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坤电力有限公司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民终49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霞,河南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宇,河南精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许辉,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莹,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懋卓,男,199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相峰,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中坤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29号19层1902号。
法定代表人:王承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文朝,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安县沃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安县新城北京路口。
法定代表人:侯改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新,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宋许辉、叶懋卓、郑州中坤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坤公司)、新安县沃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龙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3民初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宋许辉、叶懋卓、中坤公司、沃龙公司连带承担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宋许辉、叶懋卓、中坤公司、沃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为被上诉人宋许辉雇佣,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的雇主,自然不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害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即使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害承担责任,也只能在被上诉人***自己承担20%责任内承担一半责任。3、四被上诉人没有像被上诉人***支付任何医疗费用。被上诉人***收到的6万元医疗费系由上诉人垫付的,该费用不能抵扣四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支付的赔偿费用,该6万元应当从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费用中扣除。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在案件事实方面既然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为被上诉人宋许辉指派拆除线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宋许辉而言都是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人员没有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四被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辩称,1、同意上诉人第二项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沃龙公司与中坤公司应当对答辩人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对答辩人实际损失、精神损害赔偿金认定有不当之处,应依法予以重新核算。3、对于一审诉讼费及鉴定费按20%的事故责任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答辩人不承担。
宋许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无误,上诉人的上诉没有道理,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叶懋卓辩称,1、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害结果承担同等责任。2、按照2016年9月24日事故发生以后,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协商备忘录协议,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全部由上诉人承担,与答辩人无关。3、该事故发生在答辩人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宋许辉之后,所以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在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4、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将另一工程的可得利益近6万元交于上诉人,其目的就是弥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赔偿。对此事实上诉人在一审已经认可,该6万元应当抵扣答辩人承担损失的数额。5、根据上诉人认可,涉案工程系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合伙承接,那么本案的事实应当为被上诉人宋许辉和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承合同关系,与答辩人无关。
中坤公司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沃龙公司辩称,同意叶懋卓的答辩意见。根据被上诉人***陈述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伙承揽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对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应当予以改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宋许辉、叶懋卓、中坤公司、沃龙公司连带承担***的医疗费及康复费223361.68元、误工费37855元、护理费12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营养费1780元、交通费及其他费用991元、残疾赔偿金27232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0元,合计582957.68元。2、依法判令***、宋许辉、叶懋卓、中坤公司、沃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检查费3375.00元、律师代理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沃龙公司将其承包的洛阳高新区垃圾发电项目35KV线路接入系统工程发包给叶懋卓施工,叶懋卓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宋许辉,并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宋许辉在其承包的工程尚未全部结束仍剩余两根线杆未拆除的情况下撤出工地。后宋许辉让***帮忙拆除剩余的两根线杆并向其支付费用,该拆除工作实际由***和***共同进行施工。2016年9月28日,***在工地放老线杆,其爬上线杆放定向绳过程中,因线杆倒下摔伤。后被送至洛阳东方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左胫骨骨折;3、左腓骨骨折;4、肺挫伤;5、成人呼吸窘迫综合症;6、吸入性肺炎;7、应激性溃疡伴出血;8、头部皮肤裂伤;9、面部皮肤裂伤;10、颈部皮肤裂伤;11、右侧液气胸;12、创作性右侧皮下气肿;13、创作性蛛网膜下腔出血;14、肝功能异常;15、低蛋白血症;16、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17、腰2、腰3、腰4椎体横突骨折;18、牙槽骨骨折;19、外伤性牙齿缺失;20、右肩胛骨骨折;21、右桡骨骨折;22、右掌骨骨折;23、颞下颌关节脱位;24、下颌骨骨折;25、多处皮肤擦伤。期间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用104280.26元,外购药品花费4400元,住院期间2人陪护。后转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伤:1、颌面部多发骨折;2、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3、多发肋骨骨折术后;4、右肩胛骨骨折;5、左胫腓骨折术后;6、L2椎体压缩性骨折。期间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用107146.6元,住院期间2人陪护。后于2017年4月11日在洛宁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颅脑损失恢复期;2、全身多处骨折术后。期间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用6934.82元,住院期间1人陪护。经河南精专律师事务所委托,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洛长安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的伤残等级及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胸廓畸形并呼吸功能受限处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肋骨骨折处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下颌骨骨折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牙齿缺失并牙槽骨骨折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肩胛骨骨折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掌骨骨折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L2椎体压碎性骨折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4处横突骨骨折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无护理依赖。***在庭审中认可被告方向其支付费用6万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叶懋卓、宋许辉、***均无电力工程及输变电工程施工资质。在工程完工后,为结算工程款,叶懋卓与中坤公司协商,借用中坤公司的名义,由中坤公司与沃龙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补签了一份《洛阳高新区垃圾发电项目35KV线路接入系统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洛宁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于2017年1月21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辖区居民***,身份证号:自2013年6月至今在洛宁县城物资市场(木材公司)三楼南头居住并生活,特此证明。”洛宁县罗岭乡窑沟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9月28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身份证号,本人自2013年6月从罗岭乡窑沟村搬迁到洛宁县城物资市场(木材公司)三楼南头居住,并生活之今”。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沃龙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本案洛阳高新区垃圾发电项目35KV线路接入系统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叶懋卓个人,叶懋卓又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宋许辉个人,宋许辉在工程款已结算完毕但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撤出工地,后经各方协商,本案发生事故的线杆的拆除工作由***和***共同施工,并由宋许辉支付拆除费用。叶懋卓作为本案工程的承包人,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开展施工活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还将本案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应当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沃龙公司将本案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叶懋卓存在过错,应对叶懋卓应承担的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宋许辉在庭审中辩称自己承包的工程已完工并已退出工地,不应当对本案事故负责,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发生事故的线杆属于其承包的工程内应当施工而未施工的范围,该线杆的拆除费用已由叶懋卓对其进行结算,***拆除涉案线杆后的工程费用也由宋许辉支付,因此,对宋许辉的上述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信,按照其过错程度,应对***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和***合作承接本案工程,共获收益、共担风险,故二人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具有完全认知能力、长期从事工地现场作业且自愿接受施工任务,应当能够认识到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拆除废旧线杆存在安全隐患仍强行施工,因此***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20%的责任。中坤公司虽然有违反相关制度的情形,但在事故发生时尚未与沃龙公司签订协议,尚未参与到本案所涉工程中来,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对***要求中坤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与***、宋许辉、叶懋卓、中坤公司、沃龙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并经当庭质证,该院认定***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218361.68元(以医疗费票据为准);(2)护理费12741元(***未提供护理人员护理期间因误工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7+48)*2+24=154天,***诉求未超出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3)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元(参照《洛阳市直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标准20元/天计算17+48+24=89天);(4)营养费890元(参照《洛阳市直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标准10元/天计算17+48+24=89天);(5)误工费37855元(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诉求未超出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6)交通费900元(该院依法予以酌定);(7)伤残赔偿金272329元(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诉求未超出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以上共计544856.7元,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6万元,***的实际损失为484856.7元。根据***的伤残程度、身体恢复状况、***、宋许辉、叶懋卓、沃龙公司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该院酌定***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宋许辉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叶懋卓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对***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100971.34元、宋许辉承担50485.67元、叶懋卓应承担252428.35元,沃龙公司对叶懋卓应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971.34元;二、宋许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485.67元;三、叶懋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2428.35元;四、沃龙公司对叶懋卓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663元、鉴定费3375元,以上共计13038元,由***负担受理费2836元,由***负担受理费1710元、鉴定费850元,由宋许辉负担受理费900元、鉴定费340元,由叶懋卓和沃龙公司共同负担受理费4217元、鉴定费2185元。
二审中,***提交一张***儿子叶小东出具的6万元医疗费收条,用以证明该6万元是***支付的,与他人无关,该6万元应当从***承担责任范围内予以抵扣。
***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6万元是***与***在洛宁工地的工程款,其中有3万元是***的,如果***想冲抵,也只能冲抵3万元。
宋许辉的质证意见是,对于***预先支付的6万元医疗费,各当事人均予以认可,一审在判决中已经抵扣。
叶懋卓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6万元虽然是***交的,但是我也给了***6万元补偿,该费用不能全部由***抵扣,应该抵扣我在一审承担的费用。
中坤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沃龙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意叶懋卓的质证意见。
本院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认可***向其支付医疗费3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受伤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其与***共同接受宋许辉的要求,拆除两根线杆。由于该涉案工程是由沃龙公司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叶懋卓,再有叶懋卓承包给同样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宋许辉来实施工程建设,最终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一审法院已经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要求叶懋卓对***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认定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但是对于宋许辉的责任,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只安排其至承担10%的赔偿责任,责任承担过低,与其在涉案工程中所享有的利益不相符合,本院依法改判其承担20%的责任。***与***共同从宋许辉手中承接拆除两根线杆的工程,其二人应当对所接工程共同承担风险和享受利益,因此对于本案中***的赔偿责任,两人应该各自承担15%较为合理。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6万元,本院认为该6万元属于***与***的共同收益款,因此,该款项中只有3万元属于***垫付的医疗费,该款项应从***所应赔偿款中扣减。结合***受伤的程度,本案中叶懋卓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宋许辉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元,***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根据本院重新查明的事实计算可知,叶懋卓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义务280428.35元,宋许辉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义务112171.34元,***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义务54128.5元。一审法院对于赔偿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二审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3民初1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4128.5元”;
二、变更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3民初1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宋许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2171.34元”;
三、变更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3民初109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为“叶懋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80428.35元”。新安县沃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叶懋卓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663元、鉴定费3375元,共计13038元。由***负担受理费1956元,由***负担受理费1956元,由宋许辉负担受理费2608元,由叶懋卓、新安县沃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受理费65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元,由***负担151元,由***负担151元,由宋许辉负担201元,由叶懋卓、新安县沃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受理费5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晓明
审判员  周艺军
审判员  杨元卿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蒋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