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坤电力有限公司

远程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中坤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73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远程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265601380,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远程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盛(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坤电力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66456699X,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29号19层19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远程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程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坤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2民初12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程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远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中坤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远程公司为郑州中牟绿都碣石街区二期项目提供的电缆已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使用至今并无质量问题,应当视为符合合同约定。一审中,远程公司分别向相关部门调取的验收报告及案涉电缆验收合格报告,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0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中坤公司向供电公司通电验收的电缆报告也均为合格,案涉电缆通电验收至今已长达4年,未发生任何质量问题,运行正常。二、中坤公司提供证明质量问题的证据证明力不足。1.中坤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是其单方委托,检测报告的采样过程、样品的真实状况、送检过程都无法查实,无法证明案涉电缆存在质量问题。2.中坤公司提供的两次“会议纪要”不足以证明电缆存在质量问题。首先,备忘录内容和中坤公司陈述自相矛盾,会议纪要记载的电缆送检时间和中坤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也不一致。其次,不管是***还是***签署备忘录的时间点均未获得远程公司的合法授权。况且,事实上会议纪要载明的电缆全部存在质量问题的也是不可能的,即使中坤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也只是包含了部分型号。 中坤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电缆质量不合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明确实充分,对于该认定应予维持。1.远程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电缆是合格产品,远程公司向相关部门调取的材料与本案无关,该部分工程的施工单位不是中坤公司。中坤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显示电缆导电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2.《电缆检验报告》系业主方与中坤公司、远程公司共同现场取样三个规格,由远程公司代表***送检,结论均为“导体电阻不合格”。会议纪要上明确电力电缆电阻值超出国家规范值,为不合格产品,由***签字确认。3.***和***均系远程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其二人签署的相关文件均合法有效,远程公司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4.远程公司称电缆通电运行至今已长达4年,至今未发生质量问题,故认为电缆是合格产品,该观点是错误的。首先,中坤公司在2018年6月5日开始敷设电缆过程中发现电缆面积可能偏小,但中坤公司没有相应的鉴定能力,为不耽误工期,只能照常施工并组织验收。其次,虽然目前案涉电缆还在正常使用,电缆质量不合格而尚未发生安全隐患的原因系所在小区入住率较低,如果满负荷运行势必会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 中坤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远程公司的本讼请求,支持中坤公司的反诉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远程公司承担。事实与事由:一、一审判决中坤公司向远程公司提供的不合格电缆支付货款是错误的。1.因远程公司提供的产品系不合格产品,不符合双方约定的“验收合格”的付款条件,中坤公司拒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2.案涉电缆质量不合格且不能使用。首先,不合格产品不能使用。其次,一审将“验收完毕送电,正常使用”作为不合格电缆能投入使用的依据是错误的。电缆作为特殊商品,是否可以满足设计要求,应当由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结论作为判断依据。再次,电缆作为特种商品,能使用和满足设计需求是两码事,案涉工程完工交付虽已有4年,但涉案工地所在小区入住率很低,日常用电量很低,负荷较轻。如果满负荷运行,可能出现爆炸火灾事故,从而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3.中坤公司不存在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首先,中坤公司在2018年6月5日开始铺设电缆,在制作电缆头过程中发现远程公司提供的电缆面积可能偏小,但中坤公司没有相应的鉴定能力,在没有证据证明电缆质量存在问题的情况下,为不耽误工期,只能照常施工并组织验收。其次,中坤公司怀疑电缆存在质量问题后,已于2018年6月7日取样送交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进行检测,并多次通知远程公司。2018年7月15日,中坤公司接到《检验报告》显示所检电缆不合格,立即将《检验报告》告知远程公司,却未得到远程公司的回复,随后,中坤公司又多次催促远程公司确定整改方案,远程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才委托工作人员至中坤公司进行会谈,并形成了2018年10月30日的备忘录。直至2018年12月21日,远程公司迟迟不予更换电缆,为更好地解决不合格电缆的问题,在业主方参与下,三方形成了第二个会议纪要。二、一审法院针对电缆价值部分的认定,片面采纳了没有评估资质的无锡江南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副总工程师**的言论,作为本案关键事项的认定依据,系程序违法。对于电缆的价值,中坤公司和远程公司均未申请鉴定和调取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该证据不符合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与程序。对于电缆价值的鉴定,一审采纳江南公司副总工程师**的意见,但没有提供该公司具有鉴定资质,**本人具有鉴定资格的证据。一审法院即使采用市场询价的方式进行论证,也不应仅向一家单位某一个人进行市场调查,其得出的相关结论和意见不具有客观性和普遍性,不能作为判决依据。三、原审判决应当依法支持中坤公司的反诉请求。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明确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对于不合格产品,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一审法院已查明案涉电缆确系不合格产品,根据电缆的性质,进行修理和退货已不能实现,现可操作的仅有更换这一方式。再者,业主方、远程公司和中坤公司进行磋商已达成三方协议,远程公司也同意对案涉不合格电缆进行更换,但协议签署后,直至远程公司起诉之前也未进行更换或提出对不合格产品进行折价赔偿。因次,远程公司应当履行更换电缆的义务。2.无论是中坤公司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还是在三方协议履行过程中,均未违约,拒付剩余货款是因远程公司所供电缆不符合国家标准,拒不履行更换电缆的合同义务,这才是导致本案产生的根本原因。因此,远程公司不仅无权主张价款,且一审法院支持远程公司关于利息的诉求明显不公。 远程公司辩称:远程公司所供电缆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一审中,中坤公司提供了三个型号的检测报告,但其中0936号检测报告与远程公司提供的电缆型号并不相符。案涉电缆经验收,所在小区已经入住4年,均未发生任何质量问题,足以证明远程公司所供电缆符合质量约定。关于***与***的代理权限问题,远程公司从未授权***签署相关合同,也未授权其代表公司进行合同变更、质量确认、接收货款等其他事项。一审中,中坤公司提供的合同上有***的签字,而远程公司提供的合同上是没有***签字的。从中坤公司提供的合同可以明显看出,***的签字覆盖在印章之上,说明***是在远程公司**之后才签字的,并未获得公司的合法授权。关于***的代理权限,中坤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上载明的授权时间为2018年11月9日至2018年12月30日,备忘录签署时间不在授权时间内,且授权委托书上明确注明了“被授权人签署所有文件应加盖企业公章”,进一步说明***无权代表远程公司确认相关事实和处置方案。 远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本诉请求:1.判令中坤公司向远程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311313.61元及利息(以1311313.61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判令中坤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费用。 中坤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远程公司更换郑州中牟绿都褐石街区二期项目的所有电缆并承担所有费用;2.判令远程公司向中坤公司支付违约金131131.36元;3.本诉、反诉产生的案件受理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远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2日,远程公司(合同经办人***)与中坤公司双方签订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中坤公司向远程公司采购价值1311313.61元的电线电缆;质量要求为按国家标准执行;标的物验收:质量、外观、数量、资料的验收。中坤公司依据本合同约定查验发货清单及实际到场货物,对验收情况签字确认。中坤公司如发现货物不符合本合同约定,应在货到现场后15日内书面告知远程公司,并抽样送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如未能就产品质量验收结果达成一致,双方同意以第三方(具有国家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作为验收依据。对于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双方应尽快协商处理,远程公司应积极进行调换或纠正该缺陷货物;货款支付:每批产品到货并通过中坤公司验收合格后,并且远程公司已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按具体采购合同约定)28天内,中坤公司支付该批次产品对应合同价款的70%。通电验收款:工程通电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手续,远程公司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以及为期2年的结算总价5%的质量保修金银行保函后28天内,中坤公司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100%。若货到工地2个月工程仍未通电验收的,远程公司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以及为期2年的结算总价5%的质量保修金银行保函后28天内,中坤公司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100%。每次付款前,远程公司均应向中坤公司开具同等金额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远程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进行了发货,于2022年2月14日开具了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中,为证明远程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中坤公司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8年11月9日远程公司向中坤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远程公司授权***经理代表其公司处理销售电缆相关事宜,有效期为2018年11月9日至2018年12月30日,被授权人签署的所有文件应加盖授权人企业公章。 2.2018年10月30日电缆采购和供应的备忘录。(中坤公司敲章、***签字),内容主要为:中坤公司参与绿都褐石街区二期高低压供配电工程投标,在后来的评标和议标过程中,因报价合理,施工组织设计完善,最终由业主郑州绿桓置业有限公司宣布中标,并签订施工合同。其中高低压电缆为甲指乙供,中坤公司经过询价和比价工作后,采用远程公司生产的产品,中坤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将双方均认可的合同电子版发送至远程公司销售人员**提供的邮箱,远程公司于2018年5月将合同**后回寄至中坤公司。远程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将合同内电缆发至工地,因现场不具备敷设条件,该批次电缆现场存放。中坤公司于2018年6月5日根据现情况,开始敷设电缆,同时开始制作电缆头,在制作电缆头的过程中,发现远程公司提供的电缆截面积偏小。中坤公司于2018年6月7日在现场对电缆进行取样后,送至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进行检测,中坤公司于2018年7月15日接到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通知,报告显示送样产母品直流电阻检测不合格。中坤公司将检测结果向远程公司销售人员**告知后,未得到远程公司工作人员**的任何回复,后又于2018年7月25日将该检测结果以微信形式告知远程公司销售人员***。关于电缆质量解决过程:中坤公司多次催促远程公司确定整改方案,远程公司派公司代表***和***于2018年10月10日,到中坤公司办公室进行会谈,远程公司代表答应和郑州绿桓置业有限公司协商,双方签订质量保证协议,此事后来无下文。 协商意见:经双方代表友好协商,达成以下一致意见:方案一:由远程公司出具质量承诺文件和风险独担承诺,并经双方律师认可,且内容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约定;如果方案一不可行,按方案二执行。方案二:1.远程公司于2018年11月10日之前安排技术人员到绿都褐石街区项目所在地,商谈电缆更换施工方案;2.远程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之前,将更换方案确定好,并和中坤公司签订电缆更换协议。以上意见若达成一致后,有一方不同意,应提前7日告知对方。3.褐石街区二期电力工程会议纪要。(远程公司***签字) 会议主题:关于褐石街区二期电缆线质量问题 会议时间:2018年12月21日 会议地点:****项目部会议室 参会人员:项目部:***、***、***、***,中坤公司:***、蒿文潮远程公司:***、*** 会议内容:中坤公司为褐石街区二期项目电力分包工程施工单位,远程公司为中坤公司单位在褐石街区二期项目电力分包工程的电缆供货商,在中坤公司施工过程中,发现远程公司提供电缆存在问题,经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测,报告明确远程公司提供电缆电阻值超过国家规范值,目前该存在问题的电缆已全部用于褐石街区二期项目,为解决此问题,三方经开会讨论决定达成以下协议:1.远程公司认可用于褐石街区二期项目的电力电缆电阻值超出国家规范值,为不合格产品;2.项目部要求褐石街区项目问题电缆全部更换,中坤公司需在2019年1月30日前完成更换,远程公司根据完成时间安排电力电缆排产到货。双方的整改计划和排产供货计划于2018年12月27日前上报给褐石街区二期项目部,并通过项目部审核认可。3.因更换电缆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中坤公司与远程公司协商解决;若不能按期完成,因此造成的所有损失及相关费用由中坤公司与远程公司承担,无条件接受褐石项目部处罚决定(具体承担方式中坤公司与远程公司协商)。4.河南省建科院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电缆检测报告5份,报告均载明:(1)导电电阻超过标准;(2)导体横截面面积为要求的90%左右。5.提供绿都褐石街区二期用电情况1份、情况说明、分包合同1份、询证函复印件二份,以上证据证明远程公司所供电缆存在质量问题,曾答应中坤公司及甲方更换涉案电缆,但屡次拖延更换致使项目甲方仍拖欠中坤公司电缆款项及质保金共计1500000元,现在小区因入住率低暂时未发生险情,但不代表以后不会因电缆质量问题而发生险情。 远程公司质证后认为:1.真实性无法确认,这是在现股东管理公司前的文书,真实性无法核实,但是该文书上被授权代表***的签字与2018年10月30日备忘录上***的签字明显不一致,而且授权委托书授权时间是2018年11月9日到2018年12月30日,备忘录签署时间不在授权时间内。同时注意在授权委托书上有明确注明,被授权人签署所有文件应加盖授权企业的公章,说明授权不是特别授权,被授权人无权代表企业确认相关事实和确认处置方案。 2.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一部分载明的事实也完全与现在证据显示的事实不一致,该备忘录载明中坤公司2018年6月5日在制作电缆接头,也就是在铺设前发现电缆截面积偏小,并且在2018年6月7日取样送检测机构检测,但是如果中坤公司在铺设前发现电缆问题为何还要进行铺设施工,如果中坤公司在2018年6月5日就发现质量问题,为什么还要在2018年6月25日以检测合格向电力部门申请验收,并获得验收合格通电。而且中坤公司所说的6月7日送检的检测报告至今未提供,中坤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都是单方取样,而且送检时间都是2018年8月、9月,即载明事实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 3.***是公司员工,与其本人核实,其没有签署过会议纪要,***从未得到公司授权签署任何文件,中坤公司提供的证据2也显示即使形式上取得授权的人也是***,而不是***。中坤公司声称2018年12月21日会议***参加了,那为何该文件上中坤公司认为的远程公司的被授权人未签字,同时授权委托书也显示所有事实确认、权利义务的确认都需要公司加盖公章后有效,即使员工得到授权也只是一般洽谈,并不能确认事实和处置方案。 4.真实性不予认可,是中坤公司单方取样,远程公司不知情,鉴定的是否是其公司的电缆也无法证明,而且电缆的送检时间与中坤公司陈述的事实完全不一致。 5.用电情况说明是中坤公司单方陈述,不属于证据。所附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反而说明在通电将近4年后相关电力设施仍运行正常,说明远程公司的电缆符合国家标准。情况说明不属于证据,但是在情况说明中中坤公司也自认在2018年6月28日中坤公司申请了竣工验收,2018年7月10日验收完毕送电,如果中坤公司认为电缆存在质量问题,是不可能申请竣工验收的,电力部门也不可能验收合格。分包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针对分包合同及中坤公司自认的施工范围没有异议。询证函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中坤公司与第三方因何原因未付款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一审中,远程公司为证明案涉电缆是合格的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1.提供绿都褐石街区二期总平面布置图,证明绿都褐石街区二期有19幢、20幢、21幢、22幢、23幢、25幢、26幢、27幢、28幢,共计9幢住宅楼。 2.绿都褐石街区二期9幢住宅楼竣工验收备案表、接地电阻检验报告、绝缘电阻检验报告、8份电力电缆试验报告,证明绿都褐石街区二期已于2018年10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2018年6月25日中坤公司提供的电力电缆试验报告均显示电缆质量为合格,证明远程公司所供电缆不存在质量问题。 中坤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二期规划图意见,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竣工验收备案表、接地电阻检验报告、绝缘电阻检验报告等在城建局调取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对真实性,因该工程不是中坤公司施工,施工单位是河南建设公司,真实性无法核实。接地电阻涉及的是室内,这是单元门以内的,是河南建设公司施工,是土建单位进行的竣工验收,而单元门以外的才是中坤公司施工。对8份电力试验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报告的实验时间是2018年6月25日,中坤公司利用专业设备对远程公司所供电缆进行绝缘耐压监测,结果为合格,说明6月25日前中坤公司仍然认为所收到的电缆是合格电缆,但是绝缘耐压检测合格并不代表电缆全部质量完全符合国家标准,根据电缆三大基本特性即绝缘性能、导电性能、阻燃性能,该试验报告不能证明远程公司所供电缆导电性能合格。根据中坤公司在第一次开庭时提供的第三方检验报告显示远程公司所供电缆20度电阻值不符合国家标准,所以远程公司所供电缆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远程公司证明目的。 另查明,案涉郑州中牟绿都褐石街区二期小区已经通电验收,住户陆续入住。 针对涉案电缆不合格部分占电缆总额比例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法向江南公司进行调查。江南公司副总工程师**称,根据检测报告案涉合同电缆主要是横截面不达标,仅为约定的90%,根据当时的铜价、铝价,如果按照合同全部计算的话,差额部分为233104.35元。电缆价值占合同总价大概80%,还有其他销售成本、人工、材料等需考虑。远程公司质证后对调查笔录无异议,如果法院要扣除差额部分的价值,其公司同意由法院依法进行认定。中坤公司质证后认为,江南公司没有评估资质,其估算的差额没有参考价值,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案涉电缆是不合格电缆,没有使用价值。 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销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会议纪要、备忘录、检测报告、照片、情况说明、电力电缆试验报告、调查笔录及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1.使用案涉电缆的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案涉电缆是否正常使用;2.如果案涉电缆已经正常使用,在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远程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绿都褐石街区二期9幢住宅楼竣工验收备案表,可以确认案涉电缆小区已经于2018年10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从而推定水电工程也已验收合格。其次,案涉小区已经交付居民使用,已经有居民入住,至今已长达4年,并未发生相关因电缆质量原因造成的事故;且从中坤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来看,中坤公司也自认在2018年6月28日申请了竣工验收,2018年7月10日案涉小区验收完毕送电。综上,案涉电缆安装后,已正常使用至今。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综合考虑案涉电缆的使用现状、中坤公司怠于主张权利的事实及公平原则,中坤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理由:1.虽然从中坤公司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可以看出,案涉电缆确实存在一定质量瑕疵,虽然远程公司对***的身份进行否认,但***作为合同经办人,多次参与协调,其作出的电缆存在质量瑕疵的表示可以认定系代表远程公司作出,但在中坤公司提供电缆采购和供应的备忘录中,中坤公司自认在2018年6月5日铺设电缆时就发现远程公司提供电缆截面积偏小,发现后中坤公司并未按照合同要求向远程公司发出书面异议,要求远程公司进行更换并停止铺设,而是继续铺设并且在之后的2018年6月28日申请了竣工验收,所以中坤公司也是存在过错的。2.虽然案涉电缆确实存在质量瑕疵,但根据前述争议焦点的论述,该批电缆已被中坤公司实际安装并正常使用至今,且中坤公司怠于主张权利。中坤公司在得知案涉电缆不合格后,先是继续铺设,后来虽于同年与远程公司、郑州绿桓置业有限公司进行磋商达成协议,中坤公司向项目部承诺在2019年1月30日前完成电缆更换,但是达成协议后中坤公司并未主动更换,也未积极要求远程公司进行更换,中坤公司以其实际行为来表示其公司是不想对电缆进行更换,此后至远程公司起诉前也未以其他方式要求更换或提出赔偿,而是继续使用,更表明中坤公司实际认可案涉电缆可以使用,具有使用价值。3.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案涉电缆已经投入使用长达4年,直到远程公司起诉后,中坤公司才重新要求远程公司更换案涉电缆,中坤公司拒付剩余货款,不符合公平原则。4.案涉电缆已经正常使用4年,电缆所在小区已经有大量居民入住,重新更换电缆也不具备可操作性,需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在有关部门已经通过验收的情况下,更换电缆亦没有迫切性和必要性。中坤公司主张因案涉电缆不合格导致其无法结算到工程款,但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该主张与本案的电缆买卖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以此作为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 结合案涉电缆已安装完毕并通电正常使用至今的客观事实,案涉电缆虽系不合格,但不能因此否定其实际价值,中坤公司应支付远程公司相应货款,但货款价值应扣除不合格部分后按实计算,根据法院向相同行业企业的调查,并结合当时的市场行情、电缆货值、经营成本等,酌情确认案涉电缆价值按照80%计算即1049050.89元(1311313.61元×80%)。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案涉电缆质量的特殊情况,法院亦酌情确认以1049050.89元为基数自远程公司起诉之日起(2021年11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坤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远程公司货款1049050.89元及逾期利息(以1049050.89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远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中坤公司的诉讼请求。若中坤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899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990元,由远程公司负担4990元,中坤公司负担19000元(远程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应由中坤公司负担的19000元由中坤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法院不再退还,中坤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远程公司支付)。反诉案件受理费17782元,由中坤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电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能够正常使用;远程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中坤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远程公司与中坤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坤公司在铺设电缆制作电缆头过程中发现电缆截面积偏小,并委托相关机构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为导电电阻超过标准及导体横截面面积为要求的90%,此后双方派员会同业主方就电缆更换事宜进行协商,根据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远程公司提供的电缆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或质量瑕疵。但是,产品即使存在质量问题或质量瑕疵是否必然导致不能使用,应当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判断。本案中,案涉电缆已实际使用,电力设施经主管部门验收完毕并送电,所涉工程项目也已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工程项目交付使用至今已长达4年,由此说明案涉电缆具备正常使用功能。中坤公司称因小区入住率低而未显现出电缆质量问题带来的后果,但满负荷运行后会产生安全隐患,本院认为,这仅是中坤公司自行推测的结论,未有相关证据证明,即使其所推测的情况有可能发生,所应承担的责任及责任主体也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作出认定。 关于责任认定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中坤公司在2018年6月5日制作电缆头时即已发现电缆截面积偏小的问题,并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但其并未采用合理的方式解决,而是继续铺设电缆,并申请主管部门对电力设施进行了验收。中坤公司的行为既可视为接受电缆的质量瑕疵,同时也是放任因电缆质量问题可能造成后果的发生。如若中坤公司发现电缆存在质量后及时要求远程公司更换,则远程公司所应承担的损失相对有限,而目前电缆已铺设完毕并进入使用状态,再要对电缆更换,所产生的费用无法估计,显然也超出了远程公司签约时可预见的损失范围。中坤公司称为了不耽误工期,只能照常施工并组织验收,其目的是为了避免承担与业主方约定的工期违约责任,但同时导致案涉合同项下的违约损失的扩大。中坤公司为了自己的利益放任损失扩大,并将所有风险与责任转嫁予远程公司,显然有失公平,也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其次,案涉电缆目前正在正常使用,要更换电缆必然面临多方面的问题,是否具有必要性及可操作性尚无法作出评判。因此,在目前情况下,中坤公司要求更换电缆的请求无法得到支持。再次,中坤公司明知电缆存在质量问题或质量瑕疵后仍继续使用,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如其要求更换电缆,则更换所产生的费用及电缆使用4年所产生的折旧费用等均属于扩大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因守约方的过错造成损失扩大,扩大的损失也不应由违约方赔偿。 综上,本院认为,远程公司提供的电缆虽存在质量瑕疵,但已实际使用,应当按照按质论价的方式结算价款,一审法院向同行业询价后酌情扣除20%的价款属合理自由裁量,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中坤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及利息。中坤公司要求远程公司更换电缆并承担费用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中坤公司认为不更换电缆存在安全隐患,则中坤公司应当自行更换并承担相应费用,故本院对中坤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远程公司、中坤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554元,由远程公司承担18990元,由中坤公司承担355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钱 菲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荀奕琦