振宏支付路基工程款185万元和路面工程款67.1万元,并向在二审庭审时补充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综合审查海门镇政府一审、二审所提交的证据,除了方振宏及海门建筑公司确认的已收到的工程款之外,其他的的证据包括银行流水、领款申请单、票据存根、银行账簿记录等证据均无法直接证明方振宏已收到海门镇政府上述所称工程款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海门镇政府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提出的主张,故该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643元,由上诉人汕头市潮阳区海门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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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陈瑞琳
审判员 张丹华
审判员 翁汉光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吴妍
书记员佘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