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1民初2847号
原告:***,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广东卓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潮阳区海门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海门迎滨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13279759144G。
法定代表人:林锋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坚,广东国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汕头市潮阳区海门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海门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被告海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737元(8397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391元(8391元/月×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564元(8391元/月×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0697.8元(8391元/月×2个月零14天)、鉴定费320元、医疗费245.8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中山市坦洲镇c段工程的劳务工程后,将部分桥梁下部结构盖梁工程分包给了陈明中(未领有营业执照)。原告于2019年10月31日入职,在被告承建的工地吊装建筑材料时,被建筑材料压伤左手。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山市三乡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中指、环指远节指骨甲粗隆粉碎性骨折,共花费医疗费245.8元。2021年3月24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此次事故为工伤。2021年4月26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此次事故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并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20年10月25日至2021年1月7日。2021年8月9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裁决,后因被告不服,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工伤保险责任,向原告赔偿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海门公司辩称,1.根据进一步做好我省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工资不明确的应按照统筹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2019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2404元,若本案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应按上述标准;2.原告陈述其已提出离职,但原告并非被告员工,被告不清楚原告与其雇主是否已经办理离职手续,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补助金要求,缺乏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海门公司承建中山市坦洲快线C段工程工地中的施工劳务工程,海门公司将该工程工地中的部分桥梁下部结构盖梁、挡块、垫石施工工程分包给陈明中,陈明中未领有营业执照。***由陈明中雇请进入该工地做工。2020年10月25日16时30分左右,***在该工地吊装建筑材料时,被建筑材料压伤左手。事故发生后,***被送往中山市三乡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中指、环指远节指骨甲粗隆粉碎性骨折,治疗意见为定期复查相关辅助检查,暂休息两个月,共花费医疗费245.8元。
2021年3月24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2021]2748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海门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21年4月26日、2021年6月16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2021]25777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2021]37413号复查结论书,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并确认停工留薪期2020年10月25日至2021年1月7日。***提供的票据记载其已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庭审中,***述称其在受伤后未回到工地上班。海门公司称***不构成十级伤残。
2021年8月9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了***与海门公司关于社会(工伤)保险纠纷一案,***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8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6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618.9元、鉴定费320元、医疗费245.8元。2021年9月13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21]5928号仲裁裁决,裁决海门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73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39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5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697.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医疗费245.8元。海门公司不服上述裁决,于2021年10月18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员法院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员法院于2021年11月3日作出(2021)粤20民特23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人仲案字[2021]5928号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在没有其他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编号为[2021]27486号认定工伤决定、编号为[2021]25777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予以采信。***在海门公司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已经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并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20年10月25日至2021年1月7日,海门公司辩称***不构成十级伤残,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海门公司未为***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海门公司应支付***依法享有的工伤待遇。
关于***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标准的问题。因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参照社保基金关于建筑行业工伤保险同期待遇8391元/月的标准作为***相关工伤待遇的计算基数。***受伤后未再回到海门公司工作,可视为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海门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737元(8391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391元(8391元/月×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564元(8391元/月×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0697.8元(8391元/月×2个月+8391元/月÷30天×14天)。***主张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提供了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医疗费245.8元,海门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汕头市潮阳区海门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73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5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39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697.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医疗费24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汕头市潮阳区海门建筑工程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铭宜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蔡文华
李晓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