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汕头市潮阳区海门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汕头市潮阳区海门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513民初1385号
原告:***,男,195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滇,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惠娜,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潮阳区海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海门镇迎宾路1号。
法定代表人:马学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灿红,国信信扬(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南,国信信扬(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汕头市潮阳区海门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海门迎滨园。
法定代表人:林文龙。
原告***与被告汕头市潮阳区海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门镇政府)、第三人汕头市潮阳区海门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海门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滇和郑惠娜、被告海门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灿红和曾南、第三人海门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后变更为:1.判令被告付还原告工程款1315915.93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1997年9月18日计至被告付清工程款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组建一支挂靠在原潮阳市海门建设工程公司的建筑施工队,1993年7月15日、1993年10月30日和10月25日,原告以原潮阳市海门建筑工程公司(现名称:汕头市潮阳区海门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三份《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原告带资(包工包料)承包被告辖区内疏港路海军禁区内弹药坑道口扩建通道工程(183.40米)、新建海草岭下潮海路至深水港公路830米,宽42米的路基工程(原工程预算造价1022402.38元)及其中630米路基和混凝土路面的建设施工。签订工程合同后,原告立即筹集资金并组织工人对承建的上述项目进行施工。上述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分别于1995年10月18日和1997年9月18日对所完成的施工工程进行工程结算,经双方结算确认,830米,宽42米的路基建筑施工总工程款为1253651.69元,而该路段630米混凝土路面施工的工程款为674264.24元,这有当时任海门镇副镇长、镇城建办公室主任及该项目技术人员签名确认的二份结算书为证。双方结算后,被告陆续付还原告部分工程款。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
被告海门镇政府辩称,一、本案系客体为同一类型的两个诉的合并,应当分别审理,分别裁判。本案两个工程分别系潮阳市交通局负责的疏港路路基工程、海门镇政府负责的砼路面工程,虽然合同主体相同,但合同客体不同,合同内容不同,是两个不同的诉。即使本案作为一个案件立案,仍应作为两个诉分别进行审理和裁判。
疏港路路基工程对应两个《工程合同》,施工内容分别是疏港公路830米路基施工及疏港路海军禁区内弹药坑道口扩建通道183.4米施工。疏港路砼路面工程对应《施工合同书》(海门疏港路潮南路口至龙船山接海尖路630米)。
二、疏港路路基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在1996年11月8日已全额付清。在此之后,海门建筑公司从未向被告提出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原告也未曾向被告提出要求支付路基工程欠款。
1.疏港路路基工程系海门深水港码头的配套工程,由省交通厅立项,潮阳县(市)交通局组织实施,海门镇政府仅仅是配合。疏港路全长24OO米,原告仅负责其中830米的北门路段施工,其余的1570米路段由其他人施工。该道路从1994年竣工至今,从未有任何工程款的纠纷。从潮阳区交通局提交的资料看,原告施工路段的预算102万元己全部拨款到位,部分款项汇入原告挂靠的建筑公司及原告指定的其他账户,最后一笔款项7万元直接汇入原告本人账户。另外,海门镇村镇建设办公室的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提供的账簿底账以及原告签名领款的《领款申请单》互相印证,证明原告已领取工程款185万元,远远超过了原告根据合同可以领取的工程款项。以上三项证据显示,在工程款支付过程中,原告亲自签名领款、指定收款人、指定收款账户、部分资金进入其本人账户,这些事实足以证明该项目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且原告明知该事实。
2.与疏港路路基工程施工对应的两份《工程合同》,合同主体系被告与海门建筑公司,该工程的工程款请求权权利人为海门建筑公司。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依据是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根据该条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原告既未举证其向海门建筑公司主张过路基工程款,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欠付海门建筑公司多少工程款。而被告己经举证证明被告不欠海门建筑公司工程款,该公司也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该笔工程款。
三、路基工程的工程款请求权诉讼时效己过,原告无胜诉权。
如前所述,疏港路路基工程项目的合同主体系海门建筑公司与被告,从1996年11月8日起至今,海门建筑公司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路基工程款。原告系挂靠海门建筑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应向海门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款。《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系2004年生效,在此之前,并没有支持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律依据。疏港路路基工程在1994年竣工,1995年10月18日结算,诉讼时效两年,即原告最迟应在1997年10月18日之前向海门建筑公司主张,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在失去了向海门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之后,无权再依据2004年生效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向被告主张。
四、路面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己支付67.1万元,仅差3264.24元未支付,由于被告在路基工程款中己经超付,应从超付资金中抵扣。抵扣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多付资金593084.07元。
如前所述,路基工程由交通局负责,海门镇政府仅协助,具体由建设办负责,因此,交通局拨付路基工程款时不管实际收款人是谁,收款收据都是由海门镇村镇建设办公室出具(从另一个侧面证明了不是镇政府财政资金,不是由财政所办理)。而砼路面工程是由海门镇政府负责,付款人是镇政府,由财政所出款,原告向镇政府财政所要求支付的都是砼路面工程款,原告诉状中陈述己收到67万元工程款与财政所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7.1万元吻合。该事实有原告的自认与被告提供的证据5证明。由于被告在路基工程款中己经超付,路面工程欠款3264.24元应从超付资金中抵扣。抵扣后,原告还应返还被告多付资金593084.07元。
综上,原告不但已经全额拿到工程款,还多领取了593084.07元,侵占了国家财产,原告不但未守诚信予以归还,还恶意起诉,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并依《民事诉讼法》对原告进行惩戒。
第三人海门建筑公司述称,现任法定代表人林文龙1997年才来建筑公司,涉案纠纷林文龙不知情。本案是1997年发生的,林文龙来到建筑公司一直不知道这件事,直到本案诉讼才知道。没有工程款汇到其公司,其他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三份工程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证据,除原告无异议的证据外,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已付还原告的工程款;3.依原告申请,本院向交通银行潮阳支行调取的潮阳市水产公司的银行流水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请求法院重新调取潮阳县水产公司在交通银行的流水情况,依据不足,不予支持;4.依被告申请,本院向交通局调取的1992年新建的疏港公路的工程款支付记录,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7月15日,原告***(乙方)以潮阳市海门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与海门镇人民政府(甲方)签订了《工程合同》,双方约定:乙方负责新建海草岭下潮海路至深水港公路,全长830米,路宽42米的路基构筑任务;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由乙方承建,工程预算造价以县交通局预算书为结算依据。其中,1.机械挖土方预算造价1022402.38元。定降低7%由乙方承包,并按施工图纸及坡度要求施工。2.路基两侧挡土墙,边沟毛石砌筑按预算造价定1162319.75降低4%。实承建款1115826.96元(以后以实发生工程量计结)。3.零星工程项目(按古墓每穴30元外);以上工程作价包上缴公司管理费及工商税和其他费在内;工程按进度付款;合同签订后,乙方即可开始施工,限于1993年12月30日前完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至竣工验收付清工料款之日止失效。合同上甲方处盖有海门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办公室的印章,合同上乙方处有原告***的签名并加盖潮阳市海门建筑工程公司的印章,合同上鉴证处盖有潮阳市海门镇人民政府的印章。
1993年10月30日,原告***(乙方)以潮阳市海门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与海门镇人民政府(甲方)签订了《工程合同》,双方约定:乙方负责承建疏港路海军禁区内弹药坑道口扩建通道,全长183.40米,路宽6米的路基构筑任务;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由乙方承建,工程预算造价以上级颁发的工程预算定额和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本镇情况编制造价。其中,1、机械挖石方预算造价110981.41元。定降低5%由乙方承包,并按施工图纸及坡度要求施工。(实工程款105432.34元)。2、疏港路边与新开通道交界砌筑按预算造价定27509.87降低5%。实承建款26134.38元(以后以实发生工程量计结)。3、零星工程项目(按古墓每穴30元外);以上工程作价包上缴公司管理费及其他费在内(但不包工商税);该工程按预算价40%,金额5万元,定为乙方带资款,定用一年(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1994年11月底止)。超过规定期限由甲方负责超期银行利息。乙方带资款5万元作甲方预付工程款,后按进度付款,但应留10%的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后15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乙方即可开始施工,限于1994年6月15日前完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至竣工验收付清工料款之日止失效。合同上甲方处盖有海门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办公室的印章,合同上乙方处有原告***的签名并加盖潮阳市海门建筑工程公司的印章,合同上鉴证处盖有潮阳市海门镇人民政府的印章。
1994年10月25日,原告***以潮阳市海门建筑工程公司(乙方、承建单位)名义,与海门镇人民政府(甲方、兴建单位)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包的工程为潮海路口至龙船山接海尖路口约0.63公里的路基及混凝土路面的施工任务(具体数量以竣工验收实丈为准)。如有增减,须办补充合同;工程按1993年广东省市政工程预算定额规定,采取包工包料、按实结算的方式进行承建;工程竣工后,甲方应根据乙方的竣工报告,在5天内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图纸要求进行验收,评定工程质量,并在“竣工验收表”上签章,工程应于1月25日竣工;工程在未办理交工验收前,甲方不得自行使用,否则作甲方同意验收处理;工程先垫资,一年后按银行利息计还;工程结算按1993年广东省市政预算定额、当地区补充定额及有关规定执行;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到工程交工验收和结算工程款之日自然失效。合同上兴建单位处和甲方负责处盖有海门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办公室的印章,合同上承建单位处和乙方负责处盖有潮阳市海门建筑工程公司的印章,合同上乙方经办人处有原告***的签名,合同上鉴证机关处盖有潮阳市海门镇人民政府的印章。
1995年10月18日,原告与潮阳市海门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办公室就疏港路北门路段工程进行结算,实际造价与合计工程造价总金额为1253651.69元。
1997年9月18日,原告与潮阳市海门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办公室就海门疏港路北门路段工程进行结算,工程造价合计为674264.24元。
涉案工程均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工程总结算金额为1927915.93元。
工程建设过程中及竣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还款,但被告仅分别于1994年1月22日付给建筑公司的20000元,1995年5月30日和8月29日两次通过水产公司付给原告共130000元,2000年2月28日还款4000元,2002年2月8日还款4000元,2004年1月20日还款3000元,2005年2月6日还款2000元,2006年1月26日还款3000元,2007年2月14日还款10000元,2008年1月8日还款10000元,2008年2月2日还款5000元,2008年2月27日还款5000元,2008年9月18日还款5000元,2009年1月23日还款6000元,2009年7月23日还款5000元,2009年9月29日还款6000元,2010年2月9日还款15000元,2010年9月20日还款8000元,2011年1月28日还款20000元,2011年6月7日还款5000元,2011年9月还款20000元,2012年1月17日还款30000元,2012年4月28日还款20000元,2012年9月26日还款20000元,2013年2月5日还款35000元,2013年9月17日还款20000元,2014年1月28日还款40000元,2014年9月4日还款30000元,2015年2月16日还款40000元,2015年9月25日还款20000元,2016年2月5日还款40000元,2016年9月13日还款25000元,2017年1月23日还款10000元。以上还款金额合计616000元。
另查明,汕头市潮阳区海门建筑工程公司原为潮阳市海门建筑工程公司,原告***的施工队挂靠在该公司名下,并以该司名义分别于1993年7月15日、1993年10月30日、1994年10月25日与被告海门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上述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涉案三个建设工程合同的当事人均相同,且结算单也不能具体反映各个合同的工程款,也无法区分已领的款项所具体对应的工程,涉案三个建设工程合同在法律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结合审查有助于查清案情,故可合并审理。原告挂靠在第三人的名下对涉案三个建设工程进行合同施工,是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原告没有建设施工资质却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的合同。由于上述建设工程已经竣工、结算并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已经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但被告没有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已付还原告616000元,尚欠原告1311915.93元。原告主张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1997年9月18日计至被告付清工程款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提出疏港路路基工程的工程款在1996年11月8日已全额付清,以及路面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己支付671000元,仅差3264.24元未支付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付还工程款,被告也付还原告部分工程款,结算后双方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且本案中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是2017年1月23日,被告抗辩原告起诉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汕头市潮阳区海门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工程款1311915.93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从1997年9月18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具体计算基数及计算期间详见附表);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43元,由被告汕头市潮阳区海门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伟江
审判员  吕德金
审判员  陈晓生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马千楠
附:
一、利息计算基数和期间表:






利息计算期间





利息计算基数(单位:元)









1997年9月18日至2000年2月27日





1777915.93









2000年2月28日至2002年2月7日





1773915.93









2002年2月8日至2004年1月19日





1769915.93









2004年1月20日至2005年2月5日





1766915.93









2005年2月6日至2006年1月25日





1764915.93









2006年1月26日至2007年2月13日





1761915.93









2007年2月14日至2008年1月7日





1751915.93









2008年1月8日至2008年2月1日





1741915.93









2008年2月2日至2008年2月26日





1736915.93









2008年2月27日至2008年9月17日





1731915.93









2008年9月18日至2009年1月22日





1726915.93









2009年1月23日至2009年7月22日





1720915.93









2009年7月23日至2009年9月28日





1715915.93









2009年9月29日至2010年2月8日





1709915.93









2010年2月9日至2010年9月19日





1694915.93









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1月27日





1686915.93









2011年1月28日至2011年6月6日





1666915.93









2011年6月7日至2011年9月10日





1661915.93









2011年9月10日至2012年1月16日





1641915.93









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4月27日





1611915.93









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9月25日





1591915.93









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2月4日





1571915.93









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9月16日





1536915.93









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1月27日





1516915.93









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9月3日





1476915.93









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2月15日





1446915.93









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9月24日





1406915.93









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2月4日





1386915.93









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9月12日





1346915.93









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1月22日





1321915.93









2017年1月23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1311915.93





二、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