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民申2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汕头市潮阳区海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海门镇迎宾路镇政府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启荣,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少毅,广东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淳,广东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一审第三人:汕头市潮阳区海门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海门迎滨园。
法定代表人:林文龙。
再审申请人汕头市潮阳区海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门镇政府)因与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汕头市潮阳区海门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海门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5民终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门镇政府申请再审称,1.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仅向海门镇政府领取616000元工程款,属认定事实错误。海门镇政府在一、二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从1993年8月12日至2017年1月23日,***分别向海门镇财政所领取工程款35笔671000元、海门镇村建办领取工程款23笔1850000元,共计2521000元的涉案工程款。2.***原挂靠的海门建筑公司近期出具《汕头市朝阳区海门建筑工程公司其他专项审计报告》证实海门镇村建办已支付2笔共320000元工程款已由***领取(***承认只收取20000元)。原潮阳市海门水产品开发公司通过核查银行转款记录后书面证实代***收取涉案工程款7笔共600000元,而非***自认130000元。3.***起诉的依据是1995年10月18日和1998年9月18日确认的工程量。以该工程量结算并未扣除海门镇政府在结算前已预借支的工程款,更未抵扣***多年领取工程款。海门镇政府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已领取670000多元工程款,且与其存在密切关系的关系人领款的事实。据此,海门镇政府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海门镇政府主张其已向***支付路基工程款1850000元和路面工程款671000元,但综合海门镇政府一、二审阶段所提交的证据,除了***及海门建筑公司确认收到的工程款为616000元,海门镇政府提交的包括银行流水、领款申请单、票据存根、银行账簿记录等证据均无法直接证明***已收到其所称的工程款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海门镇政府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提出的主张,二审法院据此驳回海门镇政府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海门镇政府在申请再审阶段提交《汕头市朝阳区海门建筑工程公司其他专项审计报告》《情况说明》等材料,但上述材料由海门建筑公司单方提供,尚无法证明海门镇村建办支付320000元工程款均由***领取的事实,不构成足以推翻二审法院判决新证据,本院对海门镇政府该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海门镇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汕头市潮阳区海门镇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靖
审判员 孙桂宏
审判员 陈 渊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曹丽霞
梁琼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