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1民初20710号
原告:***,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欣,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嘉韵,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汕头市潮阳区海门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海门迎滨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13279759144G。
法定代表人:林锋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坚,广东国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方其发,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原告***与被告汕头市潮阳区海门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海门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追加方其发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欣,被告海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方其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70元/天×32天)、停工留薪期工资35878.76元(8391元/月÷21.75天×93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519元(8391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782元(8391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128元(8391元/月×8个月)、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交通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中山市坦洲快线C段工程工地中的施工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将该工程工地中的桥梁桩基钻孔、成孔、清空及灌注混凝土施工工程分包给方其发,方其发以个人名义承接该工程,原告由方其发雇请进入该工地做工。2020年5月3日8时30分左右,原告在该工地做工时,从钩机斗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山市三乡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并椎管狭窄,共住院32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医嘱加强营养,全休两个月。2020年10月16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2020]1169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在被告处所受之伤为工伤。2020年11月10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2020]133639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认定原告所受之伤达九级伤残,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为93天,自2020年5月3日至2020年8月4日。
被告海门公司辩称,1.原告***与第三人是承揽合同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被告无需对原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2.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故应按照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建筑业62404元即每月5200元计算。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交通费,事实上,原告受伤后,被告已安排人送原告去医院,不存在交通费的支出。3.原告仅提交收到款项的流水,即主张收到的金额就是原告的工资,但由方其发以及现场施工情况来看,原告是带有2-3名工人一起施工,所以原告收取的金额不仅仅是其一个人的款项,而是其施工团队共同的工程款。所以,原告仅以该金额计算原告的月工资标准是不合理的。
第三人方其发未参加诉讼,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称,原告***带两名工人在坦洲快线承包开桩机两台全套施工,并承担现场管理、自由施工,生活、行李自付。原告自己严重违章操作,不顾自身安全,造成严重后果,还想歪曲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中山市坦洲快线C段工程工地中的施工劳务工程分包给海门公司,海门公司将该工程工地中的桥梁桩基钻孔、成孔、清空及灌注混凝土施工工程分包给方其发,方其发以个人名义承接该工程。***由方其发雇请进入该工地做工。2020年5月3日8时30分左右,***在该工地做工时,从钩机斗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中山市三乡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脊髓损伤。2020年6月4日出院,共住院32天,出院医嘱为不适时门诊随诊,术后每隔1-2个月回院复查X光片,术后1年经摄X光片检查,如骨折愈合,需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8000元左右),建议出院后休息2个月,患者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有陪护一人在院护理,适当加强营养。
2020年10月16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2020]11695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海门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20年11月10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2020]133639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确认停工留薪期2020年5月3日至2020年8月4日。***提供的票据记载其已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
2021年2月22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了***与海门公司关于社会(工伤)保险纠纷一案,***请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70元/天×32天)、停工留薪期工资35878.76元(8391元/月÷21.75天×93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519元(8391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782元(8391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128元(8391元/月×8个月)、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交通费1000元。2021年4月9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21]1674号仲裁裁决,裁决海门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51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78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1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0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海门公司不服上述裁决,于2021年5月11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员法院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员法院于2021年6月7日作出(2021)粤20民特9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人仲案字[2021]1674号仲裁裁决。
2021年3月4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海门公司不服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案,海门公司请求1.撤销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的编号为[2020]116957号认定工伤决定;2.诉讼费用由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2021年8月6日,本院作出(2021)粤2071行初430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海门公司的诉讼请求。海门公司不服上述裁判,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的编号为[2020]116957号认定工伤决定。2021年11月25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20行终103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在海门公司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该事故伤害经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并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20年5月3日至2020年8月4日,双方均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海门公司未为***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海门公司应支付***依法享有的工伤待遇。
关于***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标准的问题。因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参照社保基金关于建筑行业工伤保险同期待遇8391元/月的标准作为***相关工伤待遇的计算基数。***受伤后未再回到海门公司工作,可视为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海门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519元(8391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782元(8391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128元(8391元/月×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6012.1元(8391元/月÷30天×93天)。***主张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提供了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交通费,因***并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海门公司支付该项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共住院32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及《广东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该案》第二条的规定,全省工伤保险住院伙食补助费,从2019年7月1日起按50元/天的标准执行,故海门公司应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方其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汕头市潮阳区海门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51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78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1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012.1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汕头市潮阳区海门建筑工程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睿
人民陪审员 陈玉萍
人民陪审员 何泽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蔡文华
张丽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