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11民辖终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新世纪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
法定代表人:赵宽,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黑龙江新世纪能源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8)皖1181民初341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黑龙江新世纪能源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属于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的买卖合同,在没有约定履行地的情况下,争议标的不是单纯的给付货币,而是基于买卖合同形式产生的纠纷,属于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标的”的情形,所以,合同履行地应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也就是被告所在地。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所在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天长市人民法院(2018)皖1181民初3417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香坊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讼法院提交的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本案系黑龙江新世纪能源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累计从其公司购买不同规格型号仪表、电缆等产品,总价164944元。并于2017年6月25日签订编号17YY16782号《安徽天康股份有限公司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先起诉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期间,支付了一笔货款6***47.9元,剩余102096.1元未付。双方以征询函方式进行了对账。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黑龙江新世纪能源有限公司尚欠货款102096.1元未予支付为由,于2018年8月10日向天长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依据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关于争议的款项,2017年6月25日后产生的债务,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管辖协议条款符合该规定,先起诉方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安徽省天长市,天长市人民法院对因该笔债务产生的诉讼有管辖权。2017年6月25日之前产生的债务,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只提供了发货清单,并没有提供相关书面合同,黑龙江新世纪能源有限公司也未提供相关书面合同,应视为双方的合同为口头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的口头合同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管辖和合同履行地,合同的实体内容是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交付货物,黑龙江新世纪能源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为给付货款,属于合同实体内容中的给付金钱,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该笔货款产生的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适用原审原告即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为合同履行地。天长市人民法院对该笔货款争议产生的诉讼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因两笔货款产生的争议,天长市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选择向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黑龙江新世纪能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