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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潮阳区海门建筑工程公司

汕头市潮阳区海门建筑工程公司、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民终43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潮阳区海门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海门迎滨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13279759144G。
法定代表人:林锋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坚,广东国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
上诉人汕头市潮阳区海门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海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2)粤2071民初2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海门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737元(8397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391元(8391元/月×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564元(8391元/月×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0697.8元(8391元/月×2个月零14天)、鉴定费320元、医疗费245.8元。
一审法院判决:海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73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5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39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697.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医疗费245.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已预交),由海门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
海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海门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826.6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及医疗费245.8元。事实和理由:1.***未举证证明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按照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建筑业为62404元,即月平均工资为5200元。一审法院参照社保基金关于建筑行业工伤保险同期待遇核发标准作为***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基数错误。2.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是劳动、聘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在受伤后没有回工地工作,不代表其已与雇主办理了离职手续。***未举证证明其已离职,无权要求海门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根据海门公司的上诉意见,围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认为:首先,关于***工伤待遇的计算标准问题。***的工伤待遇应以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但海门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受伤前月平均工资,结合***所从事的具体行业,一审法院参照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关于建筑业工伤保险同期待遇核发标准8391元/月作为***相关工伤待遇的计算基数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关于***是否符合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条件问题。***因受工伤致十级伤残,且在停工留薪期结束后未再回涉案工地工作,即以事实行为表明不再回去工作,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符合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一审法院判决海门公司须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海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汕头市潮阳区海门建筑工程公司已预交),由汕头市潮阳区海门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章文佳
审 判 员 黎 妙
审 判 员 卢俊辉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欣琪
书 记 员 黄铭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